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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克蘭法律 |
(烏克蘭最高拉達 (VVR),2023 年,第 12-13 期,第 28 頁)
{經
2022 年 9 月 6 日
第 2571-IX 號、2022 年 10 月 6 日
第 2655-IX 號、2022 年 11 月 16 日第 2750
-IX 號、2023 年 4 月 11 日第 3050-IX 號 1IX 號、
2023 年 4 月 11 日
第 3050-IX 112023 月 132023 月年 11 月 22 日第 3498-IX 號、2024 年 5 月 21 日 第 3720 -
IX 號、 2024 年 10 月 8 日第 3994-IX 號和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銀行法律修訂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法律文本中的「取消」、「已取消」、「取消」字樣由「撤回」、「撤回」、「撤回」字樣取代}
本法規範了保險業的關係,確定了開展保險活動、提供中介服務的一般法律原則,旨在通過制定管理制度、保險公司、烏克蘭境內非居民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償付能力及其信息披露的要求,加強對客戶(包括消費者)的權利和合法利益的保護,制定了簽訂、服務和履行保險和再保險合同的程序的要求,監督了保險前保險和監管前保險合同的信息支持。
1)保險(再保險)領域的精算活動-與分析和評估風險和/或相關財務義務有關的保險領域的活動,以及管理未來或有事件的財務後果的方法的開發和評估,以確保保險公司精算職能的實施;
2)承保風險-由於定價及準備金在提列時假設不充分,導致保險責任損失、額外損失、無法收到計畫收入或發生不利變動的風險;
4) 受益人-依保險契約的條款和/或法律規定有權獲得保險金的人;
5) 退保金額 - 保險人因人壽保險類別的保險契約提前終止而向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或法律規定的其他人)支付的金額;
6) 銷售保險和/或再保險產品的報酬(以下簡稱銷售報酬)-任何佣金、服務費、佣金或其他付款,包括任何經濟利益或任何其他財務或非財務利益或為銷售保險和/或再保險產品而提供或規定的獎勵;
7) 出境再保險-再保險人(再保險分出人、再分保人)將全部或部分再保險風險轉移給再保險受讓人、再分保接受人的法律關係;
9) 集團內協議 - 保險公司根據該協議直接或間接地獲得對同一集團、保險控股公司或混合業務控股公司成員的另一法人實體或與該集團、保險控股公司或混合業務控股公司所屬法人實體有關聯關係的個人的權利和義務,該協議涉及履行合同或非合同義務,無論有無付款;
10) 入站再保險-再保險人(受讓人、轉分保人)承擔再保險人(分出人、轉分保人)轉移給再保險的全部或部分風險的法律關係;
11)首席內部稽核師-負責執行內部稽核職能的人員-內部稽核部門負責人或受委託執行內部稽核職能的人員;
12) 首席合規經理-負責履行合規職能的人員-合規控制部門負責人或受委託履行此類控制職能的人員;
13)首席風險管理師-負責執行風險管理職能的人員-風險管理部門的負責人或受委託實施風險管理職能的人員;
14) 附加保險代理人 - 被列入中介機構登記冊的個人 - 企業家或法人實體,代表保險公司並為了保險公司的利益開展活動,並根據與保險公司簽訂的合同收取費用銷售保險產品,如果同時滿足以下所有條件:
b) 該人銷售保險產品作為其在主要業務活動範圍內銷售(提供)的商品(服務)的補充;
c)該人所銷售的保險產品不提供第10-13類、第19-23類保險,除非該類保險產品是該人在其主要經營活動範圍內銷售的商品或服務的補充;
15) 被保險人-保險契約中由保險人決定的個人,其生命、健康、工作能力和/或退休金是保險契約的保險標的;
16)重要保險公司-符合監理機關監理法規規定的重要性標準的保險公司;
17)保險公司的重大交易-保險公司進行的交易(股份公司配售自身股份的交易除外),如果作為標的的財產(工程、服務)的市場價值佔保險公司最新年度財務報表資產價值的10%或以上;
18) 外國分公司 - 居民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在外國境內設立的分公司;
19)保險風險降低工具-使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能夠將其部分或全部保險風險轉移給另一方的方法;
20) 保險和/或再保險產品銷售經理(以下簡稱銷售經理)是保險公司執行機構的成員,其職責範圍包括銷售保險和/或再保險產品,和/或保險公司相關結構或獨立部門的經理、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分代理人、再保險經紀人、負責附加保險代理人的保險產品銷售活動的人員,他們管理保險和/或再保險
22)關鍵職能-涉及實施風險管理活動、合規、精算職能和內部稽核職能的職能;
23)集體適當性-保險公司的監事會或執行機構成員應具備共同/整體知識、技能、專業和管理經驗,以了解保險公司活動的各個方面,充分評估保險公司可能面臨的風險,做出明智的決策,並確保有效管理和控制保險公司的整體活動,同時考慮到法律、保險公司章程和內部文件賦予此類機構的職能;
24)信用風險-由於債務人/交易對手未能履行合約條款規定的義務,而造成損失或額外損失或不能收到計劃收入,或財務狀況發生不利變化的風險;
25)獨立監事會成員(以下簡稱獨立董事)是經選舉為保險公司監事會成員的個人,符合本法規定的獨立董事條件,在履行獨立董事職責時,決策過程不受其他人影響;
26)監理對象-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保險市場輔助服務提供者、作為自律組織的保險市場參與者協會、保險公司重大股權所有者、金融集團(保險集團、保險子集團)參與者、保險集團、保險子集團、保險公司管理者、受監理機構監理、負責履行關鍵職能的人員;
27)操作風險-由於內部流程組織中的缺陷或錯誤、員工或其他人員的有意或無意的行為、資訊系統運作故障或因外部因素的影響而造成損失或其他損失或未能獲得計畫收入的風險;
28)保險組合轉讓-將保險組合下的所有權利和義務從一個保險公司轉移到另一個保險公司,該保險公司被認定為該保險組合的合法繼承人(繼承保險公司);
29)再保險給付-保險人(再保險人)依照再保險契約的約定所支付的資金,該資金與保險人依保險契約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直接或間接相關;[1]
30)再保險服務-再保險人依據再保險契約(暫保單、憑證、保單、證書等)滿足潛在再保險人的再保險需求而提供的服務;
31) 再保險費(再保險支付、再保險分攤)是再保險接受人(再保險分出人、再保險轉出人)依再保險契約的約定,有義務向再保險接受人(再保險受讓人、再保險轉出受讓人)所支付的費用;
32) 再保險經紀人 - 被列入中介機構登記冊的非居民再保險經紀人的法人或代表處,以自己的名義並代表客戶利益行事,並收取銷售費用,根據合同開展提供再保險中介服務的活動;
33)再保險產品-滿足客戶在獲得再保險服務方面的具體需求和利益的再保險條件;
34) 再保險人(受讓人、轉分保人)-依再保險契約接受風險的保險人及非居民保險人;
35) 再保險人(再分出人、再保險人)-依再保險契約轉移風險的保險人(再保險人);
36) 再保險(分保、轉分保)-再保險人(分出人、轉分保人)轉移再保險人(分出人、轉分保人)並收取費用接受再保險人(分出人、轉分保人)履行其對被保險人的部分義務以及按照再保險合同規定的條件償還費用(付款)的風險的法律關係;
37) 從事保險和/或再保險產品銷售的員工(以下簡稱銷售人員)-根據法律規定,與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分代理人、再保險經紀人建立僱傭關係,並履行與銷售保險和/或再保險產品有關的勞動職責的個人;
38)非居民保險公司分行的認繳資本 - 非居民保險公司以烏克蘭國家貨幣存入持有烏克蘭國家銀行頒發的有效許可證的銀行的存款帳戶,且在存入此類存款之日未被歸類為破產機構,以確保免受非居民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在烏克蘭境內開展活動期間簽訂的保險(再保險)合同項下義務不履行的風險;
39)直接保險-依照保險契約或法律規定的條件,以收取費用的方式將風險從被保險人轉移到保險人的法律關係,目的是保護個人和法人的保險利益;
41)保險公司登記冊(以下簡稱登記冊)-監理機關依其既定程序保存的登記冊,其中包含保險公司及其各部門的資料;
42)保險中介機構登記冊(以下簡稱中介機構登記冊)-收集、累積及處理保險中介機構資料的電子自動化系統;
44)集中度風險-與資產和負債集中度有關的風險,可能導致損失或額外損失或無法獲得計畫的收益;
45)流動性風險-由於無法確保按時履行義務而遭受損失、額外損失或無法收到計畫收益的風險;
46)市場風險-因資產和負債價值變動而直接或間接造成的損失、額外損失、無法取得計畫收益、或財務狀況發生不利變動的風險;
47) 消費者-為滿足與企業或獨立職業活動無關的個人需求而申請或接受保險服務的個人,以及保險合約定義的其他被保險人和/或受益人,即個人,或有權獲得保險金的其他個人;[2]
48) 標準保險產品-具有標準(典型)條件的保險產品,這些條件對於不確定範圍的客戶來說是不變的、相同的;
50) 保險金(保險賠償)-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條款及/或法律規定所支付的資金;
51)保險集團-以保險公司為主導活動的非銀行金融集團,包括:
一家保險公司,是一個或多個居民和/或外國子公司保險公司、子公司和/或相關金融機構法人實體的控制人,或
兩個或多個居民保險公司、具有共同控制人的其他金融機構、其烏克蘭和/或外國子公司和/或作為金融機構的相關法人實體。
如果最近四個報告季度保險公司資產的算術平均值佔該集團內所有金融機構當期資產總算術平均值的50%或以上,則該集團的主要業務活動由保險公司開展。
保險控股公司以及以提供金融服務為主要業務類型的法人以及與保險集團參與者有共同控制人的提供輔助服務的法人,均屬於保險集團[3]的一部分。
若根據上一報告年度的業績,某法人實體從銷售金融服務中獲得的收入佔其產品(商品、工程、服務)銷售淨收入(收益)總額的 50% 或以上,則該法人實體被視為以提供金融服務為主要業務類型的法人實體;
52)保險服務-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為滿足潛在被保險人的保險保障需求而提供的一種金融服務;
53)保險費(保險金、保險繳款)-投保人依保險契約的約定應當向保險人支付的現金保險費;
54) 保險金額 - 保險人根據保險合約條款和/或法律規定,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有義務支付保險金的金額;
55) 保險控股公司 - 作為金融控股公司的母公司,其主要活動是收購和持有子公司的股份,前提是這些子公司主要為保險公司,且其中至少有一家為保險公司;
56) 保險範圍-依合約或法律提供的一系列期限、地理和價值保險保障組成部分;
57) 保險代理人 - 被列入中介機構登記冊的個人、個體工商戶或法人,不是額外的保險代理人,並且根據與保險公司簽訂的合同,代表保險公司並為保險公司的利益開展與銷售保險產品有關的活動,收取銷售保險產品的費用;
58) 保險經紀人 - 個體工商戶、法人或非居民保險經紀人的常設代表機構,列入中介機構登記冊,以自己的名義和客戶的利益行事,並收取銷售費用,根據合同開展提供保險中介服務的活動;
59) 保險事故 - 保險契約或法律規定的、對其風險進行承保的事件,一旦發生,保險人有義務向被保險人或保險契約或法律規定的其他人支付保險金;
60)保險利益-潛在被保險人(保險契約中規定的另一人)對與人壽、健康、勞動能力和養老保險有關的風險的保險的物質利益和/或需要,對財產的佔有、使用和處置[4],以及被保險人對其對人身或其財產造成的損害以及對法人造成的損害獲得賠償;
61) 保險組合 - 保險人根據一個或多個保險類別(風險)的保險合約(現行和終止)和/或根據該保險人作為再保險人的所有再保險合約(現行和終止)和/或在一個單獨的保險類別(風險)內的一組權利和義務;
62)保險中介-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分代理人、再保險經紀人、附加保險代理人;
63)保險產品-滿足客戶在獲得保險服務時的特定需求和利益的保險條件;
64)保險風險-發生具有機率性和隨機性特徵的事件,需要投保;
66) 保險公司-有權在烏克蘭境內進行保險活動的金融機構或非居民保險公司的分行;
67) 非居民保險公司-依外國法律註冊的法人,有權在烏克蘭境內進行保險活動;
68) 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或依法規定屬於被保險人的人;
69)保險-在對與生命、健康、勞動能力和養老保障有關的風險進行保險時,保護自然人和法人的保險利益(保險保護)的法律關係,保險涉及財產的佔有、使用和處置,在發生保險合同規定的保險事件時,由被保險人對其對人身或其財產造成的損害以及對法人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賠償金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保險費(付款、繳款)構成,由保險人從這些資金的存放中獲得的收入以及保險人根據法律規定獲得的其他收入構成;
70) 保險期限-保險責任有效的期間,以及在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有義務依照契約或法律規定支付保險金(賠償)的期間;
71) 副代理人 - 個人、個體工商戶、列入中介機構名錄的法人,根據與保險代理人簽訂的合同,代表保險公司、為保險公司利益以及保險代理人的利益開展與銷售保險產品有關的活動,並收取銷售費用;
72) 次級債務(貸款) - 根據協議吸引資金的貸款,協議條款規定,在借款人破產或清算的情況下,只有在借款人履行對其他債權人的義務後,才可以償還此類貸款的資金,並且符合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
73) 保險機密 - 保險人(再保險人)或保險中介人在簽訂和/或履行保險(再保險)合約時知曉的有關客戶及其財務狀況的一系列信息,這些信息的披露可能對客戶造成物質或精神損害。保險機密屬於金融服務機密;
74)紅利-再保險人從再保險人的利潤中,根據再保險合約的履行情況每年向再保險人支付的佣金,或保險人從保險人的利潤中,根據保險合約的履行情況每年向被保險人支付的佣金;[5]
75) 保險市場參與者 - 保險市場中的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和輔助服務提供者、他們的協會、客戶;
76) 非居民保險公司分公司 - 非居民保險公司分公司形式的代表機構,有權依本法代表非居民保險公司進行保險活動;
77) 免賠額-根據保險合約和/或法律規定,保險公司未賠償的部分損失。
「貨物」 一詞-其意義見烏克蘭《對外經濟活動法》;
「烏克蘭國家貨幣」、「外幣」、「貨幣管制」等 名詞——含義參見烏克蘭《貨幣和貨幣操作法》;
「相關人」、「銀行」、「存款」等 用語-意義請參考烏克蘭《銀行與銀行活動法》;
「全球證書」、「存管機構」、「中央證券存管處」等 術語-含義請參閱烏克蘭《關於烏克蘭存管制度的法律》;
「會計」、「合併財務報表」、「會計政策」、「財務報表」、「國際財務報告準則」、「權益」等 名詞的涵義請參閱烏克蘭《關於烏克蘭會計與財務報告》法;
「股份公司」 一詞-其意義請參考烏克蘭《股份公司法》;
「附加責任公司」 一詞-其意義請參閱烏克蘭《有限責任公司和附加責任公司法》;
「資訊保護」 一詞-其意義見烏克蘭《資訊法》;
「審計實體」、「法定財務報表審計」、「審計服務」、「審計工作底稿」、「審計報告」、「國際審計準則」、「審計委員會」等 術語的涵義請參閱烏克蘭《關於財務報表審計和審計活動的法律》;
「集中」 一詞(除根據本法用於集中風險的含義外)-其意義請參閱烏克蘭《經濟競爭保護法》;
「資訊與電信系統」、「資訊(自動化)系統」等 名詞-意義請參考烏克蘭《資訊與電信系統資訊保護法》;
「授權」、「外包」、「關聯公司」、「商業信譽」、「輔助服務」、「子公司」、「早期介入措施」、「對管理或活動的重大影響」、「重大參與」、「關鍵參與者」 、「控制(決定性影響)」、「合規」、母公司」「專業判斷」 、 「風險狀況」 、 「審慎要求」 、「基於風險的方法」、 「內部控制系統」 、 「相關人員」 、「輔助服務」 、「所有權結構」、「金融集團」、「金融服務」、「金融機構」等名詞 - 符合烏克蘭《金融服務與金融公司法》中的規定;
「無可挑剔的商業信譽」 一詞的含義是烏克蘭《關於預防和打擊犯罪收益合法化(洗錢)、資助恐怖主義和資助大規模殺傷性武器擴散的法律》。
1.本法規定了保險市場運作和參與者活動的一般原則、國家對保險市場活動的監管特徵以及對客戶權利和合法利益的保護。
保險領域行政行為的通過、生效、執行和終止關係受烏克蘭《行政程序法》的管轄,同時考慮到該法和烏克蘭其他規範金融服務市場活動的法律所確定的特點。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對第 2 條第一部分進行了補充}
3)個人、個體工商戶和法人銷售保險產品的活動,同時滿足以下所有條件:
a) 保險是針對該人所售(提供)的貨物(服務)的附加保險,如果該保險涵蓋以下內容:
行李(貨物)損壞、毀損和/或遺失的風險,或與該人組織的旅行有關的其他風險;
b) 該人為所銷售的保險產品所支付的保險費總額,不超過該保險契約訂立之日起該保險產品保險期間內一天的健全人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
c)作為本款b項規定的例外,如果保險是該人員所提供服務的附加保險,且提供此類服務的期限不超過三個月,則根據保險合約支付的保險費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合約簽訂之日有效的健全人員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0%。
因符合本部分第三款 的規定而不受本法約束的人員實施與銷售保險產品有關的活動時,保險人應在保險合約訂立前確保:
委託人已根據本法第87條的規定收到識別該保險人和該人所需的信息,以及有關提起訴訟和審前解決爭議的程序的信息;
透過履行本法第六十七條和第八十六條 的要求,尊重了客戶的利益;
3. 除非專門管理第
21 類保險的法律另有規定,否則 保險人不得從事該類保險的活動。
除非規範第 22 類保險的專門法律有明確規定,否則 保險公司不得進行該類保險的活動。
4. 禁止相互保險公司進行活動,除非有關相互保險公司活動的專門法律對此作出規定。[6]
1.保險市場活動包括保險活動和與保險市場提供輔助服務有關的活動。
2.保險市場中提供輔助服務的相關活動包括提供中介服務及輔助服務的相關活動。
3)非居民保險公司,參照本法第六條的規定。
4.本法關於保險公司(直接保險)活動的規定也適用於非居民保險公司和再保險公司(再保險)的分支機構,但本法另有明確規定的情況除外。
1)本法第四條 規定的保險類別的直接保險;
2)本法第四條 規定的保險類別的再保險;
5)監理機關監理法律行為規定的與提供直接保險和/或再保險相關的其他活動。
6.保險人的專屬業務類型是保險活動,包括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提供擔保的活動,以及在保險市場提供支援服務的活動。
保險公司也可以根據自身需要,在不違反本法規定的限制條件下進行經濟活動。
7.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有權依本法規定的程序,在保險市場上進行與提供中介服務有關的活動。
3)與提供其他中介服務有關的活動,具體範圍由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行為決定。
9. 監理機關有權對保險市場中某些輔助服務的提供製定要求,特別是精算活動、與確定損失金額相關的活動、援助的提供(援助服務)以及對輔助服務提供者的要求。
10.監理機關有權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利用創新技術建立監理平台,測試保險市場的創新服務、技術和/或工具。
6)第6類-船舶保險(遠洋船舶、內河航行船舶及其他自航或非自航浮動結構物);
9)第9類-財產保險,承保因冰雹、霜凍、其他事件(包括竊盜、搶劫、入室竊盜、故意損壞/毀損財產)造成的損害,但第8類規定的事件除外;
10)第10類-使用陸地交通工具所產生的責任保險(包括承運人的責任);
11) 第11類-因使用航空器而產生的責任保險(包括承運人的責任);
13)第13類-其他責任保險(第10、11、12類定義的情況除外);
16)第16類 - 其他金融風險保險(第14類、第15類定義的風險除外);
1)第19類-人壽保險(第20、21、22、23類規定的保險除外);
3. 保險類別內的風險清單、保險類別的特性和分類特點、保險類別內的風險以及按照保險類別開展保險活動和簽訂合同的特點由保險市場監管專門法律和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行為確定。
1.保險公司有權依照本法和監理機關的監理法律法規的程序和要求,在烏克蘭境內開設單獨的分公司(分公司、代表處等)。
2. 保險公司有權透過其按照其註冊國法律規定的程序設立的分部,在外國領土內開展保險活動,並遵守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的要求。
3.非居民保險公司應依照本法和監理機關監理法規規定的形式和方式在烏克蘭境內進行保險活動。
4.保險公司有義務確保其各部門的活動符合法律及監理機關監理法規的要求。
5. 保險公司各獨立部門的相關資訊應納入登記冊。保險公司只有在其獨立部門的相關資訊被納入登記冊後,才可透過該獨立部門進行業務。
6. 保險公司有義務依照監理機關監理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時限,將獨立分公司的開設、業務範圍或地點(場所)的變更或業務範圍的終止通知監理機關。
1.非居民保險公司有權在烏克蘭境內進行以下保險活動,而無需根據本法向監理機關取得保險活動的許可:
2.非居民保險公司有權在烏克蘭境內依照下列條件進行保險活動:
1) 非居民保險公司註冊所在國為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此要求不適用於在烏克蘭境內進行再保險業務的非居民保險公司;
2) 國際機構未對非居民保險公司註冊所在國在遵守防止和打擊犯罪收益合法化(洗錢)、資助恐怖主義和資助大規模殺傷性武器擴散領域的國際標準方面做出任何保留;
4) 烏克蘭與非居民保險公司註冊所在國簽訂了關於防止偷稅漏稅和避免雙重課稅的國際協定;
5) 非居民保險公司註冊所在國未列入烏克蘭法律規定的離岸區域名單;
6)非居民保險公司依其註冊地國家的法律,持有經營保險(再保險)業務的相應許可證;
7)非居民保險公司的財務穩健性(穩定性)評級由國際評級機構確定,符合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
8)非居民保險公司註冊所在的國家不屬於烏克蘭《國防法》第1條 所稱對烏克蘭實施武裝侵略的國家;[7]
3. 在符合本條第二部分 規定的前提下,非居民保險公司未在烏克蘭境內設立代表處、未取得監管機構頒發的按照本法開展保險活動的許可,也不論保險事件發生在何處,均有權在烏克蘭境內開展以下對外經濟活動:
1)在承保本條第一部分第一款規定 的保險類別的風險時,與居民就與被保險人或保險合約中規定的其他人的保險利益有關的保險標的簽訂和執行保險合約;
1.非居民保險公司有權在烏克蘭設立分支機構,但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非居民保險人符合本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
2) 根據監管機構依照其既定程序進行的評估,非居民保險公司註冊所在國的法律不包含可能妨礙/限制監管機構與該國監督/控制機構之間的互動和/或妨礙監管機構對非居民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行使監管權的規定;
3)非居民保險公司的分公司在核發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時,其註冊資本額不低於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三款所確定的保險公司最低資本額;
4) 非居民保險公司有不可撤銷的書面承諾,承諾無條件履行其分支機構在烏克蘭境內開展活動所產生的義務;
5)非居民保險公司註冊所在的國家不屬於烏克蘭《國防法》第1條 所稱對烏克蘭實施武裝侵略的國家。
2. 非居民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在烏克蘭境內的註冊資本要求和經營條件由本法和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文件規定。
1.烏克蘭的保險公司以股份公司或附加責任公司的形式成立(非居民保險公司的分公司除外)。
2. 有關股份公司和附加責任公司的立法應適用於保險公司,同時考慮到本法和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行為所確定的特徵。
1.保險人有義務且有專有權在其全名中使用「保險人」、「保險」、「保險公司」、「保險機構」及其衍生詞,並有權使用「IC」此縮寫。
已獲得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授予經營人壽保險類別保險業務權利的保險公司或打算獲得此類許可證的保險公司的名稱必須包含「人壽」字樣或其衍生詞。
只有擁有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或擬取得此類許可證的法人實體及其協會才可以在名稱中使用「保險人」、「保險」、「保險公司」、「保險組織」及其衍生詞。
2. 不允許使用與其他保險公司現有名稱重複的名稱,或過於相似以至於導致誤解或誤導人們對保險公司所進行的活動的名稱。
3.只有註冊資本100%由國家所有的保險公司才有權在其名稱中使用「國家」、「州」或其衍生詞。
4.對不符合本條規定的保險公司名稱要求的,監管機構有權拒絕考慮頒發許可證或更改已獲許可的保險公司的名稱。
1.保險公司擁有大量股份的法人、社會團體、政黨、宗教組織和慈善組織不得成為保險公司的參與者。[8]
2.烏克蘭國家可以作為烏克蘭內閣或其授權機構所代表的保險人的參與者。
3.保險公司創辦人及持有重大股權的股東應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及良好的財務/財產狀況。
對保險公司創始人和保險公司重大參與者的商業信譽、財務/財產狀況的要求以及評估程序由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法規規定。
1.法人取得監理機關核發的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後,取得保險人資格及專營保險業務的權利。
1)針對本法第四條第二部分所 定義的特定保險類別(相應類別內的風險)的直接人壽保險,同時考慮到本法第四條第三部分所規定的特點;
2)除人壽保險外,針對本法第四條第一部分所定義的特定保險類別(相關類別內的風險)的直接保險,同時考慮到本法第四條第三部分所規定的特點;
4. 保險公司擁有經營保險業務的許可證,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有權依照監理機關監理法規規定的程序,提供擔保金融服務。
5.獲得經營特定保險類別(相關類別內的風險)的直接保險業務的許可證,可以簽訂保險和/或共同保險合同,可以對許可證中規定的保險類別(相關類別內的風險)進行分出再保險,也可以對此類保險類別(相關類別內的風險)進行分入再保險,但前提是,在日曆年內,分出在保險金額下超過70%,但不超過60%,但不超過60%,但加毛保費的金額不超過10%,但不超過60%,但不超過60%[9]。
保險人取得經營分入再保險業務的許可後,在 考慮本條第六部分並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程序後,有權在選定的保險類別(相應類別內的風險)內,不受本部分第一款規定的限制地經營分入再保險業務。保險人擬經營分入再保險業務,如果其經營的毛保費超過本部分第一款規定的分入再保險合約的毛保費額,則有義務按照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程序,取得經營分入再保險業務的許可。
6. 取得經營特定保險類別(相關類別內的風險)的入境再保險業務的許可證,意味著保險公司有權接受該許可證中規定的保險類別(相關類別內的風險)的再保險風險,並轉移該許可證中規定的保險類別(相關類別內的風險)的再保險風險(出境轉分保)。
7.保險公司不得同時持有經營除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類別的直接保險和/或分入再保險業務的許可證以及人壽保險類別的許可證,但以下情況除外(以下簡稱健康保險):
1) 已獲得專門從事保險類別 1和/或2 的直接保險和/或入境再保險活動的許可證的保險公司,可以獲得從事人壽保險類別的直接保險和/或入境再保險活動的許可證;
2)已獲得在人壽保險類別中開展直接保險和/或入境再保險活動的許可證的保險公司,可獲得在保險類別 1和/或2中開展直接保險和/或入境再保險活動的許可證。
8. 已取得經營人壽保險類別(主要風險)直接保險和/或入境再保險業務許可的保險公司,無需取得經營第 1 類和/或第 2 類保險業務許可,即可經營這些輔助風險的保險業務[10],但須遵守以下條件:
4)保險公司為取得經營保險業務的許可證而向監理機關提交的業務計畫中規定了提供附加風險保險。
9. 在頒發許可證時考慮了法律規定的相關保險類別的特點和/或限制以及本法規定的要求。
10. 擬進行保險活動的法人實體(以下簡稱申請人)應自國家法人登記之日起12個月內向監理機關申請領取保險許可證。
11.自法人進行國家登記之日起至頒發許可證之日止,申請人的創始人不得轉讓和承擔其在該法人中的股份(份額)的義務,間接重要參股的所有者不得轉讓和承擔其在該法人中的參股義務。
違反本部分第一款規定 的禁止性規定而達成的交易無效。監管機構應告知申請人、交易各方,如果設立的是股份公司形式的保險公司,則應當告知為交易各方證券帳戶提供服務的存管機構以及中央證券存管處該交易無效,並應當在知悉該交易達成後的下一個工作日,將相關信息公佈在監管機構官方互聯網代表處的頁面上。
12.申請人有義務依照本法第九條的規定,辦理法人終止或變更名稱的國家登記,從名稱中剔除「保險人」、「保險」、「保險公司」、「保險組織」等字樣及其衍生詞,並變更經營活動類型,但不包括與保險活動相關的經營活動,如果:
1)監管機構根據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許可文件進行審議的結果,作出不予頒發許可證的決定,原因是申請人未能消除拒絕頒發許可證的理由,並且申請人未在作出該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重新提交申請許可文件,或者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新的申請許可文件,但監管機構根據審議的結果重新作出不予頒發許可證的決定;
{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11 條第 12 部分第 1 款}
2)申請人未在本條第十部分規定的期限內向監管機構提出獲得許可證的申請。
申請人有義務在下列日期起一個月內採取本部分第一項規定的行動:
{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11 條第 12 部分第 2 款第 3 段}
(一)在本部分第1款規定的拒絕核發許可證的決定作出後,重新提交文件包的 期限屆滿;
{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11 條第 12 部分第 2 款第 4 段}
本條第十部分 規定的期限屆滿。
如果申請人未能依照本部分規定採取相應措施,監管機構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終止該法人實體的國家註冊。
13. 保險公司無權將許可證轉讓給第三人。根據本法、烏克蘭《金融服務與金融公司法》、其他專門法律以及監管機構的監管法規,將保險公司的關鍵職能外包[11],不構成許可證轉讓。
1.為獲得許可證,申請人應按照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和形式,按照要求向監管機構提交以下文件和資訊:
3) 用於識別和評估創始人(對於創始人 - 法人 - 也是執行機構和/或監事會成員)以及間接擁有申請人大量股份的所有人員的商業信譽的文件和資訊;
識別並評估申請人管理人員、首席風險經理、首席合規經理、首席內部稽核師和責任精算師的任職資格要求是否合規;
評估申請人的監事會和執行機構是否遵守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集體適宜性要求;
創辦人(法人)的財務狀況、創辦人(個人)的財產狀況,以及間接擁有申請人大量股份的所有人員的財務/財產狀況;
9)申請人的管理制度訊息,包括申請人的公司治理制度、內部控制制度、組織結構等;
10) 法律和監管機構監管法律行為所規定的申請人政策和內部規章的副本;
11)證明申請人符合監理機關監理法令規定的進行保險活動條件的資訊和文件;
12)烏克蘭反壟斷委員會關於集中的結論(初步結論)和/或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烏克蘭反壟斷委員會對集中的許可;
13)股票發行登記證明書影本(如果保險公司是以股份公司形式設立的)或銀行機構所簽發的註冊資本成立證明(如果保險公司是以附加責任公司形式設立的);
14) 一份文件副本,該文件確認已根據法律規定支付了用於審議頒發許可證的一攬子文件的費用,其金額由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行為確定。
2.申請人有義務向監理機關確認其遵守本法、烏克蘭其他法律和監理機關進行保險活動的監理法律法規所規定的要求。
申請人的創始人和申請人的重大股權所有者有義務向監管機構確認其財務/財產狀況和商業信譽符合烏克蘭立法規定的要求。
申請人的經理、首席風險經理、首席合規經理、首席內部稽核師和負責精算師必須向監管機構確認其符合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資格要求。
3.自申請許可證之日起以及在開展保險活動的整個期間,申請人必須遵守本法、烏克蘭其他法律以及監管機構據此制定的監管法律法規所規定的要求。
監管機構有權與其他國家當局、外國當局進行磋商,並根據法律規定的要求,交換有關確認申請人是否遵守既定要求的資訊。
4.為取得許可證,申請人應同時向監管機構提交本法和監管機構監管法律行為規定的所有文件和資訊。
如果申請人未能在監管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補充資訊、文件和/或解釋和/或未能消除缺陷,則該文件將被視為不完整和/或包含不完整的資訊。
1. 監管機構應依本法及其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審議申請人提交的許可證申請及相關文件,並應在收到許可證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根據審議結果作出決定。如有必要核實所提交文件/信息的真實性和/或獲取作出決定所需的補充文件/信息,監管機構有權延長此期限,但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監理機關應在本部分規定的作出決定的期限結束前至少三個工作天將延長期限通知申請人。
{經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13 條第一部分}
2. 如果申請人提交的作出相關決定所需的文件不完整,或者此類申請違反了法律規定的要求,監管機構應不予辦理許可證申請。
在這種情況下,監管機構應在收到許可證申請之日起 15 個工作天內,向申請人發出關於不予辦理許可證申請的書面通知(紙本或電子版),指出所發現的缺陷、違反的法律要求、消除此類缺陷的程序和時間框架,以及對不予辦理許可證申請的決定進行上訴的程序和時間框架。
如果申請人在監管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消除了所發現的缺陷,則申請將被視為在首次提交之日提交,並且審議該申請的期限將延長至該申請未採取行動的期限。
{經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13 條第二部分}
3.如果監管機構要求申請人提供補充資訊、文件和解釋,或要求申請人在收到申請人的答复/消除缺陷之日前消除違規行為,包括保險公司使用的名稱不符合本法第九條的要求,則本條第一部分規定的文件包的審議期應暫停,但監管機構提出的所有此類要求的審議時間總計不得超過一個月。
4. 在審議文件過程中,監管機構將按照其確定的程序,評估申請人的經理、首席風險經理、首席合規經理、首席內部審計師和負責精算師是否符合本法和監管機構批准此類人員擔任相關職位的監管法律法規的要求。
5. 根據對申請資料實質審查的結果,監理機關決定向申請人核發許可證或拒絕核發許可證。
{經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13 條第五部分}
6. 監理機關作出核發許可證的決定後,應自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天內將申請人的資料錄入登記冊。
7.監理機關應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天內,將其根據許可證申請資料審議結果作出的決定通知申請人,並以電子方式向申請人發送該決定的副本。
拒絕發放許可證的決定應說明拒絕的理由,以及烏克蘭《烏克蘭國家銀行法》第56條第五部分規定的資訊。
{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13 條第 7 部分第 2 款}
如果決定頒發許可證,監管機構會將登記冊摘錄連同決定通知一起發送給申請人。
1) 導致許可申請待批的缺陷未在監管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消除,和/或為獲得許可而提交的文件包含不完整和/或不準確的資訊和/或不符合法律要求;
{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13 條第 8 部分第 1 款}
2)申請人的經理、首席風險經理、首席合規經理、首席內部稽核師、責任精算師不符合法律和/或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資格要求;
3)保險公司的執行機構或監事會不符合法律和/或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所規定的集體適當性要求;
4)申請人的管理制度和組織結構與其根據策略和/或商業計劃擬開展的經營活動的規模、範圍、複雜性和性質不相符;
5) 申請人的策略和/或商業計劃不合理和/或不切實際(特別是基於不切實際的數據,並包括無法透過計算證實的假設和預測);
6)申請人不符合本法、其他法律或監理機關監理法律文件規定的經營保險業務的條件;
7)申請人沒有法律規定的政策和/或內部規章,或此類文件不符合法律的要求;
8)創辦人(對於法人創辦人,也是執行機構和/或監事會成員)或至少一名間接持有申請人大量股份的人員的商業信譽不符合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
9) 創辦人(法人)的財務狀況和/或創始人(自然人)的財產狀況,和/或至少一名間接持有申請人大量股份的人的財務/財產狀況不符合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
10)申請人和/或直接或間接擁有申請人大量股份的人員的所有權結構不符合監管機構監管法律行為所規定的要求;
11)申請人的註冊資本不符合本法第十七條 規定的最低註冊資本要求;
12)如果法律規定允許集中,但集中未獲得烏克蘭反壟斷委員會的許可;
13)申請人在國家法人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或自拒絕頒發許可證的決定之日起6個月後,或監管機構再次作出拒絕頒發許可證的決定時,仍提出許可證申請;
{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13 條第 8 部分第 13 款}
14)申請人的姓名不符合本法第九條規定的;
17)申請人無法確保在申請人商業計畫規定的期限內達到法律規定的償付能力要求。
9. 在拒絕頒發許可證的情況下,申請人有權在拒絕頒發許可證的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監管機構提交新的許可證頒發申請,並附上新的文件,但拒絕頒發許可證的原因必須消除。
10.監管機構在官方網上代表處頁面上公佈已頒發的許可證資訊以及其確定的保險公司資訊。
1. 保險公司考慮到本法規定的限制,有權向監管機構提出申請,要求在許可證中納入(擴大許可證範圍)行使以下權利:
1)針對選定的保險類別(相關類別內的風險)的直接保險-向已獲得僅從事入境再保險活動許可的保險公司提供;
2)對已取得直接保險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保險公司,可承保現有許可證中規定的保險類別以外的其他保險類別(相關類別內的風險)的直接保險;
3)針對特定保險類別(相應類別內的風險)的再保險-向已獲得僅從事直接保險業務許可的保險人提供,同時考慮到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部分第一款的規定;
4) 對於已取得開展入境再保險活動許可證的保險公司,可針對現有許可證中已指定的保險類別(相關類別內的風險)進行額外的入境再保險。
2. 考慮到本法規定的限制,保險公司有權向監理機關申請取消其下列許可(縮小許可範圍):
1)直接保險-已取得經營直接保險及境內再保險業務許可證的保險公司;
2)直接保險,針對直接保險活動許可證中所包含的個別保險類別(相關類別內的風險);
3)入境再保險-已獲得開展直接保險和入境再保險業務許可證的保險公司;
4) 針對已取得境內再保險經營活動許可證的個別保險類別(相關類別內的風險)的境內再保險。
由於許可範圍的縮小,保險公司必須保留在至少一個保險類別(相關類別內的風險)中進行保險活動的權利。
3. 保險公司擬擴大其許可範圍的,應按照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形式向監管機構提交申請,並提交以下資料:
1) 更新保險公司未來三年的策略和業務計劃,其中考慮到新的保險類別和/或現有保險類別中的風險,和/或延長開展直接保險或入境再保險活動的許可證;
2)證明擁有符合本法規定的償付能力要求的財務資源的文件,如果許可證範圍的擴大需要加強此類要求;
3)監管機構監理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證明保險公司有能力承擔其申請擴大許可範圍的新風險。
4.保險公司擬縮小其許可範圍的,應依照監管機構監理法規規定的形式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請。
5.監管機構應在保險公司提交相關申請和完整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按照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作出批准或不批准擴大許可範圍的決定。
6.監理機關應自保險公司提交相關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依照監理機關監理法規規定的程序,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縮小許可範圍的決定。
7.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監理機關有權決定縮小許可範圍,而無需保險公司提出相應申請。
8. 決定變更許可範圍的,監理機關應自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個工作天內,在登記冊中予以相應登記。
9. 批准或拒絕擴大/縮減許可範圍,或未經保險公司申請而縮減許可範圍的通知,應自監管機構作出相關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天內以電子形式發送給保險公司。拒絕擴大/縮減許可範圍的決定應說明拒絕的理由,以及《烏克蘭國家銀行法》第56條第五部分規定的資訊。
{經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14 條第 9 部分}
10.監理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部分 規定的理由、程序及時限,對保險公司擴大或縮小許可範圍的核准申請不予核准。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14 條由第十部分補充}
1.非居民保險公司的分公司只有取得許可證後才有權在烏克蘭進行保險活動。
3.向非居民保險公司分支機構頒發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的程序以及獲得該許可證所需提交的文件和資訊清單由法律規定。
1. 進行陪護服務相關活動的權利僅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經相關人員授權後授予。
2. 陪同服務人員的要求、其授權程序、其進行相關活動的特點以及對其的監督程序由法律和/或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行為規定。
3. 保險公司無需獲得額外授權即可進行提供輔助服務(特別是中介服務)的活動,如果此類活動與其持有牌照的保險類別(相關類別內的風險)的金融保險服務有關。
1.保險人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本法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確定的保險人的最低資本額。
2.向監管機構申請許可的法人實體有義務滿足本條規定的授權資本要求。
3. 保險公司的註冊資本完全以現金形式形成和/或增加,並根據法律規定記入銀行帳戶。
烏克蘭居民以格里夫納貨幣出資,以形成和增加法定資本,非烏克蘭居民則以外幣或格里夫納貨幣出資。
4. 保險公司及/或擬從事保險業務的個人的註冊資本必須來自經確認的來源。註冊資本的形成及增加的資金來源要求及其核查程序,由監管機構的監管法規予以規定。
5. 監理機關應依照其規定的程序批准保險公司授權資本規模的變更。保險公司章程因授權資本規模變更而發生的變更,只有在取得監理機關同意後,方可進行國家登記。
6. 擬經營保險業務的法人,在取得經營許可證前,有權使用其創始人所繳納的註冊資本,專門用於開展保險業務。
1.保險公司的股權結構必須符合透明度要求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要求。
2.保險公司有義務每年向監管機構提交其所有權結構的信息,並按照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範圍和時限將其所有權結構的所有變更通知監管機構。
3. 保險公司的重要參與人和關鍵參與者有義務按照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範圍和條件,向保險公司提供形成保險公司所有權結構所需的資訊和文件。
4. 保險公司有義務依照監理機關監理法規規定的範圍和方式,公佈其所有權結構及其所有變更資訊。保險公司所有權結構資訊將在監管機構官方網路代表處的頁面上公佈。
5.監管機構有權採取措施,確定保險公司的所有權結構是否符合烏克蘭立法的要求,包括向保險公司、其主要參與者和重大參與所有者索取資訊和文件,以及要求提供相關解釋。
6. 保險公司應指定一名員工負責監督本條規定的遵守情況。該員工的法律地位、權力、職責和隸屬關係以及對其的要求,由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法規確定。
7. 監理機關監督保險公司所有權結構遵守情況的程序由監理機關的監理法律法規決定。
8. 任何法人或個人有意收購保險公司的大量股份或增加其股份,以致該法人或個人直接或間接地、獨立地或與他人共同地擁有該保險公司 10%、25% 或 50%或以上的授權資本或對該保險公司授權資本中的股份(股份)的投票權,和/或無論其正式所有權如何,對該保險公司的管理或活動施加重大影響,則該法人或個人有義務將其意圖通知該保險公司和監管機構,同時向監管機構提交本法和監管機構法律文件所規定的全套監管文件,以獲得收購或增加保險公司大量股份的批准。
9. 未經監管機構批准,不得收購或增加保險公司的大量股份,但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此類法律法規允許隨後批准實際收購或增加的保險公司大量股份。
10. 在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下,個人在實際收購或增加保險公司重大參股後,有義務在其規定的期限內按照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向監管機構申請批准收購或增加保險公司的重大參股。在監理機關作出相關決定之前,監理機關有權暫時禁止該個人依本法第121至122條規定的程序行使與保險公司相關股份(股份)相關的投票權。
11. 任何人欲將保險公司的大量股權轉讓給他人,或減少其所持的股權,以致其在保險公司的註冊資本中所佔份額低於本條第八部分所規定的水平,或將保險公司的控制權轉讓給他人,均有義務根據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法規所規定的程序,通知保險公司和監管機構。
12.如果監管機構以禁止簽訂/延長保險合約和/或進行資產交易的形式對保險公司施加了一定程度的影響,或者監管機構有理由相信,進行此類交易可能會對保險公司的正常管理、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再保險人以及保險公司的其他債權人的利益造成重大威脅和/或對保險公司的財務狀況產生負面影響,則監管機構有權禁止保險公司大量股權的持有者在六個月內轉讓其擁有的保險公司股份(股份)和/或他透過該法人實體擁有保險公司大量股權的授權資本(股份份額)。
13. 保險公司有義務在知曉或應當知曉該等情況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某人在該保險公司的重大參股獲得或增加的事實,以及某人在該保險公司的重大參股減少至該人在該保險公司的參股規模低於本條第八部分所規定的水平的事實,通知監管機構。
14. 保險公司重大股權的持有者有義務按照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所規定的範圍和方式,將其根據本法提供的資訊的所有變更通知監管機構。
15. 監理機關有權認定是否存在對法人實體(包括保險公司)的管理或活動具有重大或決定性影響的主體,並有權根據監理機關規定的程序認定某人為保險公司重大股權的持有者。是否存在對法人實體(包括保險公司)的管理或活動具有重大或決定性影響的主體,由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法規予以認定。
16. 如果保險公司重大股權持有人的商業信譽和/或財務/財產狀況不符合本法或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的要求,或者監管機構有理由相信該人持有保險公司重大股權可能對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再保險人以及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構成重大威脅和/或對保險公司的財務/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再保險人以及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構成重大威脅和/或對保險公司的財務/財產狀況。監管機構應在決議通過後的下一個工作日在其官方網站線上代表處頁面上公佈決議通過情況。
不得使用來源不明的資金、財產以及法律禁止用於形成註冊資本的資金收購或增加保險公司的大量股份。
17. 財產的市場價值在評估時,特別是在收購或增加保險公司的大量股份以及本法規定的其他情況下,應根據關於財產評估、財產權和專業評估活動的法律法規進行的獨立評估或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確定。
讓估值實體——商業實體——參與的決定是由保險公司的董事會做出的(在成立公司的過程中——由創始人會議做出;在由一個人成立保險公司的情況下——由創始人親自做出)。
保險公司董事會批准財產(包括證券)的市場價值。核准的財產價值與評估師確定的價值之間的差異不得超過10%。如果核准的財產市場價值與根據財產估價、產權和專業評估活動相關法律確定的財產價值存在差異,保險公司董事會(在保險公司成立過程中稱為創始大會)必須就其決定提供理由。
18. 保險公司在收購或增加其重大參股時,以及在減少其重大參股時,應公佈的資訊清單和程序由監管機構制定。
19. 達成重大交易或有利益關係的交易的決定是根據烏克蘭《股份公司法》規定的程序做出的(對於以股份公司形式設立的保險公司),或者根據烏克蘭《有限責任公司和附加責任公司法》和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做出的(對於以附加責任公司形式設立的保險公司)。
1. 擬收購保險公司大量股份或增加其股份至超過本法第十八條第八部分規定的門檻的個人(本條以下稱為申請人)應向監管機構提交:
{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19 條第一部分第一部}
{經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19 條第一部分第 1 款}
申請人及將在保險公司行使重大股權的人士為其重大股權所有者和/或管理人員的所有法人實體;
3) 監管機構確定的文件和信息,證明申請人(對於法人實體申請人,也是執行機構和/或監事會成員)以及將透過其間接擁有保險公司大量股份的所有人員的商業信譽符合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所規定的要求;
4) 監管機構確定的文件和信息,證明申請人以及將透過其間接持有保險公司大量股份的所有人員的財務/財產狀況符合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包括申請人是否有自有資金可用於收購或增加保險公司大量股份及其資金來源;
5) 保險公司所有權結構的示意圖,其中考慮到收購或增加保險公司的大量股份;
6)烏克蘭反壟斷委員會關於集中的結論(初步結論)和/或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烏克蘭反壟斷委員會對集中的許可;
7)收購或增加保險公司大量股份的協議或其他文件(或其草案)的副本;
8) 依照監管機構監理法規的要求制定的保險公司三年經營計畫(如果透過收購或增加大量股份,某人將獨立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對保險公司的控制權,則提交此文件)。
對於有意收購保險公司大量股份或增加其股份至超過本法第十八條第八部分規定的門檻的個人的申請,監管機構應按照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部分規定的理由、方式和時限,拒絕其採取進一步行動。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19 條第一部分補充了一段}
2. 外國法人擬收購或增持保險公司大量股份的,也應向監理機關提交以下文件:
2) 外國法人參與居民保險公司的書面許可,該許可由外國法人總部註冊地國家授權的監管機構頒發(如果該國法律要求獲得規定的許可),或者外國法人提供書面保證,保證相關國家法律不包含獲得此類許可的要求。
3. 有意收購或增加居民保險公司大量股份的外國個人,還應向監管機構提交其永久居住地國家授權監管機構頒發的參與居民保險公司的書面許可(如果該國法律要求獲得指定的許可),或提交一份書面保證,說明該國法律不包含獲得此類許可的要求。
4. 有意收購或增加保險公司大量股份的人士,須向監管機構確認,其財務/財產狀況,以及所有將透過其間接擁有保險公司大量股份的人士的財務/財產狀況和商業信譽(對於法人實體 - 也包括執行機構和/或監事會成員),以及所有將透過其間接規定持有大量股份的監管人士的商業信譽,均符合所要求的監管機構。
5. 監理機關應在下列條件下批准外國法人和外國自然人收購或增加保險公司的大量股份:
1) 國際機構未對非居民保險公司註冊所在國在實施預防和打擊犯罪收益合法化(洗錢)、資助恐怖主義和資助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方面的國際標準作出任何保留;
2)非居民保險公司註冊所在的國家,如果該國家收購或增加了該保險公司的大量股份,且相關國際機構對此進行了評估,則該國家通常能夠確保有效的保險監管;
3) 根據監管機構依照其既定程序進行的評估,該外國人註冊/永久居住地國家的法律不包含可能妨礙/限制監管機構與該國監督/控制機構互動和/或妨礙監管機構行使監管權力的規定;
4)外國法人註冊所在國不屬於烏克蘭《國防法》第一條所稱對烏克蘭實施武裝侵略的國家。
6. 監管機構應依照其監管法規規定的程序,對申請收購或增加保險公司重大股權的核准申請及文件進行審議,並根據審議結果,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收購或增加保險公司重大股權的決定。提交監管機構的文件的執行要求由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法規決定。
{經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19 條第六部分}
7. 申請人在實際收購或增加保險公司實質參股後,申請核准收購或增加保險公司實質參股的,應提交本條規定的文件。監理機關應依文件審查結果,自收到全部相關文件之日起兩個月內,依監理機關監理法規規定的方式,作出核准收購或增加保險公司實質參股或不予核准收購或增加保險公司實質參股的決定。
8. 若發生以下情況,監理機關有權禁止任何人收購或增加保險公司的大量股份,或在實際收購或增加保險公司的大量股份後拒絕批准其收購/增加:
1) 在監管機構規定的期限內,導致收購或增加保險公司大量股份的申請無效的缺陷尚未消除,文件包含不准確信息或不符合烏克蘭法律和/或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的要求,該人未向監管機構披露(向監管機構隱瞞)對批准收購或增加保險公司大量股份的問題至關重要的信息;
{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19 條第 8 部分第 1 款}
2) 該個人(對於法人實體,也包括執行機構和/或監事會成員)或至少一名將透過其間接持有保險公司大量股份的個人的商業信譽不符合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所規定的要求;
3) 法人的財務狀況及/或間接持有保險公司大量股份的個人或至少一名個人的財產狀況不符合監理機關監理法規所規定的要求;
5) 監理機關認為,某人收購或增加保險公司的大量股份將威脅保險公司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再保險人和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和/或將違反烏克蘭的反壟斷法,和/或可能導致保險公司的財務狀況惡化;
6)法人的所有權結構和/或保險公司在收購或增加大量股份後的所有權結構不符合/將不符合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所規定的透明度要求;
7)監理機關認為,某人收購或增加保險公司的大量股份,可能對保險公司的正常管理產生負面影響;
8)未能符合本條第五部分所規定的至少一項條件。
如果監管機構根據本部分第 1 款規定的理由作出決定,禁止收購或增加對保險公司的大量股權,或在保險公司實際收購或增加後拒絕批准收購或增加對保險公司的大量股權,則該人有權在監管機構作出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監管機構提交新的相關申請,但前提是作出此類決定的理由已消除。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19 條第 8 部分由一段補充}
9. 監管機構應將根據申請人提交的整套文件審議結果而作出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根據法律規定,以紙質或電子形式)並自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提供(發送)該決定的副本。監管機構關於禁止收購或增加保險公司重大股權的決定,以及關於在保險公司實際收購或增加重大股權後拒絕批准收購/增加重大股權的決定,應說明作出該決定的理由,以及《烏克蘭國家銀行法》第56條第五部分規定的資訊。
{經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19 條第 9 部分}
10. 若監管機構未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通知申請人禁止收購或增加保險公司的重大股權,或拒絕批准收購/增加的保險公司重大股權,則此類收購或增加應被視為已獲批准。
11. 經監理機關核准收購或增持保險公司大量股份的人士,可自收到該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實施其收購意願。監管機構可應人士的合理請求延長該期限,但不得超過六個月。若實施收購或增持保險公司大量股份意向的期限屆滿,該人士有義務依本條規定的程序重新核准該收購或增持意向。
12. 任何個人有義務將監理機關核准收購或增加其在保險公司的重大參與度通知保險公司,並向保險公司提供有關其所有權結構和在保險公司的重大參與度規模的資訊。
13. 如果監管機構發現提交的批准文件包含不准確信息,並且該信息影響或可能影響批准收購或增加保險公司大量股份的決定,則監管機構有義務撤銷批准收購或增加保險公司大量股份的決定,並要求轉讓保險公司的相關股份(部分)。
{經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19 條第 13 部分}
十四、監管機構應在作出決定後的下一工作日,將批准或禁止收購、增持保險公司重大股權、批准實際收購、增持保險公司重大股權、不予批准實際收購、增持保險公司重大股權的決定信息,在其官方網站網上代表處頁面上公佈。
1. 未經監管機構同意,包括違反監管機構的禁令,個人取得或增加保險公司大量股份的交易,除本法第十八條第九部分規定允許事後批准實際取得或增加的保險公司大量股份的情況外,均屬無效。監管機構應將交易無效的情況告知保險公司、交易各方;如果保險公司是以股份公司形式設立的,則應告知為交易各方證券賬戶提供服務的存管機構以及中央證券存管機構,並應當在知悉交易達成之日後的下一個工作日,將相關信息公佈在其官方互聯網代表處的頁面上。
2.如果個人未在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下和期限內向監管機構申請批准其實際取得或增加對保險公司的實質性參與,或者監管機構拒絕批准其取得或增加對保險公司的實質性參與,則監管機構有權暫時禁止該重大參與人行使投票權和/或要求其轉讓保險公司的相關股份(股權),監管機構應將該機構通知機構的客戶分配此事,就此事執行機構的證券。
3. 在監理機關禁止轉讓其持有的保險公司股份(股)及/或透過其持有保險公司大量股份的法人實體的授權資本(股)份額的情況下,任何個人進行的交易均屬無效。監管機構應將交易無效告知保險公司、交易各方、為交易各方證券帳戶提供服務的託管機構以及中央證券託管機構,並應在知悉該交易達成之日後的下一個工作日在其官方互聯網代表處的頁面上公佈相關信息。
1. 擬開展保險活動的法人實體應制定未來三個日曆年及當年隨後幾個季度的活動計劃,從向監管機構提交獲得許可證的文件包的下一季度的首日開始。
2. 若發生以下情況,保險公司應向監理機關提交業務計畫變更或未來三個日曆年更新的業務計畫:
3)保險公司已根據本法第十九條第十二款的規定收到有意收購或增加保險公司大量股份的人的通知,如果由於這種收購或增加(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將導致該股東(參與人)或其他人取得對保險公司的控制權。
3.活動計畫必須包含的資訊清單、活動計畫的要求、活動計畫所附文件清單以及提交活動計畫(更新的活動計畫)和對其進行修改的程序由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行為決定。
4. 保險人有義務在製定活動計畫的整個期間內採取措施,遵守該計畫。
5.保險公司有義務每年對其製定的活動計劃的執行情況進行評估,並在未來三個日曆年進行更新。
1. 保險公司應建立有效的管理體系,該管理體系應考慮保險公司的規模、業務特徵、經營計劃、提供的保險服務的性質和數量、風險狀況、保險公司的重要性以及其所屬金融集團的業務活動。
2)內部控制系統(包括風險管理措施、合規控制、內部稽核和精算職能)的有效性符合本法的要求,包括此類職能外包的情況;
4)確保保險公司集體管理機構(監事會和執行機構)的集體有效性;
5)保險公司的管理人員和本法規定的其他人員是否符合資格要求;
3.監理機關確定保險公司管理體系的要求,並依照監理機關監理法規規定的程序監督其遵守情況。
4. 保險公司的內部控制制度、風險管理制度、合規控制、內部稽核和精算職能的要求由監理機關的監理法規規定。
5.保險公司監事會應設立風險管理、合規控制及內部稽核等常設機構,並透過以下方式確保其獨立履行職責:
3)將風險管理、合規和內部稽核部門與其他部門(部門主管)在組織和職能上分開。
6. 規模不大的保險公司有權不設立單獨的風險管理、合規控制和內部稽核部門,而將其職能分別分配給首席風險經理、首席合規經理和首席內部稽核師。
本部分第一款 規定情形的,首席風險經理、首席合規經理、首席內部稽核師應分別適用本法關於風險管理部門、合規部門及內部稽核部門的規定。
7. 規模不大的保險公司,有權依照監理機關監理法規規定的程序,指派一人履行首席風險經理、首席合規經理和責任精算師的職責。
8. 首席風險經理、首席合規經理、首席內部稽核師和首席精算師應符合監理機關監理法令規定的任職資格和其他要求。
首席風險經理、首席合規經理、首席內部稽核師、總精算師應依照監理機關監理法令規定的程序,經監理機關核准後任職。
監管機構應根據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中規定的相關申請及其所附文件,決定批准或拒絕批准任何人擔任首席風險經理、首席合規經理、首席內部審計師、首席精算師(職位候選人)的職務。監管機構作出此類決定的期限為收到相關申請之日起 60 個日曆日,如果在此過程中考慮了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中規定的商業信譽不佳的跡象,則為收到相關申請之日起 90 個日曆日。如果需要驗證所提交文件/資訊的真實性和/或獲取作出相關決定所需的補充文件/信息,監管機構有權延長這些期限,但不得超過 30 個工作日。監理機關應在本部分規定的作出決定的期限結束前至少三個工作日通知保險公司延長期限。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22 條第 8 部分新增一款}
如果保險公司或監管機構發現首席風險經理、首席合規經理、首席內部審計師或首席精算師不符合商業信譽要求,則該保險公司可以按照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向監管機構提出申請,要求不將已識別的不良商業信譽標誌應用於此類人員和/或提供其遵守要求的補充文件/說明。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22 條第 8 部分新增一款}
監管機構應考慮向首席風險經理、首席合規經理、首席內部稽核師、首席精算師提交的不適用「不良商業信譽標誌」的申請,並應在收到相關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天內作出相關決定。如有必要核實所提交文件/信息的真實性和/或獲取作出此類決定所需的補充文件/信息,監管機構有權延長此期限,但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監理機關應在本款規定的作出決定的期限結束前至少三個工作日將延長期限通知保險公司。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22 條第 8 部分新增一款}
如果保險公司提交的審批文件不完整,或提交的文件違反了法律規定的要求,監管機構應不予處理,不予處理。在這種情況下,監管機構應在收到此類文件之日起15個工作天內,以書面形式(紙本或電子版)通知保險公司,不予處理其管理人員審批的文件,並指明已發現的缺陷、違反的法律要求、糾正此類缺陷的程序和時限,以及對不予處理決定提出上訴的程序和時限。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22 條第 8 部分新增一款}
如果保險公司在監管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消除了所發現的缺陷,則保險公司管理人員提交審批的文件將被視為在首次提交之日已提交,審批期限將延長至這些文件未動的期限。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22 條第 8 部分新增一款}
如果首席風險經理、首席合規經理、首席內部稽核師或精算師主管人員不符合資格要求和/或未能確保其正常履行職責,從而違反了烏克蘭法律規定,監管機構有權要求其更換。如果法律有規定,保險公司有義務採取措施終止該等首席風險經理、首席合規經理、首席內部稽核師或精算師的權力,並確保選舉/任命其他人員擔任相關職位。
保險公司有義務在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個工作天內,將首席風險經理、首席合規經理、首席內部稽核師、責任精算師的解僱情況及解僱理由告知監理機關。
9. 首席風險經理、首席合規經理、首席內部稽核師和首席精算師有權審查保險公司的所有文件和保險公司任何部門的活動,並有權要求保險公司的管理人員和其他員工就其職權範圍內的問題作出書面解釋。
10.保險公司有義務持續確保其管理體系的有效性,同時考慮本法和監理機關監理法規的要求。
保險公司董事會決定保險公司的發展策略,對執行機構的活動進行監督,確保保護客戶、保險公司其他債權人以及保險公司股東(參與者)的權益,除非這與保險公司、客戶和保險公司其他債權人的權益相衝突。
3. 保險公司的執行機構,負責管理目前的活動,是董事會(對於以股份公司形式設立的保險公司)或管理委員會(對於以附加責任公司形式設立的保險公司)。
4. 保險公司的董事會和執行機構必須具有與保險公司的規模、複雜性、業務量、類型、經營性質、組織結構和風險狀況相適應的整體適應性,同時也要考慮到保險公司作為重要活動的特徵以及其所屬金融集團的活動。
5. 監理機關應根據其監理法規規定的程序,確定保險公司的董事會和執行機構是否具備集體適任性,並評估其確保對保險公司活動進行有效管理和控制的能力。評估保險公司董事會和執行機構集體適任性和管理有效性的標準應由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法規決定。
6. 如果監管機構確定保險公司董事會和/或執行機構的現有組成人員的適宜性不符合監管機構規定的標準和/或不能確保在上述機構的權力範圍內對保險公司的活動進行有效的管理和/或控制,則監管機構有權要求保險公司董事會和/或執行機構的人員組成進行變更。
保險公司有義務根據監理機關的要求採取措施更換保險公司董事會和/或保險公司執行機構的人員組成。
7.如果保險公司違反了本法對保險公司管理制度的要求,包括採取本條第六部分規定的措施,則保險公司有義務在監管機構作出相關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使其活動符合此類要求。
8.保險公司董事會和執行機構的成員在其權限內對保險公司的活動承擔法律規定的責任。
保險公司的管理制度必須規定程序,根據該程序,保險公司董事會和執行機構成員、保險公司其他管理人員可能因對保險公司造成負面影響的行為或不作為而對保險公司承擔責任。
一、保險公司股東(參加人)大會(以下簡稱大會)的專屬職權包括:
4)批准關於股東大會、保險公司理事會、保險公司執行機構的規章及其修改;
5)批准保險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成員的薪酬條例(政策),其要求由監理機關的監理法規規定;
6)批准保險公司董事會成員薪酬報告,其要求由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法規規定;
9)審議保險公司執行機構的報告並批准根據審議結果採取的措施,除非保險公司章程規定保險公司執行機構主席和成員的任免屬於保險公司董事會的專屬權限;
14)選舉保險公司董事會主席和成員,批准與他們簽訂的民事法律協議、勞動協議(合同)的條款,確定他們的薪酬數額,選舉有權與保險公司董事會主席和成員簽訂協議(合同)的人員,同時考慮到監管機構確定的特點;
15)決定終止保險公司董事長、董事長和董事長的職務,但本法規定的情形除外;
16)決定保險公司終止(法律規定的情形除外)、保險公司清算,選舉清算委員會,批准清算程序和條件,批准在清償債權人債權後向股東(參與人)分配剩餘財產的程序,批准清算資產負債表;
18)依據保險公司董事會報告、保險公司執行機構報告的審議結果作出決定;
20)作出同意重大交易、初步同意重大交易的決定,或在本法規定的情況下與利害關係人達成交易的決定;
21)依據法律和/或保險公司章程規定,解決屬於股東大會專屬權限內的其他問題。
以股份公司形式設立的保險公司的股東大會的專屬權限也包括股份公司立法所規定的其他職能。
股東大會的專屬權限還包括根據烏克蘭《財務報表審計和審計活動法》規定的程序,任命和終止審計機構提供審計服務,以進行法律規定的審計。
除法律或保險公司章程規定屬於保險公司董事會專屬管轄權的事項外,保險公司章程也可包括屬於股東會專屬管轄權內的其他事項。
2. 監管機構有權依照程序並根據其確定的情況要求召開特別股東大會。
3. 如果股東會決議是透過股東(股東股份)所擁有或控制的股份的表決權做出的,而監管機構按照本法規定的方式和情況禁止該等股東使用其所擁有或控制的股份的表決權,則該決議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條保險人委員會
1. 保險公司董事會成員可以是保險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參與人)、自然人股東(參與人)代表、獨立董事。保險公司董事會成員的選舉以累積投票制(對於以股份公司形式設立的保險公司)或按照烏克蘭《有限責任公司和附加責任公司法》和監管機構監管法規規定的程序進行(對於以附加責任公司形式設立的保險公司)。
股份公司立法關於股份公司監事會必須有獨立董事的要求適用於本條規定情況下的保險公司。
{根據2024 年 5 月 21 日第 3720-IX 號法律,第 25 條第一部分由第二款補充}
2. 保險公司董事會的成員數量由保險公司章程規定,但不得少於三人,大型保險公司董事會成員不得少於五人。
3.保險公司董事會成員除履行該保險公司董事會成員職責外,不得擔任該保險公司執行機構的成員,不得根據勞動合約(協議)在該保險公司擔任其他職務或根據民事合約向保險公司提供其他服務。
上一年度曾任保險公司執行機構負責人的人員不得當選為保險公司董事長。
4. 大型保險公司的董事會至少應由三分之一的獨立董事組成,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三人,除非法律對屬於烏克蘭《國有財產管理法》管轄範圍內的保險公司的獨立董事人數另有規定。
5.獨立董事必須符合本條第六部分關於 保險公司董事獨立性的要求。
保險公司有義務確保獨立董事遵守本法、烏克蘭其他法律、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的要求,如果不遵守,則確保更換該獨立董事。
1) 在過去五年內曾擔任該保險公司和/或其附屬法人實體的管理機構成員;
2) 在過去三年中每年從本保險公司和/或其關聯法人處獲得或曾經獲得超過其年度總收入 5% 的額外報酬;
3) 直接或間接擁有保險公司 5% 或以上的授權資本,或是該保險公司的官員或履行管理職能的人員,以及在過去一年中與保險公司和/或其關聯法人有重大業務關係的個體企業家;
4) 是和/或過去三年內曾擔任該保險公司和/或其附屬法人實體的獨立審計師;
5) 是和/或在過去三年中曾經是一家審計公司的僱員,而該審計公司在過去三年中為該保險公司和/或其關聯法人實體提供審計服務;
6) 是或過去三年內曾是本保險公司和/或其關聯法人實體的僱員;
7) 在任何民事關係中,作為該保險公司的控股股東和/或控股股東的代表;
9)是本部分第1至8款 所列人員的近親;
本部分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六款 的要求不適用於擔任保險公司獨立董事以及與此相關的關係。
本部分所稱親密人,指與本部分第9款所列對象共同生活、有共同生活聯繫、相互享有權利和義務的人(與該對象相互享有權利和義務不屬於家庭性質的人除外),包括共同生活但未結婚的人,以及(無論是否符合規定的條件)丈夫、妻子、父親、母親、繼父、繼母、兒子、女兒、繼子、繼女、兄弟、姊妹、祖父、祖母、曾祖父、曾祖母、孫子、孫女、曾孫、曾孫女、女婿、媳婦、岳父、岳母、岳父、岳母、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監護人或照顧人、受該規定對像或監護的人。
就本部分第3款 而言,業務關係是指向保險公司及/或其關聯法人實體提供商品或服務(包括金融、法律、諮詢),或消費保險公司及/或其關聯法人實體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就本部分而言,本部分第3款所確立的業務關係的重要性應由保險公司的章程或保險公司董事會的規章決定。
1)批准並控制保險公司策略、活動計畫和償付能力合規計畫的實施;
2)批准規範保險公司活動的內部規章,但本法規定屬於股東大會專屬權限的規章和保險公司董事會決定提交保險公司執行機構批准的規章除外;
3)根據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的要求,確定和批准保險公司的薪酬政策(保險公司董事會董事長和成員的薪酬政策除外),並確保每年對其進行審查,並監督其實施;
4)批准保險公司執行機構成員的薪酬報告,其要求由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法規規定;
6)批准與保險公司執行機構成員簽訂的合約條款,以確定其薪酬金額;
7)決定暫停保險公司執行機構主席或執行機構成員的職務,並選舉他人暫時代理保險公司執行機構主席的職務;
8)審議保險公司執行機構的報告,並根據審議結果批准措施(如果保險公司章程規定保險公司執行機構主席和成員的任免問題屬於保險公司董事會的專屬權限);
9)確保公司依照股東會批准的公司治理原則(準則)組織有效的公司治理;
10)批准和控制保險公司預算的執行,包括為風險管理職能、合規控制、內部稽核和精算職能的履行提供資金;
11)確保全面、充分的風險管理系統、保險公司的內部控制系統、合規控制、內部稽核和精算職能的運作和有效性監控,包括相關職能外包的情況;
12)批准和監督風險管理策略和政策、風險偏好聲明、保險公司風險限額(限制)清單的遵守情況;
13)批准並監督遵守保險公司的行為準則(道德)、識別、預防和管理利益衝突的政策;
14)建立並監督保險公司內部不可接受行為的保密報告機制以及對此類報告的回應;
15)根據監理機關監理法規的要求,批准和監督保險公司的復甦計畫、保險公司的融資計畫和保險公司的業務連續性計畫的實施;
17)批准保險公司的組織架構,以及風險管理、合規、內部稽核和精算職能部門(如設立)的結構;
18)確保保險公司董事會和保險公司執行機構的職責和權限符合法律規定;
19)批准規範保險公司執行機構、保險公司董事會委員會、負責精算師、風險管理、合規控制、內部審計部門(或履行此類職能的人員)活動的內部規章制度,包括向保險公司董事會報告的程序;
20)任命及解除(解聘)首席風險經理、首席合規經理、總精算師、首席內部稽核師的職務;
21)確定在外包條件下可由其他人員執行的職能和/或流程的清單,以及確定對這些人員的要求;
22)批准與風險管理、合規、內部審計部門(或履行這些部門職能的人員)、負責精算的管理人員和員工簽訂的僱傭協議(合約)的條款,確定他們的薪酬(報酬)數額,包括獎勵和補償金;
23)對保險公司執行機構、首席風險經理、首席合規經理、首席精算師和首席內部稽核師的活動進行監督;
24)每年對活動的有效性進行評估,評估保險公司執行機構總體和保險公司執行機構每個人員(特別是首席風險經理、首席合規經理、責任精算師、首席內部審計師)的資質要求是否符合要求,評估保險公司執行機構的整體適用性,並根據活動評估結果採取措施改進保險公司執行機構、首席風險經理、首席合規經理、責任審計師和內部責任審計師的首席管理師的首席管理師的首席經理、負責審計;
26)在烏克蘭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向保險公司股東大會提交關於選擇、任命、重新任命和終止審計服務的建議;
27)審議審計機構依據保險公司財務報表(合併財務報表)審計結果所出具的審計報告,並向股東大會提出決策建議;
28)監督消除監理機關、依法並在其職權範圍內對保險公司活動進行監督的其他機構以及基於對保險公司財務報表(合併財務報表)的審計結果的審計活動對象所發現的缺陷;
29)自股東會作出支付股利的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確定股利領取人名單的編制日期、股利支付的程序及條件;
31)決定設立、重組和清算以保險公司為股東(參股人)的法人實體,批准其章程,以及決定保險公司參股法人實體(如果保險公司在法人實體的註冊資本中所佔份額達到或超過註冊資本的10%);
32)監督保險公司是否及時提供(發布)有關其活動的可靠信息,以及保險公司公司治理原則(準則)的信息;
33)制定股東會議程,決定股東大會召開日期,並將提案列入議程,但保險公司股東(參加人)召開臨時股東大會除外;
35)批准與保險公司相關人員進行交易的程序,其中特別應包括識別和控制與保險公司相關人員的交易以及監督其合規性的要求;
36)批准投票表決的形式和文字(對於以股份公司形式設立的保險公司);
37)每年對保險公司董事會整體及董事會每位成員的有效性進行自我評估,特別是評估保險公司董事會各委員會的有效性、評估保險公司董事會整體適宜性的充分性,並根據評估結果採取措施改進保險公司董事會的機制;
38)解決有關保險公司結構和/或獨立部門的設立、重組和/或清算的問題;
40)決定選定保險人財產評估師,批准與其簽訂的合約條款,確定其服務報酬金額;
42)法律、法規或保險公司章程規定由保險公司理事會行使的其他職權。
以股份公司形式設立的保險公司的董事會的專屬權限也包括股份公司立法所規定的其他職能。
8.為正確履行職責,保險公司董事長和董事會成員有權了解保險公司活動的文件和信息,包括保險公司所有部門(無論其位於何處)和保險公司關聯人員的信息,有權進入保險公司運營的信息系統,獲取保險公司員工的信息和對履行職責過程中出現的問題的解釋。
9. 保險公司董事會有權從其成員中組成常設或臨時委員會,負責對屬於保險公司董事會職權範圍內的問題進行初步研究和準備,以供會議審議。
大型保險公司的董事會必須設立常設委員會,該委員會至少由三名保險公司董事會成員組成:
審計委員會(審計委員會)是根據烏克蘭《關於財務報表審計和審計活動的法律》對 審計委員會的要求而設立的。
重要保險公司設立獨立董事擔任審計委員會(審計委員會)、風險管理委員會、薪酬與提名委員會主席。
保險公司董事長不得擔任審計委員會(審計委員會)或風險管理委員會主席。
同一人不得同時擔任審計委員會(審計委員會)和風險管理委員會主席。
10.以股份公司形式設立的保險公司董事會各委員會的職責和要求根據烏克蘭《股份公司法》的規定確定,並考慮到本法的要求。
以附加責任公司形式設立的保險公司董事會各委員會的職責和要求,根據烏克蘭《股份公司法》的規定,同時考慮到該法的要求和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所規定的特點。
11. 保險公司董事會有義務依照其確定的程序採取措施,防止保險公司內部出現利益衝突,並促進其解決。
13. 監理機關有權依照其監理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情況,要求保險公司董事會暫時召開會議。
14. 保險公司有義務根據監管機構的要求,向監管機構提供保險公司董事會會議審議事項的信息,包括戰略實施情況、活動計劃、償付能力條件遵守計劃、恢復保險公司活動的計劃及其作出的決定、出席保險公司董事會會議的董事會成員名單以及此類會議的會議記錄副本。
1. 以股份公司形式設立的保險公司的執行機構(董事會)由董事長領導。以附加責任公司形式設立的保險公司的執行機構(管理委員會)由總經理領導。董事長(總經理)領導保險公司的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的工作,並有權代表保險公司,無需委託書。
保險公司執行機構的數量組成由保險公司章程規定,但不得少於三人。
2.保險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的副職為保險公司董事會(管理委員會)的當然成員。
4.保險公司董事長(CEO)有權參加保險公司董事會會議,並有諮詢性投票權。
保險公司執行機構的職權包括解決與保險公司目前活動管理有關的所有問題,但屬於股東會和保險公司董事會專屬職權範圍內的問題除外。
保險公司執行機構保險委員會不得由首席風險經理、首席合規經理、總精算師、首席內部稽核師擔任主席。
8.保險公司執行機構有義務向保險公司董事會通報違反法律、保險公司內部規章制度的行為、保險公司經營活動中出現的風險程度,以及保險公司未及時或不當履行保險(再保險)合約義務的情況。
1.保險公司的經理包括保險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及董事會成員、保險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董事長及董事會成員(經理)以及保險公司總會計師。
2. 保險公司管理人員須符合任職資格要求。任職資格要求包括商業信譽和專業能力要求,對於保險公司獨立董事,還需滿足獨立性要求。
4.保險公司負責人的專業適合性是指一個人為正確履行保險公司負責人職責所必需的全部知識、專業和管理經驗,同時考慮到保險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戰略,以及特定保險公司負責人的職能負荷和職責範圍。
6. 在金融領域擁有累計至少五年工作經驗,其中擔任管理職務至少三年的人員,可以被任命/選舉為保險公司的董事會主席(首席執行官)。
7. 保險公司執行機構成員除董事長(總經理)外,還可以由在金融領域擁有至少三年經驗的人員任命/選舉。
8.保險公司董事會至少一半的成員(包括保險公司董事會主席)必須由在金融領域擁有至少三年經驗的個人組成。
9. 在保險和/或金融領域擁有總計至少五年專業經驗的人員可以被任命為保險公司的總會計師。
10. 保險公司管理人員的資格要求由監理機關的監理法規規定。
11. 監理機關應依其既定程序核准保險公司經理(經理職位候選人)的任職資格。如果保險公司經理(經理職位候選人)不符合或未能向監管機構證明其符合資格要求,監管機構應拒絕批准該經理的任職資格。
監理機關應依據相關申請及其所附文件,依照監理機關的監理法規的規定,作出批准或拒絕批准保險公司負責人(負責人候選人)的決定。監管機構作出此類決定的期限為收到相關申請之日起 60 個日曆日,如果在批准過程中考慮了不向某人提供不完善的商業信譽標誌的可能性,則為收到相關申請之日起 90 個日曆日。如果需要核實所提交文件/資訊的真實性和/或獲取作出此類決定所需的補充文件/信息,監管機構有權延長這些期限,但不得超過 30 個工作日。監理機關應在本款規定的作出決定的期限結束前至少三個工作日將延長期限通知保險公司。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27 條第 11 部分補充了一段}
如果保險公司或監管機構發現管理人不符合商業信譽要求,保險公司可以按照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向監管機構提出申請,要求不將已識別的不良商業信譽標誌應用於該管理人,和/或提供其遵守要求的補充文件/說明。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27 條第 11 部分補充了一段}
監管機構應審議不予適用經營者商業信譽標誌的申請,並應自收到相關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天內作出相應決定。如有必要核實所提交文件/信息的真實性和/或獲取作出決定所需的補充文件/信息,監管機構有權延長此期限,但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監理機關應在本款規定的作出決定的期限結束前至少三個工作日將延長期限通知保險公司。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27 條第 11 部分補充了一段}
12. 保險公司董事長(執行長)、總會計師以及保險公司董事會成員須經監理機關核准後就職。
13. 除本條第12款 規定外,保險公司有義務在其管理人員被任命/當選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監管機構提交批准文件。保險公司有權在其管理人員候選人被任命/當選之前向監管機構申請初步批准。
14.保險公司管理人員在擔任相關職務的整個期間必須符合任職資格要求。
15. 如果保險公司的任何經理不符合資格要求和/或未能確保其職責得到妥善履行,導致其違反法律規定,且在根據本法規定的程序進行監管期間,監管機構有權要求終止其權力。保險公司有義務根據監管機構的要求採取措施終止該經理的權力,並在法律有規定的情況下,選舉/任命其他人擔任相關職位。
16. 若監理機關因拒絕核准而要求終止保險公司負責人權力,則該負責人有義務自保險公司收到監理機關的此類要求之日起停止採取任何行動、作出任何決定並停止履行其公務。
17. 保險公司執行機構成員、總會計師不得在其他法人(保險公司的母公司、子公司、保險公司所屬保險集團的成員公司、保險公司協會、保險市場專業協會除外)擔任職務。
18. 監管機構有權免費向國家機關、地方自治機構及其他人員獲取必要信息,以確定保險公司管理人員(相關職位候選人)是否符合資格要求。收到監管機構此類請求的機構和個人有義務在收到請求之日起10個工作天內提供相關資訊。
19. 保險人的經理依本法規定履行職責時,有義務維護保險人的利益,遵守法律、章程和其他文件的規定。
20. 保險人的管理人員應依法對其作為(不作為)對保險人造成的損失向保險人承擔責任。若依本條規定有數人承擔責任,則他們對保險人的責任應是連帶的。
21. 保險公司管理人員有義務防止利益衝突的發生並促進其解決。保險公司管理人員有義務避免採取任何可能導致利益衝突的行動和/或作出任何可能導致其為了保險公司利益而適當履行公務的決定。
1.保險公司應依照監理機關監理法規的要求,建立全面、充分、有效的內部控制體系,包括風險管理體系、合規控制、精算職能及內部稽核。
2. 保險公司的內部控制系統必須確保關鍵管理職能的履行,同時考慮到保險公司的規模、複雜性、業務量、類型和經營性質、保險公司的組織結構和風險狀況、保險公司重要活動的特徵(如果存在這種狀態)和/或保險公司所屬金融集團的活動。
3) 直接參與提供保險服務過程的部門(業務部門)和支持保險公司活動的部門;
1.保險公司應建立全面、充分的風險管理體系,該體系應考慮到保險公司業務活動的具體情況以及監管機構對該體系的要求,特別是關於風險管理部門和/或首席風險經理履行風險管理職能的要求。
2. 保險公司的風險管理系統必須確保識別、衡量、監控、控制、報告和最小化(降低到受控水平)保險公司活動的所有重大風險,同時考慮到保險公司的規模、複雜性、業務量、類型和經營性質、保險公司的組織結構和風險狀況、保險公司活動的重要特徵(如果存在這種狀態)和/或保險公司所屬金融集團的活動。
3.保險公司應設立風險管理部門(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情形除外,由首席風險經理行使相關職權),負責:
4.風險管理部門履行其職責,根據保險公司董事會確定的風險管理策略和政策、風險偏好聲明以及保險公司風險限額(限制)清單,制定內部風險管理規章和程序,並監督其實施和執行。
5. 風險管理部門依照保險公司董事會批准的規章制度運作,並由首席風險經理領導。首席風險經理服從並向保險公司董事會報告工作。
1.保險公司應設立合規控制部門,負責組織保險公司的活動符合烏克蘭法律、保險公司內部文件、保險公司協會和專業協會標準的要求(其效力延伸至保險公司),以及監管機構監管法律行為所確定的其他職能(本法第 22 條規定的情形除外,此時相關職能的履行由首席合規經理負責)。
該部門的功能尤其包括評估立法變化對保險公司活動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識別和評估不遵守法規的風險。
2.保險公司有權指定一名首席合規經理,負責進行財務監控並滿足保險公司所有權結構和重大參與要求。
3. 合規部門應根據保險公司董事會批准的規章制度開展工作,並受首席合規經理領導。首席合規經理應服從並向保險公司董事會報告工作。
1.保險公司有義務確保依照監理機關監理法規所確定的程序履行精算職能,同時考慮到本法的規定和國際財務報告準則。
保險公司精算職能的履行確保了對保險業精算活動的控制,這些活動按照本法、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法規以及採用的國際和專業標準的規定進行。
2)確保技術儲備計算中的方法、模型和假設的充分性和可接受性;
6)向保險公司管理機構和監管機構告知技術儲備金計算的可靠性和充分性;
9)參與實施有效的風險管理體系,特別是在計算償付能力資本和最低資本方面;
監理機關有權制定和實施對有權在保險(再保險)領域開展精算活動的人員的授權制度,和/或對符合可履行責任精算師職責的人員要求的精算師的授權制度,以及保存有權在保險(再保險)領域開展精算活動的人員、可履行責任精算師職責的精算師的登記冊(登記冊)。
授權可以履行責任精算師職責的精算師所提交的文件清單、在登記冊中保存記錄的程序、授權符合可以履行責任精算師職責的人員要求的精算師的程序和條款、提供登記冊訪問權限的程序、形成和存儲註冊文件的程序、審議與該登記冊中的信息有關的申請的程序、監管人員從該登記冊中排除的監管條件、監管條件和監管機構的程序、監管人員從該登記冊中將其排除的
監理機關應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及其所附文件,根據監理機關的監理法規,決定將申請人納入或拒絕納入有權在保險(再保險)領域從事精算活動的人員和可履行責任精算師職責的人員登記冊,或更改或拒絕更改該登記冊中關於獲得精算師資格的資訊。監管機構作出此類決定的期限為收到相關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天。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31 條第三部分補充了一段}
監理機關應在30個工作天內,依照監理機關監理法規規定的程序和理由,決定將精算師從登記冊中除名,或更改有權從事保險(再保險)領域精算活動的人員和可以履行責任精算師職責的人員登記冊中的資訊。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31 條第三部分補充了一段}
監理人應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部分規定的方式和時限,無理由地決定將申請人納入/排除在保險(再保險)領域精算活動資格人員和可以履行責任精算師職責的人員登記冊,或拒絕將申請人納入/排除在登記冊之外。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31 條第三部分補充了一段}
5. 若保險公司尚未指定負責精算師,監理機關為確保其履行精算職責,可自行為其指定一名負責精算師,直至保險公司指定負責精算師為止,但任期不得超過六個月。保險公司應支付監理機關指定的負責精算師的服務費用。
6. 負責精算的精算師應編製精算報告,並提交給監理機關。報告應特別包含償付能力評估技術準備和財務報告技術準備的資訊。精算報告的提交程序、格式、條款和要求由監管機構的監管法規規定。
7. 責任精算師應對其在保險公司不當地履行本法和監管機構監管法律行為所規定的職責承擔個人責任,特別是在保險公司不當地履行精算職能和不當地編制精算報告。
8. 如果在履行精算職能過程中,負責精算的人員發現不符合保險領域法律法規的情況,特別是在履行償付能力要求和按照法律要求履行精算職能的可能性方面的情況,則負責精算的人員有義務在發現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通知保險公司董事會和監管機構。
9. 保險公司有義務在其活動中考慮責任精算師所發現的與保險領域法律法規有關的缺陷和/或不一致之處,特別是有關滿足償付能力要求和按照法律要求履行精算職能的可能性,並採取措施實施其建議,以消除此類缺陷和/或不一致之處。
1.保險公司應設立常設內部稽核機構(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情形除外,由內部稽核總監行使相關職權)。
該保險公司的內部稽核部門依照專業內部稽核實務和法律的國際標準進行活動。
內部稽核專業實務國際標準是經國際內部稽核準則理事會(IIASB)通過,並經國際專業實務架構監督委員會(IPPFOC)批准的文件(要求)。
3. 內部稽核部門由首席內部稽核師領導,向保險公司董事會報告並對其負責。
保險公司的首席內部稽核師不得在其他保險公司擔任職務,但可以擔任與該保險公司屬於同一金融集團的保險公司的內部稽核師職位。
首席內部稽核師有權要求保險公司董事會召開特別會議,審議其職權範圍內的問題。
4. 內部稽核職能的履行不能與保險公司其他關鍵職能的履行結合。
5. 內部稽核部門的組織和運作程序應由母保險公司為其子公司集中製定。對於子公司,內部稽核職能可由母保險公司的內部稽核部門行使。
1)評估保險公司的公司治理組織的有效性、內部控制系統、風險管理系統、合規控制、內部審計、精算功能及其與保險公司的規模、複雜性、數量、類型、保險公司開展的業務性質、保險公司的組織結構和風險狀況的合規性,同時考慮到保險公司活動的重要特徵(如果存在這種狀態)和/或保險公司所屬的金融集團的活動;
3)評估核實保險公司管理人員、結構部門和員工是否遵守烏克蘭法律和保險公司內部規定的流程的有效性;
5)評估核實保險公司員工是否符合資格要求和履行勞動職責的流程的有效性;
6)評估識別和核實保險公司官員濫用職權案件以及解決保險公司官員和僱員之間利益衝突的程序的有效性;
7)評估確保向在其職權範圍內監督保險公司活動的國家機關和管理機構提供資訊的可靠性和及時性的流程的有效性;
7. 內部稽核部門評估以合約方式聘用其他人員(外包)執行保險公司活動的各個部分的有效性。
8. 內部稽核部門應根據工作成果,編制並向保險公司董事會提交報告,包括內部稽核部門活動報告、基於內部稽核結果的其他文件以及消除已發現的違規行為、提高保險公司管理和控制流程效率的建議。
9. 保險公司有義務在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下並按照其規定的程序向監管機構提交內部審計部門活動報告以及基於內部審計結果的其他文件。
10. 內部審計部門的員工在履行職責時,有權了解保險公司活動的文件、資訊和書面說明,包括保險公司所有部門的活動,無論其位於何處,保險公司的關聯人員有權以查看模式訪問保險公司進行內部審計所需的所有資訊系統,選擇和上傳必要的資訊以供進一步分析,獲得有關此類系統運行的諮詢支持,並從保險公司的審計人員和員工中獲得的內部審計。
1. 保險公司根據烏克蘭《金融服務和金融公司法》、本法和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行為,有權在考慮到本條規定的特點的情況下,將其職能、個別任務和職能框架內的流程外包。
當一項職能被外包時,保險公司中負責履行該職能的人員的權利和義務將轉移至外包協議項下提供服務的人員。保險公司負責妥善履行外包職能。
2.本法和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行為關於保險公司履行相關職能的負責人的要求適用於自然人-根據外包協議提供服務的企業家,如果外包協議下的服務由法人實體提供-則適用於該法人實體的僱員。
4. 保險公司不得將內部稽核職能外包,但該職能範圍內的個別任務或流程除外。
保險公司不得外包風險管理和/或合規職能,除非該保險公司規模不大、符合監管機構法規所規定的標準,並已根據其法規所規定的程序獲得監管機構的批准,可以外包風險管理和/或合規職能。
5.保險公司在外包任何職能、單一任務或職能架構內的流程時,應全權負責遵守本法、烏克蘭其他法律和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的要求。
6. 如果保險公司將其職能的履行外包(除外包職能範圍內的個別任務和流程的履行外),則保險公司應從其員工中任命(分配職責)一名或多名負責外包的人員,該人員必須符合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所規定的要求。
該人員的權力清單和與監管機構互動的程序由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行為決定。
7. 保險公司有義務按照監管機構既定的程序,將其關鍵職能的外包(職能範圍內的個別任務和流程的外包除外)、外包負責人的任命以及與此類外包有關的所有變更情況告知監管機構。
8. 監管機構有權評估根據外包協議為履行關鍵職能(即在這些職能框架內執行個別任務或流程)提供服務的人員的績效,和/或評估保險公司在考慮外包的情況下履行關鍵職能的有效性。基於此類評估結果,監管機構可依法採取以下措施:
3) 指出職能履行、個別任務或職能內流程的不足,並提供消除這些不足的指示。
保險公司和根據外包協議提供服務的人員有義務遵守監管機構的要求和指示。
9. 監理機關有權針對所有或某些類別的保險公司在外包關鍵職能、個別任務以及此類職能內的流程時制定限制和單獨要求。
10. 本條的要求不適用於與開展保險活動和履行關鍵職能無關的任務和流程的外包,也不適用於保險公司與以下機構的關係:
1)依法可進行保險公司部分業務並依法必須加入的保險公司協會;
1. 為確保保險公司營運的連續性並提高其財務穩定性,監管機構制定了計畫的編制和定期更新要求:
2)恢復保險公司的活動(在發生危機情況下,包括宏觀經濟條件惡化、發生不利的市場事件或保險公司活動中固有的重大風險的實現);
2. 業務連續性計畫、保險公司業務恢復計畫和保險公司融資計畫的編制和更新程序以及其結構和內容的要求由本法和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法規規定。
1.監理機關應依本法確定提供保險公司和其他監理對象活動資訊的範圍、程序和條款。
3)保險公司的業務連續性計畫、保險公司的業務恢復計畫、保險公司的融資計畫及其修改;
4)選舉、罷免保險公司經理、首席風險經理、首席合規經理、總精算師、首席內部稽核師;
8)未遵守保險公司的最低資本要求或可能(根據保險公司的估計或資訊)在未來三個月內未能遵守最低資本要求;
9)存在至少一個將保險公司歸類為破產或吊銷執照並清算保險公司的理由;
11)保險公司負責人、首席風險經理、首席合規經理、首席內部稽核師、責任精算師、持有保險公司大量股份的個人或持有保險公司大量股份的法人官員收到涉嫌犯罪的通知;
12)保險公司已知的有關重大股權所有者的事實,表明其不符合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商業信譽和/或財務/財產狀況的要求,以及發現的事實表明該人持有保險公司的重大股權威脅到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再保險人以及保險公司的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13)保險公司已知的有關其管理人員、首席風險經理、首席合規經理、首席內部審計師、責任精算師的事實,表明他們不符合資格要求,以及可能表明或暗示上述人員履行職責可能受到負面影響的信息;
15)保險公司董事會、保險公司執行機構、責任精算師以及首席風險經理、首席合規經理和首席內部稽核師的活動有缺陷。
3. 若發現財務報表中存在不准確信息,保險公司有義務在發現之日起或收到監管機構此類要求之日起一個月內,獨立地或根據監管機構的要求,以與公佈財務報表相同的方式駁斥該等報表,並公佈更正後的財務報表。
4.保險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向監理機關提交及/或公佈不準確(不完整)的財務報表,或未依規定程序予以駁斥的,應承擔法律規定的責任。
2) 在保險公司中擁有大量股份的人以及這些人透過其間接擁有保險公司大量股份的人;
3)保險公司經理、首席風險經理、首席合規經理、首席內部稽核師、責任精算師、保險公司董事會和保險公司執行機構各委員會的負責人和成員;
6)與保險公司有關聯關係的法人單位負責人、保險公司負責人,以及上述人員的首席風險經理、首席合規經理、首席內部稽核師、負責精算的人員;
7)本部分第1至6款 所列個人的合夥人;
9)為本部分第1至8款 所列人員的利益進行交易的任何人。
自依本條規定確定某人為保險人的關聯人的理由出現之時起,該人即被視為與保險人具有關聯人關係。
保險公司有義務在與關聯方建立合約關係和/或進行交易之前,明確該關聯方與保險公司的關係,因為此類交易可能會改變保險公司與關聯方的交易量,且/或在當前市場條件下可能無法進行。保險公司有義務持續監控可能改變保險公司與關聯方交易量的交易。
2. 保險公司有義務確定本條第一部分所指的關聯人。保險公司有義務依據監理機關監理法令所規定的特徵,結合與保險公司的關係性質、交易狀況以及其他關聯情況,以確定本條第一部分第9款所指的關聯人。保險公司有義務依照監理機關監理法律法規所規定的方式向監理機關提交保險公司關聯人的資訊。保險公司有義務在確定關聯人後的下一個工作日,在其活動中考慮該關聯人。
3.保險公司與其關聯方達成的交易不得約定除現行市場條件以外的其他條件。
4.保險公司與其關聯方依非當時市場條件達成的交易,自交易達成之日起無效。
2) 對保險公司關聯方的證券進行投資,而保險公司不會對其他法人實體進行此類投資;
3) 以高於通常價格的價格支付保險人關係人的貨物、工程或服務的款項,或以根本不會購買他人相同貨物、工程或服務的情況下支付的款項;
4) 以低於保險公司向其他人出售該財產所獲得的價格,向保險公司的關聯方出售財產。
6.保險公司不得購買其關聯方發行的證券或關聯方資產,但為取得對再保險公司的索賠權、購買其關聯方生產的產品以及保險公司為滿足自身需要開展經濟活動時購買其關聯方資產,以及本法和監管機構監管法律行為規定的其他情況除外。
7. 監理機關應依照其監理法規規定的程序,對保險公司與關聯方達成的交易進行監管。
監管機構有權對保險公司與關聯方進行交易和/或開展業務施加限制。
1) 提供吸收損失的組成部分,以確保業務連續性以及在保險公司業務終止的情況下;
2)從屬順序-使用監理資本組成部分吸收保險公司損失的順序和優先順序。
4. 監理資本的計算程序、監理資本的組成以及為計算監理資本而評估資產和負債的方法由監理機關的監理法律法規決定。
6. 次級債務若要納入監理資本,必須滿足監理機關監理法規規定的要求,並且只有在取得監理機關許可後才能納入保險公司的監理資本。獲得將次級債務納入監管資本許可的程序和條件由烏克蘭《金融服務與金融公司法》和監管機構的監管法規確定。
{經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37 條第六部分}
1. 保險公司及其合格持股的持有人有義務維持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應透過遵守償付資本和最低資本要求來確保。
償付能力資本要求以及符合償付能力資本要求的監管資本組成部分和比例(以下簡稱符合償付能力資本要求的監管資本),由監管機構的監管法案規定。
滿足償付能力資本要求的合格監理資本金額必須超過償付能力資本金額。
最低資本要求以及為滿足最低資本要求而可接受的監管資本組成部分和比例(以下簡稱為滿足最低資本要求而可接受的監管資本),由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行為規定。
獲得經營人壽保險業務和非人壽保險業務(根據本法第十一條第七部分第一款和/或第二款規定的許可經營健康保險)許可的保險公司,應當分別對人壽保險業務和非人壽保險業務分別評估其償付能力是否符合最低資本要求。
1)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所採取的基本方針;
2)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採取簡化方法。
五、保險公司有義務根據基本法計算的償付能力資本和最低資本的符合情況進行償付能力評估(以下簡稱基本法償付能力評估),當至少滿足以下條件之一時:
1) 該保險公司已獲得經營一個或多個人壽保險類別或第 10、11、12、13、14、15 類(除人壽保險外)中 的一個或多個保險類別的保險活動許可。
本條件不包括第 13 類保險活動,前提是保險公司開展保險活動的許可證包含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針對該類保險活動的限制和/或特點,這可能為採用簡化方法計算償付能力資本和最低資本提供依據;
b)保險公司的技術準備金金額(包括收到的再保險,但不包括發出的再保險)在日曆年末超過7億格里夫納;
c) 保險公司在日曆年度內根據入境再保險合約收到的毛保費金額超過保險公司總毛保費的10%和/或2000萬格里夫納;
d) 保險公司在日曆年度結束時的入帳再保險合約下的技術準備金金額超過保險公司總技術準備金的 10%(考慮入帳再保險但不包括出帳再保險)和/或 7,000 萬格里夫納。
許可證申請人、改變許可證範圍的保險公司,如果根據其業務計劃,在未來三年內至少有一年將滿足本部分第 2 段規定的標準之一,則有義務使用基本方法評估償付能力。
本部分規定的絕對值應由監管機構根據其監管法規規定的程序每五年審查一次,並應根據相應時期消費者物價指數的變化比例增加。指標計算的絕對值應四捨五入為100萬格里夫納的倍數。
如果居民保險公司透過其分部(包括按照分部註冊國法律規定的程序設立的分支機構)在外國領土開展活動,則其有義務按照本法的要求,採用基本方法評估償付能力。
6. 如果保險公司在過去三個日曆年內未滿足本條第五部分規定的任何標準,並且根據其業務計劃在未來三年內也不會滿足,則保險公司只有在獲得監管機構的許可後,才有權將償付能力評估方法從基本方法改為簡化方法(遵守按照簡化資本方法計算的償付能力資本和最低資本要求)。
7. 不符合本條第五部分規定標準的保險公司有權主動向監理機關申請依照基本方法計算償付能力資本和最低資本。
取得監管機構許可改變償付能力資本和最低資本計算方法的程序和條件由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法規規定。
八、不符合本條第五部分規定標準且未獲得監理機關核准依基本法計算償付能力資本及最低資本的保險公司,應依簡化法計算償付能力資本及最低資本。
1. 償付能力資本的計算是由保險公司依照監理機關監理法規規定的程序進行。償付能力資本的計算方式應確保在未來12個月內,以監理機關監理法規規定的信心水準(但不超過99.5%)涵蓋保險公司在經營活動中承擔的風險所造成的意外損失。
風險規模的計算應基於當前數據以及保險公司業績指標的合理假設。
3.保險公司每季計算一次償付能力資本,或進行臨時計算,並將計算結果自計算日的次日起計算至下次計算日止。
保險公司有義務依照監理機關監理法規規定的程序,在計算償付能力資本時,監控其績效指標與計算風險規模所依據的假設之間的偏差。
若保險公司的績效指標與償付能力資本計算所依據的假設有顯著偏差,保險公司必須立即(但不得晚於發現該偏差之日起30個日曆日)進行償付能力資本的臨時計算,並在計算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按照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通知監管機構。
如果根據監理機關在監理過程中收到的訊息,保險公司的績效指標與償付能力資本金額計算所依據的假設有顯著偏差,監理機關有權要求保險公司重新計算償付能力資本金額。
1. 最低資本額的計算方式應確保在未來 12 個月內,按照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確定的置信水平,承保保險公司在保險活動中承擔的風險所造成的意外損失,但不得超過 85%。
最低資本額依照監理機關監理法規規定的程序計算,採用一系列數值(技術準備金額、保險(再保險)保費、風險資本、遞延稅項及管理費用)的線性組合,並根據監理機關監理法規規定的係數計算得出。在扣除初始再保險費用後,將上述規定組成部分納入考量。
2. 若依本條第一部分計算的最低資本額:
1)不低於償付能力資本的25%且不高於償付能力資本的45%-為評估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接受最低資本的計算結果;
2)低於償付能力資本的25%-為評估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可接受的最低資本額為償付能力資本的25%;
3) 超過償付能力資本的45% - 為了評估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可接受的最低資本額為償付能力資本的45%。
三、無論依本條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 計算保險公司最低資本的結果為何,為評估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保險公司最低資本的規模不得低於以下最低絕對值:
1)3,200萬格里夫納-適用於已取得經營除人壽保險以外的一種或多種保險類別的直接保險業務許可的保險公司,但本部分第2款規定的保險類別除外;
2)4800萬格里夫納-適用於已獲得在保險類別10、11、12、13、14、15中的一個或多個保險類別中開展直接 保險業務的許可的保險公司。此條件不包括保險類別13中的直接保險業務,前提是保險公司開展保險業務的許可包含監管機構監管法律行為確定的針對此類的限制和/或特點,這可為採用簡化方法計算償付能力資本和最低資本提供依據;
3)4800萬格里夫納-適用於已獲得在一個或多個類別的人壽保險中開展直接保險業務許可的保險公司;
4)4800萬格里夫納-對於許可證包括開展境內再保險活動權利的保險公司,但本法第11條第5部分第1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本部分規定的絕對值應由監管機構每五年修訂一次,並應根據相應時期消費者物價指數的變化按比例增加。計算出來的絕對值應四捨五入為100萬格里夫納的倍數。修訂本部分規定的絕對值的程序以及保險公司活動必須與修訂值保持一致的期限應由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法規規定。該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
4. 保險公司至少每季計算一次最低資本金額,使用截至報告日的當前數據,並將計算結果從計算日的次日起應用到下一次計算日(含)。
1.償付能力資本金額由保險公司依照監理機關監理法規規定的程序,依照保險(再保險)保費、保險(再保險)給付、技術準備金和風險資本的金額,依照監理機關監理法令規定的係數計算得出。
2. 為評估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保險公司的最低資本應按列較大者決定:
1)依本條第一部分 計算的償付能力資本金額的三分之一;
2)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部分所 規定的最小絕對值。
3.保險公司每季計算一次償付能力資本及最低資本,或進行臨時計算,並將計算結果自計算日的次日起計算至下次計算日止。
如果監管機構在監管過程中收到的資訊表明,保險公司本條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規定的績效指標與償付能力資本和最低資本計算所依據的指標存在顯著偏差,則監管機構有權要求保險公司重新計算償付能力資本和最低資本。保險公司業績指標顯著偏差的跡象和標準由監管機構的監管法規規定。
1.監理機關依據對保險公司監理的結果,有權在保險公司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一條規定計算的償付能力資本基礎上,增加償付能力資本要求。
在這種情況下,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一條計算的償付能力資本價值應增加,增加金額應依照監理機關監理法令規定的程序確定。
2. 如果監理機關認為(包括運用專業判斷),可以設立額外的償付能力資本要求:
1)保險公司的績效指標與償付能力資本計算所依據的假設有顯著偏差(考慮到保險公司獨立和/或應監理機構的要求重新計算償付能力資本);
2)保險公司的公司治理體系或內部控制體系、風險管理體系、合規控制、內部稽核、精算職能不符合烏克蘭法律及監理機關監理法規的要求;
3.超出保險公司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一條規定計算的償付能力資本的額外償付能力資本要求的設立、取消程序以及計算程序,由監理機關的監理法律法規規定。
1.保險公司有義務為保險(再保險)合約項下的所有義務建立技術準備金,並根據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評估建立的技術準備金的規模和所使用的方法以及計算的假設,包括使用統計數據。
2. 技術儲備的類型、計算程序和要求、計算技術儲備所依據的假設要求以及評估假設的方法由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法規規定。
3. 評估償付能力的技術準備金反映保險公司將保險(再保險)合約下的所有義務轉移給另一家(有條件接受的)保險公司所需支付的金額。
1)準備金的最佳估計數,相當於保險(再保險)合約下未來現金流量的平均值,以其實現的可能性加權,同時考慮貨幣的時間價值(未來現金流量的預期現值);
2)風險準備金,用於確保承保保險公司在保險(再保險)合約下的義務立即轉移給承保保險公司的情況下遵守償付能力要求。
在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下並按照其程序,可以採用與本部分規定不同的(簡化)方法計算技術儲備金的數額。
如果根據保險公司對本條第一部分 規定的技術準備金規模的評估結果,或根據監管機構的監管結果,確定保險公司應用某些計算方法和/或假設導致所形成的相應技術準備金規模不足,則保險公司有義務對精算、統計和其他方法和假設進行適當調整。
4. 應監管機構的要求,保險公司有義務證明其按照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計算了技術準備金的數額,並提供其採用的精算、統計和其他方法的依據,以及用於計算相關技術準備金數額的數據(信息)的質量。
1)保險公司有義務只投資於其能夠正確識別、監控、評估、管理和報告其風險的資產;
2)資金的投資方式必須確保資產的安全性、品質、多樣化、充足的流動性和獲利能力。
2. 監理機關有權制定保險公司資產的要求,特別是技術儲備金資產的要求、資產集中度的限制、與保險公司相關人員相關的資產的限制。
1. 保險公司有義務始終持有足以彌補技術準備的合格資產。可用於彌補技術準備金的資產清單、特徵及要求由監管機構的監管法規規定。
2. 為確保履行保險(再保險)合約下的義務,投資於彌補技術儲備金的資產。此類投資必須盡可能與保險(再保險)合約項下的義務的性質、幣種和期限相符。用於彌補技術儲備金的資產的品質、流動性和多元化要求由監管機構的監管法規規定。
3.為彌補技術準備金而形成的資產不得被設定為保證履行除保險(再保險)合約義務以外的其他義務的擔保。
4. 為彌補人壽保險(投資保險除外)合約下的技術準備金而形成的資產不屬於保險人的財產,不得設定為保證履行除保險合約義務以外的其他義務的抵押。
5. 保險公司技術儲備金的資產清單以單獨的資產登記冊的形式保存,其維護程序由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法規規定。
1. 保險公司有權依照本條規定的簡化程序以及監管機構和國家證券與股票市場委員會的監管法規,經股東大會決定,在事先獲得監管機構同意的情況下,進行資本化(增加註冊資本)。以附加責任公司形式設立的保險公司應採取適當措施,包括行使參與者優先追加繳款的權利,但須事先獲得監管機構同意,並按照烏克蘭《有限責任公司和附加責任公司法》規定的透過追加繳款增加註冊資本的程序進行。
對於國家資本佔授權資本比例超過75%的保險公司,在國際金融組織的參與下,無需事先徵得監管機構的同意即可進行資本化。
國家在註冊資本中佔比超過75%的保險公司,有權在國際金融組織參與下,按照簡化程序,以資金或經保險公司和國際金融組織同意,以財產權、具有貨幣價值的非財產權、有價證券和其他財產進行增資。
為獲得事先同意,保險公司應向監管機構提交其規定的文件,以便監管機構就增加註冊資本的資金來源作出結論。監理機關應自保險公司提交本法規定的增加註冊資本事先同意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天內,作出是否給予事先同意的決定。
{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46 條第一部分第 8 款}
監理機關的事先同意是保險公司、國家機關和其他人員依照本條規定的要求和時限採取行動的基礎。
除本法規定的情形外,保險公司有權依照簡化程序,以監管機構事先批准並核實其來源的資金為資本化提供資金。
保險公司有權在收到初步同意之日起六個月內,根據簡易程序進行資本化。監理機關可依保險公司的請求,將簡易程序下的資本化期限延長至六個月。
1)召集並舉行股東大會,作出資本化所需的決定,包括根據本法改變保險公司的註冊資本規模,批准與增加註冊資本有關的保險公司章程的修改,應按照簡化程序進行,根據該程序:
a) 保險公司董事會應決定召開股東大會,會議議程應僅包括作出資本化所需決議的事項,包括根據本法規定變更保險公司註冊資本的數額、批准與增加註冊資本有關的保險公司章程修正案以及召開股東大會的程序性事項,並應在股東大會召開之日前10個議會中批准股東大會議程和通知,但股東大會中不包含關於股東大會中的決議。不接受關於股東大會議程的提案。關於股東大會議程中各項決議的草案、投票表決的形式和文本應在股東大會召開之日前兩個工作日由保險公司董事會批准;
b) 保險公司應在股東大會召開前五個工作日,將股東大會通知發佈在代表資本市場參與者和有組織的商品市場專業參與者開展監管資訊揭露活動的人員資料庫中以及保險公司自己的網站上,但該通知不包含股東大會議程中涉及的每一項議題的決議草案;
c) 股東大會資料不以郵寄方式發送給保險公司的參與者,而是發佈在保險公司的網站上,並根據保險公司的參與者要求,在保險公司所在地或股東大會通知中指定的地址提供給參與者查閱;
d) 股東大會會議記錄應在股東大會閉幕後的第二天起草完成,並由股東大會主席和秘書(對於以附加責任公司形式設立的保險公司,由股東大會主席或股東大會授權的其他人員簽署)簽署;
e) 關於需要向保險公司參與者發出書面通知,告知其可能行使優先購買所配售股份的權利的法律規定不適用;
2)監理機關應制定簡化程序,以批准收購或增持保險公司的重大股權。保險公司的參與者和投資者(包括國際金融組織)若有意收購/增持保險公司的重大股權,包括其為烏克蘭居民的保險公司、非居民銀行或參與增資的非居民保險集團(其為該等保險公司的所有者或所有者之一),則無需提前向監管機構告知其意圖。
持有保險公司大量股份的股東,在其持有的保險公司大量股份數額不超過本法第十八條第八款規定的 限額的,可以不再向監管機構申請增加其持有的保險公司大量股份。
監理機關應自收到核准收購、增持保險公司全部股權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天內,作出核准收購、增持或禁止收購、增持保險公司全部股權的決定。
保險參與者及投資者應符合監理機關監理法令規定的良好商業信譽及良好的財務/財產狀況的要求;
3)除本法規定的情況外,保險公司的參與者有權優先購買以股份公司形式設立的保險公司增發的股份,或者優先購買以附加責任公司形式設立的保險公司註冊資本中的股份(每個參與者有權按照其在註冊資本中的份額比例在註冊資本額範圍內優先追加出資)。
以股份公司形式設立的保險公司應當不遲於股東大會後的下一個工作日,在其網站和代表資本市場參與者和有組織的商品市場專業參與者開展監管信息披露活動的人員數據庫中,發布關於在發行新增股份時行使優先認購權的可能性的通知,但本法規定的情況除外;
4) 以股份公司形式設立的保險公司的參與者和投資者應在國家證券和股票市場委員會登記發行股票後五個工作天內簽訂股票購買協議。參與者和投資者有義務在簽訂股票購買和出售協議之日起五個工作天內按照發行條款全額支付股款。
以附加責任公司形式設立的保險公司,其與股東及投資者的附加出資協議應在股東會決議規定的期限內簽訂。除非保險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否則,股東及投資者有義務在保險公司進行國家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全額繳納股份(繳納出資)。
5)國家證券和股票市場委員會應按照其監管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對申請和法律規定的所有必要文件進行審查。如果不存在法律規定的拒絕註冊的理由,則應在相關申請和完整文件提交國家證券和股票市場委員會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不包括提交當天)作出股票發行註冊的決定,並報告股票發行結果。如果提交的文件不完整或不符合國家證券和股票市場委員會規定的註冊要求,則應在同一期限內將文件退還給發行人,不予審查,並說明理由。更正後的文件應在三個工作天內提交給國家證券和股票市場委員會,並在同一期限內進行審查;
6)烏克蘭反壟斷委員會自提交完整文件之日起25個工作天內,提供初步結論和/或作出授予集中許可的決定。
如果申請中沒有附上完整的文件,烏克蘭反壟斷委員會將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天內將申請退還給申請人。
向監管機構、國家註冊處、國家證券和股票市場委員會提交適當文件的日期由相關國家機關在接受文件(註冊索引)時的標記決定。
1)需補償保險公司參與者因保險公司授權資本變動而造成的損失;
4)如果個人因對保險公司進行資本化而增加對保險公司的重大股權投資,且該股權投資規模超過本法和烏克蘭《經濟競爭保護法》規定的門檻值,則該個人有義務獲得監管機構對增加對保險公司重大股權投資的批准以及烏克蘭反壟斷委員會對集中的許可,前提是同時滿足以下兩個條件:
b)由於上述資本化,保險公司的授權資本額仍維持在超額限額之內;
5)股東在增發股份時享有優先購買權,或參與者在增加註冊資本時享有優先購買權(在國際金融組織參與增資的情況下);
4. 若保險公司進行資本化,且其法定資本中國家所佔份額超過75%,並有國際金融組織參與,則該保險公司的監事會應根據《烏克蘭股份公司法》第8條第二部分的規定,在發布股東大會通知前一天,按照本法規定的程序,批准其股份的市場價值。
1. 保險公司有義務向監理機關提交財務報表、管理報告(合併財務報表、合併管理報告-如果保險公司是母公司)以及監理報告。監理報告包括監理機關監理法規規定的報告,以及保險公司和保險集團的償付能力和財務狀況報告。
保險集團的負責人有義務向監理機關提交保險集團的合併和分合併報告。
1)與提供保險服務有關的、國際財務報告標準未定義的個別商業交易的會計記錄保存程序,與確保制定和執行會計和審計領域國家政策的中央執行機構達成一致;
2)監管報告指標清單(包括償付能力和財務狀況報告)、向監管機構提交的程序和期限、報告說明的結構要求;
3)與確保制定和實施會計和審計領域國家政策的中央執行機構達成一致的管理報告(合併管理報告)指標清單;
4)必須公開的資訊清單、構成、公開數量、公開方式、公開內容和期限。
1)要求保險公司和保險集團依照監理機關監理法規規定的情況和程序提交一次性、臨時監理報告和中期財務報告(中期合併財務報告);
2)提供會計政策方法建議,以及保險公司和保險集團財務報表附註中應揭露的資訊清單。
4. 持有法人保險公司重大股權的每一位股東有義務在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內向監管機構提交其年度活動報告,該報告必須包含以下資訊:
2)該法人擁有10%以上股份的企業資料(企業名稱、所在地、經營活動類型、法人持股比例);
3)該法人實體截至上一報告年度結束時的財務報表,以及審計報告。
監管機構有權根據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和程序,要求保險公司重大股權持有者提交其他定期報告或信息,以監督保險公司財務狀況的安全性和可靠性,並確保遵守本法的規定。
5. 保險公司確保依照其確定的程序保存所有已簽訂的保險(再保險)合約和已申報的保險賠償記錄,同時考慮到法律、國際財務報告標準和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法規的要求。
1. 保險公司應每年編制並向保險公司董事會提交一份關於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和財務狀況的報告,以及審計機構關於提供審計服務的結果報告。
2.保險集團負責人有義務每年編制並向保險公司董事會或保險集團負責人董事會提交保險集團償付能力和財務狀況報告,以及審計機構關於提供審計服務的結果報告。
3. 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和財務狀況報告以及審計機構的報告應經保險公司董事會批准。
4. 保險集團償付能力及財務狀況報告連同審計機構的報告應由下列人員批准:
2)如果保險集團沒有保險人作為保險集團其他參與者的控制人,則根據保險集團負責人的建議。
5. 保險集團參與者有義務依照監理機關監理法規規定的程序,向保險集團負責人提交編製保險集團償付能力和財務狀況報告所需的報告和資訊。
1. 保險公司有義務向監理機關提交年度財務報表(合併財務報表)以及審計報告。在監理機關監理法規規定的情形下,並依照其規定的程序,保險公司的監理報告、活動資訊以及審計機關的報告均應提交給監理機關。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和財務狀況報告、保險集團的償付能力和財務狀況報告,應在監管機構根據本法第48條第三款或第四款批准後,連同審計機構的報告一併提交給監管機構。
1)採用基於風險的方法和比例原則,要求保險公司提交監管報告以及審計機構根據審計服務結果按照國際審計準則編制的報告;
2)對與審計或財務報表審閱相關的資訊制定額外要求,並且必須將其納入基於法定審計結果的審計報告或保險公司和保險集團中期財務資訊審查報告(在相關報告的單獨部分中);
3)制定審計機構提交保險公司和保險集團補充報告(審計機構根據國際審計準則規定的其他審計服務結果而提交的報告)的要求,以及此類報告的清單,其中明確了提交此類報告所依據的任務類型、審計機構向監管機構提交此類補充報告的理由和程序。
本款規定的審計服務的聘任、解聘程序、向監管機構通知將提供相關服務的審計機構的程序以及保險公司或保險集團根據提供相關審計服務的結果向審計機構提交報告的程序,由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法規規定。
3. 保險公司應依法規定,以監理機關監理法規規定的形式,向監理機關通報將為其財務報表提供法定審計服務的審計機構。保險集團負責人應依法規定,以監理機關監理法規規定的形式,向監理機關通報將為其集團合併財務報表提供法定審計服務的審計機關。
審計活動主體執行保險公司財務報表強制性審計任務的連續期限不得超過10年。保險公司財務報表強制性審計任務的最長期限可依烏克蘭《財務報表審計和審計活動法》的規定延長。
4.審計機構有義務立即、但不得晚於簽署審計報告或審計機構報告之日,以其確定的方式向監管機構通報其在提供本條第一部分規定的審計服務期間的設立情況:
4)不遵守最低資本要求、償付能力資本要求(合併償付能力資本)。
5.保險公司經理、保險集團負責人有義務在法律和監管機構監管法規規定的情況下確保提供審計服務的條件,並根據審計對象的要求,提供監管機構對保險公司、保險集團進行的檢查報告、保險公司、保險集團的審計報告和內部審計報告以及審計所需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保險公司或保險集團為依照法律或監理機關監理法律行為的要求提供審計服務,必須聘請有權對公益實體的財務報表進行強制性審計的審計實體來執行此類任務。
6. 保險公司、保險集團負責人及審計機構有義務應監理機關的要求,向監理機關提供其向保險公司、保險集團提供審計服務的結果的解釋,包括書面解釋。審計機構有義務應監理機關的要求,向監理機關提供有關保險公司、保險集團審計問題的工作文件。
7.在本條規定的情況下,審計機構不承擔向監管機構揭露資訊的責任。
1. 保險公司有義務擁有自己的網站,並在其上發布烏克蘭法律、監管機構的監管法規以及國家證券和股票市場委員會的監管法規所規定的資訊。保險公司對其網站上發布的資訊的完整性、相關性和可靠性負責。
3)根據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提供償付能力和財務狀況報告以及審計機構的報告;
1)保險集團的年度合併及分合併財務報表,以及審計機構的報告;
3)保險集團的償付能力和財務狀況報告,以及審計機構根據監理機關監理法規的要求所發出的報告;
4. 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 規定的資訊由保險公司、保險集團依照法律和監管機構監管法規規定的數量、程序和時限公佈,但年度財務報表和年度合併財務報表除外,這些報表應按照烏克蘭《烏克蘭會計和財務報告法》第 14 條規定的程序公佈。
1.保險公司有權依法規定的程序,結合本法規定的特點,以分立、合併、收購等方式進行重組。
保險公司重整程序的參與人僅限於具有相同組織形式和法律形式的保險公司。保險公司重整程序的參與人數量不受限制。
2. 進行重組的保險公司有義務向監理機關提交相關申請以及經保險公司董事會批准的重組計畫草案。
{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51 條第二部分第一款}
保險公司重整程序須經監理機關核准重整計畫的初步意見後,方可依本法和監理機關監理法律文件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啟動。
監管機構應根據申請資料及其所附文件,根據監管機構的監管法規,決定是否批准重組計畫草案,並提出初步意見或不予批准。監管機構作出此決定的期限為收到相關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天。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51 條第二部分補充了一段}
監理機關應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 的理由、方式和期限,駁回保險公司的重整申請。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51 條第二部分補充了一段}
3.除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理由外,監管機構僅在下列情況下有權拒絕就重組計畫草案的批准提供初步意見:
1)至少有一家正在進行重組且未停止其活動或因重組而產生的保險公司的所有權結構不符合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所規定的透明度要求;
2)由於重組,被重組且未停止活動或因重組而產生的保險公司的財務狀況將不符合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所規定的要求,和/或該保險公司將無法履行對投保人和其他債權人的義務;
3)正在進行重組且未停止活動或因重組而產生的保險公司的註冊資本數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最低註冊資本要求;
4)導致保險公司重組申請不予受理的缺陷未在監管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消除。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51 條第三部分由第 4 款補充}
4.監理機關對重整計畫草案的初步批准結論是被重整保險公司召集召開股東大會的基礎,股東大會將作出重整決議,批准重整計畫、重整協議,並解決與重整有關的其他必要問題。
5.保險公司重整應以書面簽署保險公司重整協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險公司重整協議各方的權利、義務,自重整協議經各被重整保險公司股東會批准之日起發生。
被重組保險公司的股東大會有權授權保險公司董事會批准保險公司重組協議的修改。
6.被重整保險公司董事會應在監理機關對重整計畫草案提出初步核准意見後,召開股東大會作出重整決議,批准重整計畫及重整協議。
7.監理機關有權自保險業務轉移之日起三個月內對進行重組的保險公司進行不定期檢查(檢查)。
8. 在透過重組自願退出市場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必須遵守烏克蘭民法典、烏克蘭商法典、烏克蘭「股份公司法」和「有限責任公司和附加責任公司法」所規定的要求,同時考慮到本法所確定的特點,並獲得監管機構關於批准重組計劃和允許保險公司重組的初步意見。
9.重組的其他行動,包括獲得必要的許可和授權國家機關的決定,按照法律和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進行。
1.保險公司有權依本法及監理機關及國家證券及股票市場委員會的監理法令規定的簡化程序,與其他保險公司合併進行重組。
如果參與重組的保險公司是股份公司,則可以透過簡化程序合併重組保險公司。
2. 參與的保險公司須向監理機關提交一份依據簡化程序進行合併重組的計畫草案(以下簡稱簡化重組計畫草案),並經各參與的保險公司董事會批准。
3.簡化重組計畫草案必須符合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所規定的要求,並規定合併保險公司與另一家保險公司(以下簡稱「繼任保險公司」)合併的程序、合併的主要條件、股份轉換程序(如有必要)、資產和負債轉移及其價值確定程序,以及重組所需的其他規定,同時考慮到本法所確定的特點。
4. 監理機關應依申請資料及其所附文件,依其監理法規的規定,對簡易重整計畫草案作出初步核准意見或不予核准意見。監理機關作出相關決定的期限為申請資料提交之日起10個工作天。
{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52 條第四部分第一款}
監理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部分 規定的理由、程序和時限,結合本部分第一款規定的決定期限,對保險公司提出的關於核准簡易重整計畫草案的初步意見申請不予辦理。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52 條第四部分補充了新的段落}
僅在下列情況下,監管機構才有權拒絕對簡易重組計畫草案的批准提供初步意見:
1)簡化重組計畫草案和/或隨附文件不符合烏克蘭法律和/或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的要求;
2)導致保險公司申請簡化重組計畫草案初步批准意見未被採納的缺陷,並未在監管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消除;
{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52 條第四部分第五款}
3)至少有一家參與保險公司的所有權結構不符合監理機關監理法規規定的透明度要求;
4)由於合併,繼承保險公司的財務狀況將不符合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所規定的要求,和/或繼承保險公司將無法履行對保單持有人和其他債權人的義務;
5)繼承保險公司的註冊資本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最低註冊資本額要求;
6)簡易重組計畫草案及/或提交的文件包含不完整及/或不準確的資訊。
五、監管機構對簡易重整計畫草案的初步批准結論,是參加重整的保險公司召集召開股東大會作出合併決議、批准簡易重整計劃和合併協議以及按照本條規定的簡易程序解決合併重整其他必要問題的基礎。
6.在監理機關對簡易重整計畫草案提出初步審批意見後,參與合併的保險公司理事會應召開股東大會,決定合併事宜,批准簡易重整計畫及合併協議。
與連接有關的其他行動,包括獲得必要的許可和授權國家當局的決定,均按照法律和監管機構監管法律行為規定的程序進行。
1)為解決加入過程中的必要問題而召集和舉行參與保險公司的股東大會(包括為修改繼承保險公司章程而召集和舉行參與保險公司的聯席股東大會),應按照本條規定的簡化程序進行,同時考慮到加入程序的具體情況;
2)監理機關應制定簡化的收購或增持保險公司重大股權的審批程序。監理機關應自收到完整的收購或增持保險公司重大股權的審批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天內,作出核准或禁止收購(增持)保險公司重大股權的決定;
3)監管機構應在簡化重組計畫獲得批准的前提下,批准重組許可;自收到監管機構監管法規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監管機構應拒絕批准重組許可。重組許可將作為根據本條規定的簡化程序進行合併重組的依據。
a) 提交的文件與監理機關已發出初步核准意見的簡易重整計畫草案有差異;
b) 提交的文件不符合烏克蘭法律和/或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的要求;
c) 導致保險公司重組申請不予執行的缺陷未能在監管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消除;
{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52 條第 7 部分第 3 款第 5 段}
d) 繼承保險公司的財務狀況不符合監理機關監理法規所規定的要求,和/或繼承保險公司將無法履行對保單持有人和其他債權人的義務;
4)國家證券和證券市場委員會應對加入保險公司提交的暫停其股票流通的申請和文件進行審查,並應自收到有關申請和完整文件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發出暫停股票流通或者不予暫停股票流通的命令;
5)國家證券及股票市場委員會應審議繼承保險公司提交的股票發行登記申請和文件(包括面額登記,如果參與保險公司的股票面值不同,且不允許加入保險公司的每個股東轉換股票),並應在收到相關申請和文件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繼承保險公司股票發行的決定。
{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52 條第 7 部分第 5 款第 1 段}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52 條第 7 部分第 5 款第 2 段被排除}
6)繼承保險公司向中央證券存管提交必要文件的當天,應將全球/臨時全球證券發行證書存入中央證券存管處;
7)收購保險公司的股份轉換為承繼保險公司的股份時,無須獲得參與者的同意。
收購保險公司的所有普通股和優先股,無論類別如何,均應轉換為繼任保險公司的普通股,但收購保險公司和/或繼任保險公司的股份除外,這些股份不得轉換。
以下資產不得轉換,但須依照國家證券及股票市場委員會規定的程序撤銷:
a) 合併保險公司在股東會作出合併決議前所購買的合併保險公司的股份;
b) 被合併保險公司的股份,由該保險公司的參與者所持有,這些參與者已向該保險公司提出強制贖回其股份的申請,並在股東大會作出合併決議之前獲得了此項權利;
d) 另一家合併保險公司所擁有的合併保險公司的股份(在幾家保險公司合併為一家繼承保險公司的情況下);
8)國家證券和證券市場委員會應對承繼保險公司提交的配售(交換)結果報告登記申請和文件進行審議,並應自收到有關申請和文件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9)烏克蘭反壟斷委員會自提交完整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天內頒發集中許可證。
如果申請中沒有附上完整的文件,烏克蘭反壟斷委員會將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天內將申請退回申請人;
a)必須將股東大會關於合併的決定及與合併有關的債權人債權的清償通知合併保險公司的所有債權人。重組程序啟動的資訊應在參與保險公司的網站上、保險公司的營業場所及其客戶服務部門以及監管機構官方互聯網代表處的頁面上公佈;
d) 自國家登記之日起完成對法人、個體工商戶和社會組織統一國家登記簿中所含繼承保險公司繼承信息的變更登記,並同時提交該登記簿中所含繼承保險公司信息變更的國家登記文件和加入保險公司終止的國家登記文件。
承繼保險公司對承繼保險公司的財產、權利和義務的繼承,自承繼保險公司和承繼保險公司的股東大會批准的轉讓契約確定的時刻起生效。
繼任保險公司應透過繼承獲得轉讓給它的資產下的所有權利(包括擔保協議下的權利,包括保證金),並還應獲得債權人(被保險人)在轉讓義務下的債權下的債務人的義務,而無需修改相關協議。參與保險公司應透過在參與保險公司的網站、這些保險公司的營業場所及其提供客戶服務的獨立部門以及監管機構官方互聯網代表處的頁面上發布信息,通知客戶,包括收購保險公司的保單持有人和其他債權人,其權利、義務和財產的繼承情況。繼任保險公司應透過轉讓契約從收購保險公司接受已設定抵押(包括公共)和處置限制(包括扣押)的財產和資金,並保留這些抵押和處置限制。收購保險公司有義務以書面通知該轉讓的財產和資金抵押或處置限制的受益人,以及已對其設定此類抵押和處置限制的受益人;
e) 稅務機關對因與另一家保險公司合併而終止經營的保險公司進行不定期的文件審計。
自加入保險公司和繼承保險公司的股東大會批准的轉讓契約確定之日起,繼承保險公司獲得償還加入保險公司的金錢債務或稅務債務的所有權利和義務,加入保險公司被視為沒有拖欠稅款、費用和強制性付款的法人實體;
12)加入保險公司有義務依照監理機關監理法令規定的程序和時限採取措施,將其從登記冊中除名;
13)加入保險公司應在法人、個體工商戶及社會組織統一國家登記簿中登記繼承保險公司資訊變更後七日內,向國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加入保險公司終止的國家登記;
14)各參與保險公司的股東大會有權授權該保險公司的董事會批准簡化重組計畫和/或合併協議的修改。
8. 股份轉換比例由合併協議決定,為合併保險公司股份的名義價值與承繼保險公司股份的名義價值之比。
9. 繼承保險公司的授權資本等於合併前各參與保險公司的授權資本總和(不包括不可轉換及可贖回股份的總面額)。
10. 監理機關對簡化重組計畫草案的批准提出初步意見後,直至登記承繼保險公司股份配售(交換)結果報告時,參與保險公司的授權資本規模不得發生變化。
十一、本法規定的取得含有保險機密的資訊的限制,不適用於監理機關對簡易重整計畫草案的批准提出初步意見後,合併保險公司與承繼保險公司之間的資訊交換。
12. 如果保險公司根據本條要求拒絕採取行動和/或不經考慮退回申請和文件,保險公司有權在消除拒絕決定的理由後,向監管機構、烏克蘭國家證券和股票市場委員會、反壟斷委員會重新提出申請,要求採取適當行動。
{經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52 條第十二部分}
1.保險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的條件將保險業務轉移給繼承保險人。
2. 保險組合的轉讓包括單一保險類別(即相應類別內的風險)內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轉移,並不構成再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無條件轉移,根據再保險合同,該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風險已轉移至再保險。
1. 根據保險組合轉讓協議,保險公司轉讓,而繼任保險公司則接受一個或多個保險類別(風險)下的保險組合和/或再保險協議下的保險組合,在該再保險協議下,該保險公司在轉讓保險組合時,作為再保險公司和/或在單獨的保險類別(風險)內行事,並按照該協議中規定的條款和條件行事。
受讓保險資產的保險人與承繼保險人應以書面簽訂保險資產轉讓協議。未依書面形式簽訂的,協議無效。
保險組合轉讓合約下的繼任保險公司承諾履行轉讓保險組合的保險公司所持執照的保險類別內的所有義務,而不論保險組合轉讓合約中規定的保險合約項下的義務如何。
1) 保險組合被轉移的保險(再保險)合約及保險類別(相關類別內的風險);
2)根據監理機關監理法規的要求,從轉移保險組合的保險公司的保險(再保險)合約登記冊(資料庫)中轉移資訊的程序;
3)保險(再保險)合約正本的移交程序,行使保險資產轉讓合約和其他被轉讓保險資產項下的權利義務所必需的文件的原件和副本;
4)指定審計機構(除承接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和繼任保險公司已簽訂協議為財務報表提供審計服務的審計機構外);
5)任命獨立精算師(除轉移保險組合的保險公司和繼任保險公司的負責精算師外);
7)被轉讓保險資產的權利義務以及被轉讓資產的所有權從轉讓保險資產的保險公司轉移給繼任保險公司的日期。
2)轉讓基礎設施,以確保在保險組合被轉讓的保險類別中提供保險;
3)保險公司員工的轉移,將保險業務依照法律規定轉移給繼任保險公司。
4.保險資產轉讓合約自雙方簽署之日起視為成立,自監理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五條核准轉讓保險資產之日起生效。
被轉讓保險資產的權利、義務的轉移日期,以保險資產轉讓合約為準。
自保險資產轉讓合約簽訂之日起,轉讓保險資產的保險公司不得就該保險資產轉讓合約中約定的險種簽訂新的保險合約(再保險合約),也不得在被轉讓的保險資產範圍內對現有合約進行修改。
違反本部分第三款 規定所訂立的合約無效。該合約(協議)項下的賠款返還責任由轉移保險資產的保險人承擔。
保險資產轉讓合約自監理機關核發保險資產轉讓許可證之日起不得解除或終止。
5.保險資產轉讓合約的承繼保險公司有權向轉讓保險資產的保險公司收取費用。
6.保險資產轉讓合約是依據該合約轉讓的財產(資產)所有權變更登記在相關登記冊上的依據。
1. 保險資產的轉讓必須事先獲得監理機關的保險資產轉讓許可,並依照監理機關監理法規規定的程序和要求進行。
保險公司在轉讓保險組合自願退出市場的情況下,無需事先獲得轉讓保險組合的許可,而是需要按照本法第十一節的要求,獲得監管機構關於批准通過轉讓保險組合退出市場的計劃的初步意見。
2.保險組合移轉協議的繼任保險公司只能是其執照涵蓋保險組合移轉協議所規定的保險類別(再保險)的保險公司。
3. 為獲得保險資產轉讓許可,轉讓保險資產的保險公司及繼任保險公司應根據其管理機構的決定(該管理機構的權力由章程賦予)向監管機構提交保險資產轉讓許可申請,申請的形式和內容由監管機構決定。
申請轉讓保險投資組合許可應附有監理機關相關監理法規規定的文件。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55 條第 4 部分被排除}
5. 在下列情況下,監理機關將不予核准轉移保險組合的申請,不採取任何行動:
{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55 條第五部分第一款}
3)違反監理機關監理法律行為所規定的要求準備申請或申請所附文件。
在這種情況下,監管機構應在收到保險組合轉移許可申請之日起 15 個工作天內,向保險公司發出不予辦理該申請的書面通知(紙本或電子版),指出所發現的缺陷、違反的法律要求、消除此類缺陷的程序和時間框架,以及對不予辦理該申請的決定進行上訴的程序和時間框架。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55 條第五部分補充了一段}
如果保險公司在監管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消除了所發現的缺陷,則申請將被視為在首次提交之日提交,並且審議該申請的期限將延長至該申請未採取行動的期限。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55 條第五部分補充了一段}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55 條第六部分被排除}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55 條第 7 部分被排除}
8.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55 條第 8 部分第 1 款被排除}
如果監理機關確定有拒絕的理由,則決定拒絕核發保險投資組合轉讓許可證。
1)監理機關依據監理機關監理法規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得出的保險組合轉移程序完成後,轉移保險組合的保險公司和/或繼任保險公司可能違反審慎要求的結論;
2)轉移保險組合的保險公司和/或繼任保險公司不遵守法律和/或監理機關監理法規的要求;
3)發現轉移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和/或繼承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明文件中的數據不準確;
4) 未能在監理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消除導致保險公司申請轉移保險業務許可未採取任何行動的缺陷。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55 條第 9 部分由第 4 款補充}
10. 如果拒絕簽發保險組合轉讓許可證,保險組合轉讓合約的當事人-保險公司可以在消除作出此類決定的理由後,向監理機關重新提交保險組合轉讓許可證申請。
11. 若在審議保險組合轉讓許可申請過程中,發現沒有理由拒絕頒發該許可,監理機關應作出頒發保險組合轉讓許可的決定。
12、作出頒發保險資產轉讓許可證決定的期限為自收到保險資產轉讓許可證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天。
13. 在轉讓其許可證中規定的所有保險類別的保險組合和再保險合約時,保險公司有義務在規定的程序和本節規定的要求下,同時轉讓其提供金融服務的保險以外的其他金融服務合約組合。
14. 監理機關有權自保險組合轉移之日起三個月內對轉移保險組合的保險公司和/或繼任保險公司進行不定期檢查(檢驗)。
15. 烏克蘭法律規定的獲取機密資訊和個人資料的限制不適用於在監管機構批准轉移保險組合後的保險組合轉移人與繼任保險組合轉移人之間的資訊交換。
1. 轉讓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和繼任保險公司應自監理機關作出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天內,在其網站上公佈監理機關核發保險業務轉讓許可證的資訊。
2. 繼任保險公司應在收到保險投資組合轉讓許可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被轉讓保險投資組合的每位保單持有人。如有正當理由,經與監管機構協商,該期限可延長至60日。
同時,通知被保險人取得轉移保險資產許可的方法應能夠確定向被保險人發送此類通知的日期。
3.被保險人有權自收到本條第二部分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前解除作為被轉讓保險資產一部分的保險合約。
監理機關的監理法案可能會為保險組合轉讓中的保險契約提前終止設定特殊條件(包括提前終止的限制)。
1. 臨時管理是指監理機關對某保險公司實施臨時管理,監理機關已決定向法院申請啟動針對該保險公司的清算程序。
2.臨時管理機構的任命、實施和終止程序,以及對臨時管理人的要求和提前終止其權力的決定程序由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行為規定。
3. 臨時管理職能可由一人或一組人員執行。如臨時管理職能由一組人員執行,則應從該組人員中指定一名負責人。臨時管理職能執行組的負責人應享有唯一臨時管理人的全部權力,並可將其權力委託給該組其他人員,同時仍對臨時管理職能的履行負責。
5)履行臨時管理職務的個人(包括組長在內的個人)(以下簡稱臨時管理人);
5.臨時管理人的任務是組織保管保險公司的資產、文件、資訊、會計和登記系統、資料庫,以及監管機構任命臨時管理人的決定所確定的其他任務。
6.臨時管理的期限,直至商事法院指定清算人執行保險公司的清算程序之日止。
7. 監管機構作出任命臨時管理人的決定後,臨時管理人應立即開始履行職責。
8. 監理機關作出臨時管理人任命決定的同時,應同時作出解除保險公司管理機構職務的決定。臨時管理人應獲得被解除管理機構職務的權利。
解除保險公司管理機構職務的決定還包含被解除職務的保險公司管理人員的資訊以及被解除職務的理由。
監管機構任命臨時管理機構並解除保險公司管理機構管理職務的決定是一份執行文件。
9. 監管機構在其官方線上代表處頁面上公佈有關保險公司臨時管理機構的任命以及保險公司管理機構退出管理層的信息。
10.臨時管理制度應依監理機關的決定以及商事法院指定清算人執行清算程序之日起終止。
監理機關應制定可獲委任履行臨時管理職務的人員的資格要求。該人員符合該等資格要求,須經監理機關核發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臨時管理權證書(以下簡稱「證書」)予以確認。
{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58 條第一部分第四款}
監管機構應根據申請及其所附文件,依照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行為的規定,作出頒發或拒絕頒發證書的決定。監管機構作出此決定的期限為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天。監理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部分規定的程序和條件,無理由拒絕核發證書的申請。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58 條第一部分補充了一段}
監管機構應自發現/確定監管機構監管法律行為所規定的作為監管機構作出吊銷證書決定依據的事實之日起,或者自收到證書領取人吊銷證書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吊銷證書的決定。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58 條第一部分補充了一段}
若監管機構需要核實所提交文件/信息的真實性和/或獲取作出該決定所需的補充文件/信息,則監管機構有權延長本部分第五款和第六款規定的作出決定的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監理機關應在本部分規定的作出決定的期限結束前至少三個工作日將延長期限通知當事人。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58 條第一部分補充了一段}
1) 是已被指定臨時管理的保險公司的債權人、關聯方或重大股權所有者;
2)有犯罪紀錄,尚未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被清除或撤銷,或受到刑事訴訟指控;
3.臨時管理人受反貪腐領域法律規定的限制,包括與防止利益衝突相關的限制。
4. 利益衝突是指臨時管理人或其配偶、父親、母親、子女、兄弟姊妹在被任命臨時管理人的保險公司中存在個人或商業利益,特別是:
1) 保險人所負有的債務或保險人的債務,佔有與保險人的財產有關的任何財產權利;
5. 監理機關有義務依照其確定的程序,核實被任命為臨時管理人的人員不存在利益衝突。如果在臨時管理開始後發現構成利益衝突的情況,監管機構有義務立即解除臨時管理人的職務,並任命新的臨時管理人。
6. 監管機構有權在臨時管理人任期內的任何時間提前終止其權力,並任命新的臨時管理人。
7.臨時管理人未依照本法和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行為履行職責或不當履行職責,給保險公司及其債權人造成損失的,可以終止其履行臨時管理人職責。
8. 臨時管理人如依法規定的理由、權限和方式行事,則對其任何作為或不作為不承擔責任。
3)在民事合約的基礎上,聘請其他人員(顧問、審計師、律師、評估師等)參與臨時管理的實施。此類合約可由管理人依民事法律規定,在通知另一方之日,單方面終止;
5)因履行臨時管理機構的職責而獲得報酬(監管機構的僱員除外),報酬由臨時管理機構所在保險公司承擔;
7)經法人、國家機關、地方自治機構及個人同意,向其索取並取得文件或其影本;
10)行使本法、監管機構監管法律行為以及監管機構任命臨時管理機構的決定所規定的其他權力。
3)對保險公司的財務和經濟狀況、投資和其他活動進行分析,並將分析結果連同相關資訊的證明文件一起提交給監管機構;
4)依照監管機構監理法規規定的程序,向監理機關報告、提交有關臨時管理人活動的資料、文件和資訊;
5)依照監理機關監理法規規定的程序,揭露保險公司的財務狀況和臨時管理進度;
6)依照法律規定的要求採取措施確保機密資訊不外洩和個人資料保護;
7)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透過電子服務入口網站以電子形式向國家登記處提供維護法人、個體工商戶和社會組織統一國家登記冊所需的資訊;
8)採取措施防止任何利益衝突的可能性,並立即通知監管機構利益衝突的存在;
9)向烏克蘭國家警察局或檢察院機關提交關於企業和組織僱員活動中發現的違法事實的報告,其中包含構成行政或刑事違法行為(不作為)的跡象;
3. 臨時管理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時,應誠實信用、審慎行事,並依照授予(賦予)該權利、履行義務的目的行事。
4.臨時管理人不得洩露其在活動中所知的信息,不得利用這些信息為自己或第三方謀取利益。
5. 監管機構透過分析臨時管理人按照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提交的報告、數據、文件和資訊來控制臨時管理人的活動。
1.臨時管理人應與保險公司(臨時管理人履行臨時管理職責的保險公司除外)簽訂因臨時管理人在行使職權過程中的過失或者非故意行為造成損失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合約以及意外事故保險合約。
2.臨時管理人應自監理機關作出指定臨時管理人的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天內簽訂保險合約。
3.臨時管理人簽訂的每份保險契約的保險金額最低為300元健全人員最低生活保障金。
5. 臨時管理人所簽訂的保險契約項下的保險費,應由其受聘的保險公司負擔。如臨時管理人是監理機關的僱員,則該保險契約項下的保險費應由監理機關負擔。
6. 臨時管理人(監理機關僱員除外)及其相關人員的薪酬應由指定臨時管理人的保險公司承擔。臨時管理人每月的薪酬金額應根據保險公司的薪酬政策及其薪酬慣例確定,且不得超過該保險公司負責人每月的最高薪酬(工資)。
1.保險公司退出市場(以下簡稱市場退出),指保險公司停止經營保險業務的行為。
3.市場退出的具體內容和實施市場退出程序的程序由本法和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文件規定。
1.自願退出市場是透過保險公司股東會作出以下決議之一來實現的:
1)依本法第八節的規定對保險公司進行重組;
2. 如果監管機構尚未宣布該保險公司破產和/或吊銷其執照,該保險公司可以自願退出市場。
市場退出計畫草案必須符合監管機構根據本條第一部分選擇的自願退出方式所製定的監管法律法規的要求,特別是必須規定市場退出的程序和條件、市場退出的主要條件、轉換股份(單位)的程序(如有必要)、轉移資產和負債並確定其價值的程序、履行已達成交易項下義務的程序,以及考慮到本法所確定的特點,市場退出所需的其他規定。
透過重組、轉讓保險資產等方式自願退出市場的,退出方案草案也應當經所有參與市場的保險公司同意。
保險公司董事會批准的市場退出計畫草案應在一個月內提交監管機構,以獲得監管機構的初步批准意見。
5. 監理機關應依其監理法規的規定,根據申請資料及其所附文件,對市場退出計畫草案提出初步審批意見或不予批准。監管機構作出相關決定的期限為申請提交之日起30個工作天。
{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62 條第五部分第一款}
監理機關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部分規定的程序和時限,結合本部分第一款 規定的作出決定的期限,保留對保險公司申請批准市場退出計畫草案的初步意見,無需提出理由動議。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62 條第五部分補充了新的段落}
僅在下列情況下,監管機構才有權拒絕對市場退出計畫草案的批准提供初步意見:
1) 市場退出計畫草案和/或提交的文件不符合烏克蘭法律和/或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的要求;
2)導致保險公司放棄對不變退出市場計畫草案提出初步意見的申請的缺陷未能在監管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消除;
{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62 條第五部分第五款}
5)由於保險組合重組或轉讓,承繼保險公司的財務狀況將不符合監理機關監理法規所規定的要求,和/或承繼保險公司將無法履行對投保人和其他債權人的義務;
6)監理機關決定將進入市場退出程序的保險公司認定為資不抵債或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7)本法規定的其他事由,取決於依本條第一部分選擇自願退出市場的方式。
如果保險公司要求對市場退出計畫的批准提供初步意見,監管機構有權:
a) 在收到此類申請後直至程序完成期間的市場退出程序的任何時間和任何階段,指定對該保險公司進行不定期的現場檢查和/或要求由保險公司承擔費用進行審計,和/或要求由獨立精算師準備精算報告;
b) 在關於批准保險公司退出市場計劃、清算、轉移保險組合或執行保險組合(取決於股東大會的決定)的初步結論的決定中,明確規定在退出市場程序期間對保險公司活動的限制。
6.監理機關對市場退出方案草案提出初步審核意見後,保險公司董事會應召開保險公司股東大會,作出市場退出決議,批准市場退出方案及其他文件(如需要)。
保險公司股東大會有權在收到監管機構批准市場退出計畫草案的初步意見之日起兩個月內,根據所選的市場退出方式,作出本條第一部分規定的決定之一。
在收到監管機構批准退出計劃的初步意見之前或本條第七部分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屆滿之後,保險公司股東大會作出的自願退出市場的決定無效。
1)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天內,向監管機構申請退出市場並批准自願退出計劃;
2)遵守監管機構批准自願退出計劃的初步意見中規定的所有法律要求和限制;
3)根據監管機構的書面要求,在要求規定的時限內提供文件和信息,以及與市場退出程序有關問題的書面解釋。
監管機構應依申請資料及其所附文件,依照監管機構監理法規的規定,作出准予退出或不予退出的決定。監管機構作出此決定的期限為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天內。
{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62 條第 7 部分第 5 款}
監理機關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部分規定的程序和時限,結合本部分第一款 規定的作出決定的期限,保留對保險公司申請批准市場退出計畫草案的初步意見,無需提出理由動議。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62 條第七部分補充了新的段落}
a) 提交的文件與監管機構已發出初步審批意見的市場退出計畫草案存在差異;
b) 提交的文件和/或其中包含的資訊不符合監管機構的立法和/或監管法律法規的要求;
{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62 條第七部分第九款}
c) 導致保險公司放棄自願退出市場許可申請的缺陷未能在監管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消除;
{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62 條第 7 部分第 10 款}
若有合理理由,導致已商定的市場退出計畫無法執行,保險公司有權向監管機構提出修改市場退出計畫的申請。監理機關認為保險公司提供的理由充分合理時,有權就批准修改市場退出計畫提供初步意見。市場退出計畫修改的審批和實施,依照市場退出計畫審批和實施程序進行。
8. 保險公司有義務在自願退出市場程序完成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監管機構提交吊銷許可證和從金融機構國家登記冊中除名的申請,告知其已完成該程序,並提供本條第九部分規定的文件,確認自願退出市場程序已完成。
本部分規定的文件應附有審計機構所簽發的報告,以確認其真實性和完整性。自願退出程序已完成的確認文件應由文件當事人的授權代表簽署。
10. 保險公司在完成自願退出市場程序後,提交吊銷許可證和從金融機構國家登記冊中除名的申請,並附上本條第九部分規定的文件,監管機構可以據此作出吊銷許可證和從金融機構國家登記冊中除名的決定。
11.監理機關應自收到保險公司吊銷許可證及從金融機構國家登記冊中除名的申請及其所附文件之日起30日內,作出下列決定之一:
{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62 條第 11 部分第 2 款}
監理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 的理由、程序及時限,對保險公司的吊銷許可證申請不予辦理。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62 條第 11 部分補充了一段}
12.監理機關應依下列理由作出本條第十一部分第二款規定的 決定:
3)在提交吊銷許可證和從金融機構國家登記冊中除名的申請之前,監管機構決定宣布該保險公司破產和/或吊銷其許可證;
5)導致保險公司吊銷執照申請未獲批准的缺陷未在監管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消除。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62 條第 12 部分補充了一段}
如果保險公司提交的吊銷執照申請資料不齊全,或者其申請違反了法律規定的要求,監管機構應對吊銷執照的申請不予受理。在這種情況下,監管機構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天內,以書面形式(紙本或電子形式)通知保險公司,不予受理其吊銷執照的申請,並說明申請中發現的缺陷、違反的法律規定、糾正缺陷的程序和時限,以及對吊銷執照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提出上訴的程序和時限。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62 條第 12 部分補充了一段}
如果保險公司在監管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消除了所發現的缺陷,則申請將被視為在首次提交之日提交,並且審議該申請的期限將延長至該申請未採取行動的期限。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62 條第 12 部分補充了一段}
13.若監管機構依本條第十二部分第1款及/或第2款規定的理由作出拒絕吊銷許可證及將其從金融機構國家登記冊中除名的決定,保險公司有權再次向監理機關提出吊銷許可證及將其從金融機構國家登記冊中除名的申請,並依本法規定提交至管理機關所附的代辦文件,但經監理機關機關機關機關機關所開立證當所從該所登記的理由登記之代所將其代冊決定。
{經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62 條第 13 部分}
14. 保險公司在自願退出市場程序框架內向監管機構提交的文件清單和要求以及提交程序由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法規規定。
15. 決定自願退出市場但不終止法人資格的保險公司的資訊從金融機構國家登記冊中剔除後,停止開展保險業務的法人可以開展法律規定的其他業務,但須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部分規定的條件並承擔相應後果。
16.非居民保險公司分支機構退出市場,由作出設立該分支機構決定的非居民保險公司按照本法和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文件規定的程序決定執行。
17. 自監理機關作出將保險公司從國家金融機構登記冊中除名的決定之日起,保險公司退出市場的程序即視為完成。
1.保險公司經股東大會決議清算,應依照烏克蘭民法典、烏克蘭商法典、烏克蘭股份公司法、有限責任公司和附加責任公司法規定的程序進行,並應考慮本法規定的特點。
2. 保險公司透過股東會決議清算退出市場,必須取得監管機構的清算退出市場的許可,且監管機構批准清算程序。
3. 保險公司在獲得監管機構批准透過清算退出市場後,即開始清算。
4、監理機關應自收到保險公司清算申請及所附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決定批准或拒絕其透過清算退出市場。
5. 保險公司為獲得清算退出市場的許可,應向監管機構提交清算申請以及以下文件和資料:
如果保險公司提交的退出市場清算許可申請資料不齊全,或申請違反法律規定的要求,監管機構應駁回其申請。在這種情況下,監管機構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天內,以書面形式(紙本或電子形式)通知保險公司,撤銷其退出市場清算許可申請,並說明申請中發現的缺陷、違反法律規定的要求、糾正此類缺陷的程序和時限,以及對駁回申請決定提出上訴的程序和時限。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63 條第五部分補充了一段}
如果保險公司在監管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消除了所發現的缺陷,則申請將被視為在首次提交之日提交,並且審議該申請的期限將延長至該申請未採取行動的期限。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63 條第五部分補充了一段}
2)導致保險公司放棄透過清算退出市場申請的缺陷未能在監管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消除;
{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63 條第六部分第 2 款}
4)為獲得許可證而提交的文件和/或其中包含的資訊不符合烏克蘭法律和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的要求。
{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63 條第六部分第 4 款}
如果監管機構根據本部分第二款 規定的理由決定拒絕批准其退出市場,保險公司有權在消除作出該決定的理由後,向監管機構重新提出退出市場申請。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63 條第六部分補充了一段}
7.監理機關有權自收到保險公司清盤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天內,對保險公司進行不定期現場檢查。
1.保險公司擬透過轉讓保險組合主動退出市場的,應當取得監管機構關於批准其通過轉讓保險組合退出市場的初步意見,並獲得轉讓該保險公司保險組合的許可。
1.保險業務的執行涉及保險公司履行與實施保險活動有關的所有義務,包括對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人和保險公司的其他債權人的義務,但次級債務除外。
2. 退出市場履行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有權提前履行其與保險活動相關的義務,包括單方面解除合約。如果被保險人或其他債權人不在履行義務的地點,或逃避接受履行義務,退出市場履行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應將應付給被保險人(保險公司的其他債權人)的款項轉入公證處或根據烏克蘭法律規定轉入公證機構的存款帳戶。退出市場履行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應在通知被保險人或其他債權人提前終止義務之日起30個日曆日內完成上述資金或證券的轉移。
如果透過執行保險組合退出市場的保險公司擁有被設定抵押(包括公共抵押)和處置限制(包括扣押)的客戶財產或資金,則該保險公司有義務聯繫被設定抵押和處置限制的人員,以便他們能夠對此類財產和資金採取適當措施,並以書面形式通知被設定抵押或處置限制的人員。
3. 以執行保險組合的方式退出市場,應事先獲得監管機構批准以執行保險組合的方式退出市場的方案,並且保險公司應按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和要求,獲得監管機構許可以以執行保險組合的方式退出市場。
4. 保險公司股東大會作出以執行保險組合退出市場的決定、批准執行保險組合方案的決定,應由保險公司股東大會以出席股東大會代表總數四分之三以上表決通過。
5. 保險公司在取得監理機關執行保險組合的許可後,方可透過執行保險組合退出市場。
監理機關自收到保險組合執行申請及其所附文件之日起一個月內,決定批准或拒絕核准保險組合執行。
6. 為取得監理機關實施保險組合的許可,保險公司應向監理機關提交申請以及以下文件和資訊:
如果保險公司提交的申請資料不齊全,或申請內容違反法律規定,監理機關應駁回其以不動執行保險組合的方式退出市場的申請。在這種情況下,監理機關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天內,以書面形式(紙本或電子版)通知保險公司,駁回其以不動執行保險組合的方式退出市場的申請,並說明已發現的缺陷、違反法律規定的要求、糾正此類缺陷的程序和時限,以及對駁回申請決定提出申訴的程序和時限。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65 條第六部分補充了一段}
如果保險公司在監管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消除了所發現的缺陷,則申請將被視為在首次提交之日提交,並且審議該申請的期限將延長至該申請未採取行動的期限。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65 條第六部分補充了一段}
7. 在取得監理機關的保險組合執行許可後,保險組合執行計畫開始實施。
8. 若發生以下情況,監理機關有權拒絕核准開展保險投資組合業務:
2)在監理機關規定的期限內,導致保險公司申請執行保險組合許可而未採取行動的缺陷並未消除;
{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65 條第 8 部分第 2 款}
4)提交的許可證申請文件不符合烏克蘭法律和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的要求。
如果監理機關依據本部分第 2 款 規定的理由決定拒絕頒發保險投資組合經營許可,則保險公司有權在消除做出該決定的理由後,向監理機關提交新的保險投資組合經營許可申請。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65 條第 8 部分補充了一段}
9. 監理機關在授予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的決定中,有權禁止取得該許可證的保險公司提供某些服務。
1. 如果監管機構決定對保險公司採取影響措施,以吊銷保險公司執照的形式對保險公司進行清算,而該決定的原因與保險公司被歸類為破產無關,則應根據烏克蘭民法典的規定進行。
如果監理機關依據本法第 123 條第二部分第
2 至13款、第 15 款 規定做出決定,對保險公司採取吊銷其執照等措施,則監理機關有權向商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清算。
2. 如果監管機構決定將保險公司定性為破產並吊銷其執照,則應根據烏克蘭破產程序法典對保險公司進行清算。
監管機構根據本法第 123 條第一部分的規定將保險公司定性為破產並吊銷其執照的決定,應成為監管機構向商事法院申請啟動保險公司破產程序的理由。
3.如果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合約(再保險、共同保險)規定的義務,監理機關應在監理機關依本法第123條第二部分第2-13、15條規定的原因作出吊銷保險公司執照的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根據烏克蘭民法典第110條第一部分第3款的規定,向商業法院申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公司。
4. 監理機構,若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再保險、共同保險)負有義務:
1)依本法第123條第二部分第2-13、15款規定的原因,作出吊銷保險人執照的決定的同時,任命臨時管理機構 ;
2)自監理機關依本法第123條第二部分第2-13、15款規定的原因作出吊銷保險公司執照的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商業法院提出根據烏克蘭民法典第110條第一部分第3款對保險公司進行清算的請求,並 在金融機構破產的情況下,從仲裁管理人中指定保險公司清算人的申請。
5.臨時管理人的職權自商事法院指定保險公司清算人之日起終止。
6. 確定保險人根據保險合約(再保險、共同保險)是否存在義務的程序由監理機關的監理法規規定。
7. 自監管機構根據本法第 124 條規定的原因將保險公司定性為破產並吊銷其執照之日起一個月內,監管機構應根據《烏克蘭破產程序法典》向商業法院申請啟動破產程序。
8. 保險公司啟動的清算程序不得停止/終止,包括在監管機構認定為非法(違法)和取消作為啟動程序依據的個別行為的情況下。
9.自保險公司在法人、個體工商戶和社會組織統一國家登記簿上登記之日起,保險公司的清算程序即視為完成,作為法人,保險公司也視為清算。
10. 監理機關依據清算人的報告及法院核准的清算資產負債表,在登記冊中登記保險公司的清算情形。
第十二部分保險和再保險產品的銷售
1.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及其銷售經理和銷售員工有義務在銷售保險和/或再保險產品的活動(履行勞動職責)中最大限度地考慮客戶對保險的要求和需求。
2.支付給保險中介人的銷售報酬的條款不應產生利益衝突,應盡可能考慮客戶的需求,特別是在能夠提供其他更符合客戶保險要求和需求的保險和/或再保險產品的情況下,保險中介人不應建議客戶以銷售報酬的金額簽訂保險和/或再保險合約。
3.在實施與保險和/或再保險產品銷售相關的活動中的利益衝突是指保險中介人、保險人、銷售經理或銷售員工的專業、工作職責和個人利益之間存在的或潛在的矛盾,由於對保險和/或再保險產品及其銷售條件的信息掌握程度不均,這可能會影響其盡職盡責地履行職責,影響其在向客戶提供公正性的代理職責。
如果無法解決利益衝突,導致客戶權利受到侵犯,則禁止保險中介人進行與銷售保險和/或再保險產品相關的活動。
1)在進行其他活動時,為廣告目的提供訊息,但未採取任何額外措施來訂立或履行保險或再保險合約;
2)損失評估活動,以及評估人員和從事評估活動的實體對損失金額的評估;
3)向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提供有關客戶的資訊(個人資料除外),如果資訊提供者未採取任何額外措施來訂立保險或再保險合約;
4)向客戶提供有關保險或再保險產品、保險中介人、保險公司或再保險公司的獨家信息,而提供此類信息的人並未採取任何措施來訂立保險或再保險合同。
1. 「保險經紀人」、「再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分代理人」、「附加保險代理人」、「保險中介」等字樣及其衍生詞只能由保險經紀人、再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分代理人、附加保險代理人以及上述人員的協會在其名稱、文件、廣告、媒體、面向客戶、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險人、其他參與者使用、被保險人資料
2. 非保險經紀人、再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分代理人、附加保險代理人或上述人員協會的人員,無權在其烏克蘭語或其他語言名稱中使用“保險經紀人”、“再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分代理人”、“附加保險代理人”、“保險中介”或其衍生詞。此類行為將被視為不正當廣告。
1.客戶為履行保險和/或再保險合約而向保險中介支付的資金(保險和/或再保險費)被視為支付給保險人和/或再保險人。
2. 保險人和/或再保險人為履行保險和/或再保險合約而向保險中介支付的資金(保險和/或再保險付款)在被客戶(或保險人和/或再保險合約項下保險和/或再保險付款的最終接受人)收到之前,不視為已支付給客戶(或保險合約項下保險項和/或再保險項下的保險項付款和保險)。
3.保險中介人向客戶、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再保險金、保險賠款、再保險金,應按照本法規定的條件簽訂保險中介責任保險合同,並在銀行開立以下單獨的活期帳戶:
2) 具有特殊用途制度的活期帳戶,用於貸記和轉入保險和/或再保險保費、保險和/或再保險合約項下的保險和/或再保險付款以及向保險中介機構支付銷售費用。
4. 保險仲介專用活期帳戶資金的入帳和出賬,依照監理機關監理法規規定的程序進行。
保險中介機構使用存放在單獨活期帳戶中並有專門用途制度的資金,專門用於貸記和重新計算保險和/或再保險費、貸記和匯付保險和/或再保險費至非居民經紀人代表處的總部、向客戶和/或受益人支付保險和/或再保險款項、與執行保險(再保險)合約有關的其他付款,以及作為保險/再保險費的一部分支付給保險中介機構的銷售報酬,這些資金可轉入保險中介機構為開展業務活動而指定的銀行帳戶。
5. 特殊用途制度的活期帳戶收到的資金不得被扣押或強制執行以履行保險中介人的義務,並且在保險中介人被宣告破產(無力償債)的情況下,這些資金不屬於清算財產。
保險中介機構被宣告破產(無力償債)時,特殊用途活期帳戶資金的處理,應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
6.保險中介人有義務在與保險公司和/或再保險公司或客戶簽訂的合約規定的期限內,將收到的保險費和/或再保險費轉給常駐保險公司和/或常駐再保險公司,將保險金和/或再保險金支付給常駐客戶,但不得晚於收到該等資金之日起三個工作日。
保險中介機構有義務在與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簽訂的合約規定的期限內,但不得晚於收到該等資金之日起30個工作日,將收到的保險費和/或再保險費轉給非居民保險公司和/或非居民再保險公司,將保險金和/或再保險金支付給非居民客戶。
2. 保險和/或再保險經紀人向客戶或保險公司或再保險公司收取銷售佣金。
保險和/或再保險經紀人不得同時向客戶和與其簽訂保險或再保險合約的保險公司或再保險公司收取一份保險(再保險)合約框架內的銷售報酬。
保險經紀人、再保險經紀人向保險人(再保險人)收取銷售佣金的,保險契約、再保險契約也應當約定:
1) 該合約是透過該保險和/或再保險經紀人的調解而訂立的資訊;
2)烏克蘭企業和組織統一國家登記冊中的名稱和識別代碼 - 保險和/或再保險經紀人 - 法人實體、保險或再保險經紀人代表處 - 非居民;
3) 姓氏、名字、父名和納稅人登記卡或系列的登記號碼以及護照號碼/護照卡號碼(對於由於宗教信仰而拒絕接受納稅人登記號碼、已將此事通知相關監管機構並在護照上留下標記的個人) - 保險和/或再保險經紀人 - 個人 - 企業家。
根據客戶要求,保險合約或再保險合約還規定了保險經紀人從保險公司收取的銷售佣金金額。
3.如果以現金形式確定保險中介的銷售報酬,保險中介有權按照與保險人、再保險人或客戶簽訂的合約規定,從客戶為履行保險或再保險合約而支付的資金中扣除該報酬。
1.銷售保險產品的活動由保險公司、保險中介人(再保險經紀人除外)進行,包括以下活動領域:
1) 為簽訂保險合約而進行廣告和/或行銷、促銷和其他準備活動,特別是(但不限於)根據客戶定義的標準和/或需求提供有關保險合約條款的信息,根據客戶標準進行比較分析,根據客戶定義的標準和/或需求就保險合約條款提供諮詢;
2)提供委託人訂立保險契約的報價、建議及諮詢,以進行其他為訂立保險契約做準備的工作;
3)訂立和修改保險合同,包括但不限於參與評估保險風險、保險事故發生的可能性、編制保險文件以及計算保險費的支付;
5)準備及時支付保險金所需的文件以及其他組織保險事故理賠的相關活動;
保險代理人、附加保險代理人、分代理人可以依照與保險人簽訂的合約規定,履行本部分規定的全部或部分活動,包括其報酬金額,同時考慮到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限制。
保險公司可以在一份保險合約框架內聘請多位保險中介人(保險代理人、附加保險代理人、分代理人)銷售同一種保險產品,但這些保險中介人應分別從事本條第一部分規定的不同類型的活動。
2.銷售再保險產品活動由保險公司和/或再保險經紀人進行,包括以下領域:
1) 進行廣告宣傳和/或行銷、促銷及其他準備活動,旨在簽訂再保險合同,特別是(但不限於)根據再保險人確定的標準和/或需求提供有關再保險合同條款的信息;
3)簽訂和修改再保險合約(保險單、保險憑證、保單、保險證明等),特別是(但不限於)參與評估保險風險、保險事故發生的可能性、簽署再保險合約下的文件和結算;
1. 從事保險和/或再保險產品銷售活動(履行勞動職責、職能)的權利屬於符合本法規定的條件並被列入相關銷售人員名單或中介機構登記冊的人員。此類人員包括:
1)保險公司透過其銷售員工及銷售管理人員-在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部分(第4-6款除外) 規定的領域;
a)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部分(第4至6款除外)所 規定領域的保險代理人(個人) ;
b)保險代理人 - 個人 - 企業家 - 在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部分(第5款和第6款除外) 所規定的領域;
c)保險代理人-法人實體-在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部分所 規定的領域內;
d)附加保險代理人-在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部分(第5款及第6款除外) 規定的領域內;
e)分代理人-在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部分(第4至6款除外) 規定的權限內,並依照與保險代理人簽訂的合約行事;
e)保險經紀人-在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部分 規定的領域;
f)再保險經紀人-在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部分 規定的領域內。
2. 依照既定程序向監理機關通知其有意在烏克蘭境內進行活動的非居民保險經紀人和非居民保險代理人也有權從事保險和/或再保險產品的銷售。
第七十三條從事保險和/或再保險產品銷售活動(履行勞動職責)的人員的要求
1.保險中介人-個人和個人-企業家、保險公司的銷售人員和銷售經理、保險中介人-法人、保險和/或再保險經紀人-非居民代表處以及保險中介人-個人-企業家,在開始銷售保險和/或再保險產品之前和整個活動(履行勞動職責)期間,必須具備:
2)依本法第83條、第84條的規定確認所需的知識水準;
3) 缺乏無可挑剔的商業信譽。缺乏無可挑剔的商業信譽的標誌包括以下情況:
a) 任何人依法規定的程序被剝奪擔任職務或從事專業活動的權利,包括因違反本法規定而被從中介機構登記冊中除名的保險中介人-自監理機關或保險公司作出此類決定之日起三年內;
b) 該人因在經濟活動領域犯下刑事犯罪而留下犯罪紀錄,但尚未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清除或消除;
c) 在決定採取以下形式的影響措施之前的一年內,該人至少有六個月的時間負責履行關鍵職能或擁有金融機構的重大股份:
吊銷金融機構所有執照-自國家相關部門作出吊銷執照決定之日起五年內;
若金融機構違反了有關金融服務提供的法律和其他監管法規,則可在相關國家機關作出關於解除金融機構管理層職務和任命臨時管理人員的決定之日起五年內,解除金融機構管理層職務和任命臨時管理人員;
d)該人擔任金融機構經理、總會計師或重大股份所有人至少六個月,如果該金融機構在此期間被宣告破產和/或進入強制清算程序,或者在該期間內或此後一年內 - 自該金融機構被宣告破產或進入強制清算程序之日起十年內 - 被宣告破產或進入強制清算程序之日起十年內;
e) 某人被列入與恐怖活動有關的人員名單,或根據烏克蘭《制裁法》和/或國際制裁對其實施制裁,和/或其行為為發生軍事衝突和對烏克蘭使用軍事力量創造條件;
4)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有效的第13類 責任保險契約。
1.保險中介責任保險契約的標的是不與烏克蘭法律相抵觸的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並且與因該保險中介在銷售保險和/或再保險產品過程中(包括執行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時)的錯誤或疏忽而對第三方造成的財產損失的賠償有關。
2.保險中介責任保險契約的投保金額不得低於保險中介在過去一年協助其簽訂的保險契約及/或再保險契約所收取的保險費及再保險費金額的4%,且不得低於保險契約簽訂當年1月1日法律規定的最低月薪的170倍,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3.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的保險中介責任保險合約的保險範圍包括保險中介機構的銷售人員在銷售保險和/或再保險產品過程中履行勞務過程中的錯誤或疏忽所造成的責任。
4. 收取保險和/或再保險費以及保險和/或再保險給付的保險代理人(個體工商戶)、保險代理人(法人)、保險經紀人和再保險經紀人必須持有在烏克蘭境內有效的保險中介責任保險合約。
如果沒有此類保險合同,保險人和/或再保險人應對保險中介人在銷售保險和/或再保險產品活動中因錯誤或疏忽造成第三人財產損失的,向客戶承擔責任。
5.保險代理人-個人、附加保險代理人、分代理人,有權簽訂保險中介責任保險契約。
如果沒有這樣的合同,保險人應對由於保險代理人——個人、附加保險代理人的錯誤或者疏忽,包括執行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時造成的第三者的財產損失承擔責任,除非與該保險人簽訂的合同中另有規定。
6.保險代理人(個人)或附加保險代理人與一家以上保險公司合作時,由於該中介的錯誤或者疏忽,包括履行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對客戶造成第三者財產損失的,由該中介銷售保險產品的保險公司承擔,除非與該保險公司簽訂的合同另有規定。
7.非居民保險或再保險經紀人與其代表處在其所在地或註冊地、其總公司所在地或註冊地簽訂的專業責任保險合同,如果該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責任限額)不低於本條第二部分規定的金額,且其有效性(保險範圍)覆蓋烏克蘭全境,則視為符合本法的要求。
第七十五條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的銷售人員履行銷售保險和/或再保險產品的勞務職責
1.保險公司或保險中介機構的銷售經理有義務確保該保險公司或保險中介機構遵守有關保險產品銷售的立法要求。
2.附加保險代理人必須指定一名人員負責銷售保險產品活動,該人員為本法所稱該中介機構的銷售經理。
3.銷售經理必須具備銷售保險和/或再保險產品所需的知識和技能,並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條件。
1)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 規定的程序,對相關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的銷售人員在從事保險和(或)再保險產品銷售活動前進行培訓;
(二)依本法第八十四條 規定的程序,至少每三年組織一次對相關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的行銷人員進行訓練;
3)確保核查相關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的銷售人員是否遵守本法第七十三條 規定的要求;
4)向相關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的銷售人員提供有關保險和/或再保險產品銷售問題的建議和解釋;
5)對相關保險公司及保險中介機構的銷售人員進行監督,確保其依本法第85至88條的規定向客戶提供資訊的完整性;
6)建立程序,確保相關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的銷售人員執行並遵守規範保險和再保險產品銷售活動的法律要求(合規性);
7)防止相關保險公司或保險中介機構的銷售人員違反有關銷售保險和再保險產品活動的法律規定;
8)發現違反保險和再保險產品銷售活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時,相關保險公司或保險中介機構的銷售人員應採取措施消除此類違法行為。
第七十六條保險公司銷售人員在銷售保險和/或再保險產品過程中履行勞動職責
1.取得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的保險公司,有權透過其員工履行銷售相關保險產品的勞動職責,銷售相關的保險和/或再保險產品。
2.保險公司有義務保存銷售其保險產品的銷售經理和銷售員工、保險代理人和分代理人的銷售員工名單。
保險公司可以透過在其名單中發布保險代理人和分代理人在其網站上維護的銷售員工名單的最新連結來提供保險代理人和分代理人的銷售員工名單。
保險公司有義務依照監理機關的要求提供確認本條第五、六、七部分所規定資訊的文件。
3、保險公司依法對其銷售人員名單的準確性、相關性和完整性負責。
保險公司監控銷售其保險產品的保險代理人和分代理人的銷售人員名單的相關性。
4.保險人有權依訂立的合同,結合本法規定,銷售其他保險人的保險產品。
5.保險公司有義務核實其僱員是否遵守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要求。
6.保險公司有義務依照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 規定的程序,組織對銷售管理人員和銷售人員進行培訓,提高他們的資格。
7. 保險公司有義務在與僱員的整個僱傭關係期間監督其僱員是否遵守本法規定的要求。
八、保險公司有義務批准、執行並定期審查其銷售經理和銷售員工銷售保險和再保險產品的內部政策和程序,以確保其銷售經理和銷售員工遵守本條第五、六、七部分規定的要求。
9. 如果保險公司的銷售人員出現錯誤或疏忽,保險公司有義務向客戶履行保險和/或再保險合約的條款。
第七十七條保險代理人和附加保險代理人從事與銷售保險產品有關的活動
1. 保險公司有權透過中介機構登記冊中的保險代理人和附加保險代理人銷售其保險產品。
2.保險代理人、附加保險代理人根據與保險人依法簽訂的合同,結合本法規定的特徵,代表保險人並為保險人的利益開展保險產品銷售活動。
保險代理人、附加保險代理人有權根據法律規定,在與各個保險公司簽訂的合約的基礎上,代表多個保險公司並為這些保險公司的利益開展與銷售保險產品有關的活動,並考慮到本法所定義的特點。
保險代理人從事保險產品銷售活動,其銷售管理人員和銷售人員必須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條件。
保險附加代理人從事保險產品銷售活動,其銷售管理人員必須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條件。
2) 保險公司向保險代理人、附加保險代理人轉讓的權力清單,其中列明了保險代理人代表保險公司執行與錄入其分代理人記錄、修改記錄以及從中介登記冊中刪除記錄有關的行動的權力信息;
3)保險代理人或附加保險代理人可以為其簽訂單份保險合約的單一保險合約主體或單一被保險人的最高保險金額;
4)向保險公司提交保險代理人或附加保險代理人所訂立的保險合約資訊的條款和程序;
5) 保險代理人、附加保險代理人(如有)收到的保險費轉交給保險公司的條款和程序;
6) 轉移保險費的強制性詳細資料(如果有),表明當前帳號具有保險代理人 - 個人 - 企業家、保險代理人 - 法人、附加保險代理人的特殊使用模式;
8)保險代理人、附加保險代理人銷售報酬的計算程序及支付條件;
9)關於因中介機構、其銷售經理和銷售人員的錯誤或疏忽而對客戶造成損失的責任人,包括在執行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時的責任人;
合約生效日期不得早於保險代理人或附加保險代理人進入中介機構登記冊之日。
4.如果合約沒有規定保險代理人或附加保險代理人的權限範圍,則該代理人的權限範圍為烏克蘭全境。
5. 個別工商戶保險代理人、法人保險代理人、附加保險代理人有權根據保險合約向客戶收取保險費,並將其轉交給保險公司,但前提是合約中有明確規定,並且有活期存款帳戶和特殊使用制度,並且根據本法與此類保險中介簽訂了責任保險合約。
保險代理人-個人禁止向客戶收取保險契約項下的保險費。在這種情況下,已簽訂的保險合約將被視為無效。
6.保險代理人有權根據與保險人的約定,將其銷售保險產品的部分義務依合約轉讓給保險代理人。
7. 保險公司有義務在與保險代理人、保險銷售經理及銷售員工、附加保險代理人、保險銷售經理、分代理人、保險銷售經理及銷售員工的合約期間內,監督其活動是否符合本法及其他規範保險產品銷售活動的法律法規的要求。
8.保險公司有義務制定、批准、執行並定期審查其與保險代理人、附加保險代理人和分代理人互動和合作程序的內部政策(程序、規定)。
9. 本條第八部分 規定的保險公司的內部政策(程序、規章)尤其包括:
1)組織保險公司與保險代理人、附加保險代理人、分代理人的工作規則,以及與他們簽訂和終止合約的程序;
2) 在中介登記冊上登記、更改和刪除有關保險代理人、附加保險代理人、分代理人的記錄的程序;
3)監督保險代理人、附加保險代理人和分代理人遵守本法規定的情況以及在中介機構登記冊中更新有關他們的資訊的程序;
4)組織、進行保險代理人、附加代理人、分代理人、其銷售管理人員及銷售人員的訓練及提高其資格的程序;
5)監督保險代理人、附加保險代理人和分代理人遵守保險產品銷售法規要求的程序,以及保險公司對此類保險中介機構違反經營條款的行為作出反應的程序;
10. 保險公司依據合約條款對保險代理人、附加保險代理人和分代理人的活動進行不當控制,將被監理機關認定為違反監理保險產品銷售活動的法律規定。
11. 保險代理人(個人企業家)、保險代理人(法人)、分代理人(個人企業家)、分代理人(法人)有義務保存其銷售人員名單,並將其提供給其所銷售保險產品的保險公司。該名單可以透過在保險公司網站上提供該保險代理人、分代理人保存的銷售人員名單的最新連結的形式提供給保險公司。
銷售人員名單必須包含此類人員遵守本法第 73、83 和 84 條規定的要求的資訊 。
保險公司有義務依照監理機關的要求提供確認本部分所規定資訊的文件。
保險代理人或分代理人銷售人員名單資訊的揭露程序和要求由監理機關的監理法律法規決定。
第七十八條保險經紀人和再保險經紀人進行銷售保險和/或再保險產品活動
1. 保險和/或再保險經紀人應自其在中介機構登記冊登記之日起,將提供保險和/或再保險中介服務作為其專屬活動類型。
2. 允許一個法人實體、一個非居民保險或再保險經紀人的代表處兼營保險和再保險經紀人的活動。
3.保險和/或再保險經紀人根據烏克蘭法律和國際法要求簽訂的合同,代表自己並為客戶的利益開展活動。
與客戶和/或保險公司和/或再保險公司簽訂的合約應不早於保險經紀人和/或再保險經紀人進入中介機構登記冊之日生效。
4.保險和/或再保險經紀人有權根據合約規定,在保險人和/或再保險人履行保險和/或再保險合約的過程中,向客戶提供建議和/或幫助。
5.保險經紀人在陪同客戶辦理保險事故處理時,有權在客戶等待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期間,以自有資金向客戶支付保險金,並在客戶等待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期間,以保險公司支付的保險金向保險經紀人補償上述費用。
6.保險經紀人和(或)再保險經紀人有權提供與銷售保險經紀人和(或)再保險產品有關的其他中介服務,特別是(但不限於)諮詢、培訓以及在與保險公司和(或)再保險公司簽訂合約的基礎上,有償提供風險和損失評估方面的專家和資訊服務。
1)銷售一份已訂立的保險(再保險)合約下的一個保險(再保險)產品,同時向委託人和保險人(再保險人)取得報酬;
2)成為保險公司執行機構或理事會成員 - 保險和/或再保險經紀人負責人 - 法人、保險和/或再保險經紀人代表處 - 非居民、保險經紀人 - 個人 - 企業家;
4)處於可能危及為客戶利益進行保險和再保險產品銷售相關活動的法律關係;
5)持有大量股份的股東包括保險公司的管理人員、保險公司及其關聯方。
作為個體工商戶的保險經紀人,如果繼承了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附加保險代理人的註冊資本份額,則有義務自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轉讓該份額。
如果未能在本部分規定的期限內轉讓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附加保險代理人的授權資本份額,則該保險經紀人將被排除在中介機構登記冊之外。
8. 保險和/或再保險經紀人(個體工商戶)、保險和/或再保險經紀人的銷售經理(法人)、保險和/或再保險經紀人代表處(非居民)在從事保險和再保險產品銷售活動時,應遵守以下規定:
1)具備簽訂保險和/或再保險合約所需的知識,即了解保險公司和/或再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和/或再保險的一般和特殊條款和條件;
2)對兩家或多家保險公司的保險合約的一般條款和條件進行比較分析,並向客戶提供本法第88條第一部分第9款規定的信息,代表客戶並代表客戶就合理選擇保險公司和/或再保險公司提供建議,商定簽訂保險合同和/或再保險合同的條款和條件,並陪同客戶處理保險事故,直至被保險人和/或再保險人或根據保險人規定或根據保險人規定收到保險人和/或再保險人)。
9.保險經紀人、再保險經紀人進行保險經紀人、再保險經紀人中介服務活動,其銷售管理人員及銷售人員應遵守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要求。
保險和/或再保險經紀人有義務核實其銷售經理和銷售員工是否遵守此類要求的資訊。
10.保險經紀人和(或)再保險經紀人有義務依照本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規定的程序,對其銷售經理和銷售人員進行培訓。
11.保險經紀人和(或)再保險經紀人有義務保存其銷售人員名單,其中應包括此類人員遵守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八十三條和第八十四條規定的要求的情況。
保險和/或再保險經紀人有義務根據監管機構的要求提供確認本部分、本條第九部分和第十部分所規定資訊的文件。
保險和再保險經紀人員工名單資訊的揭露程序和要求由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法規決定。
1.監管機構應依照其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建立並維護中介機構登記冊。
1)從事中介服務的人員登記冊,其名單見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部分第二款的規定;
4. 建立中介機構登記冊,確保公眾能夠取得保險中介機構的資訊。
6. 保險中介人有權要求將任何有關其本人的資料登記在中介人登記冊中。
5)中介機構登記冊中包含的資訊可供公眾訪問,但限制訪問的資訊除外;
6)以電子形式維護中介機構登記冊中的註冊文件(進行登記、更改登記和刪除登記),並建立電子檔案;
7)自中介機構登記冊中刪除之日起,保存保險中介機構的信息至少三年,並向公眾開放這些信息,但限制訪問的信息除外;
9. 中介機構登記冊中登記所需提交文件的詳盡清單、中介機構登記冊記錄的維護程序、註冊保險中介機構的程序和條款、提供中介機構登記冊訪問權限的程序、形成和存儲註冊文件的程序、審議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就中介機構登記冊中所含信息提出的申請的程序,以及由監管機構訪問信息的監管行為。
1)提供仲介服務的人員類型,具體名單請見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部分第二款;
2) 全名和縮寫(如果有) - 對於法人和保險或再保險經紀人的代表處 - 非居民或姓氏,名字和父名(如果有) - 對於個人和個體企業家;
3)烏克蘭企業和組織統一國家登記簿中的代碼 - 法人和保險或再保險經紀人的代表處 - 非居民或納稅人登記卡的登記號碼或護照系列和號碼/護照卡上的號碼(對於因宗教信仰而拒絕接受納稅人登記號碼、已向相關監管機構報告並在護照上有標記的個人) - 個人和個體企業家;
5)保險中介機構的網站地址(如有)、保險中介機構聯絡人的電話、電子郵件地址;
6)保險中介有權進行與銷售保險和/或再保險產品相關的活動的保險類別的保險和再保險產品清單;
7) 保險中介人擁有保險中介責任保險合約(如果有)、合約有效期、在烏克蘭企業和組織統一國家登記簿中籤訂該合約的保險公司的名稱和代碼,或擁有在其所在地或註冊地、總部所在地或註冊地所在國簽發的非居民保險或再保險經紀人和非居民保險或再保險經紀人的專業責任保險單,以及合約的非居民保險單,以及合約機構的非居民或再保險機構的專業責任保險單,以及合同
8) 活期帳戶的支付詳情,該帳戶採用特殊制度,透過保險中介機構記入和轉移保險和/或再保險保費、保險和/或再保險合約項下的保險和/或再保險付款(如有)以及銷售費用;
10) 保險代理人、附加保險代理人、分代理人在任何保險公司的重大參與份額;
12) 銷售經理的姓氏、名字和父名(如果有)和職位,關於保險中介機構銷售經理所需知識水平的確認信息,以及確認日期;
13)對保險中介實施的影響措施,包括對該影響措施向法院提起上訴的信息,並說明上訴的結果;
14)保險中介銷售其保險和(或)再保險產品的保險公司在烏克蘭統一國家企業和組織登記冊中的名稱和代碼;
16) 保險中介人進入中介人登記冊的日期、保險中介人進入中介人登記冊的變更日期、保險中介人從中介人登記冊中除名的原因和日期。
2. 中介登記冊中列明的納稅人登記卡的登記號碼或護照系列和號碼/卡式護照號碼(針對因宗教信仰而拒絕接受納稅人登記號碼、已通知相關監管機構並在護照上有標記的個人)、統一國家人口登記冊中的唯一登記編號、居住地、中介登記冊中列明信息的個人的出生日期、其所在地的信息區、其所在地的訪問範圍。
1. 保險代理人、附加保險代理人、分代理人的登記和記錄應由其所銷售保險產品的保險公司在中介登記冊中登記和錄入。
保險公司有權授權保險代理人依照本法第77條第三部分第二款的規定,依照本條規定的程序和監理機關的監理法律法規,進行將其分代理人的記錄登記在中介機構登記冊有關的活動。
1)核實個人保險代理人、個人企業主保險代理人、個人企業主分代理人以及個人企業主保險代理人、法人保險代理人、附加保險代理人和法人分代理人的銷售經理是否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條 規定的要求;
2)檢視中介機構登記冊中有關保險代理人、副代理人、附加保險代理人的資訊的可用性,並在必要時進行更改和更新資訊;
3)將保險代理人、附加保險代理人、副代理人的記錄輸入仲介登記冊;
4)當本法第80條規定 的資料變更時,應修改保險代理人、附加保險代理人、副代理人在保險中介機構登記冊中的登記。
3.保險代理人、附加保險代理人有義務向保險人提供文件,確認本法第八十條規定的資訊。
代理行有義務向與其訂立契約的保險代理人提供證明文件,確認本法第八十條所規定的資訊。
4.保險代理人-個體工商戶、保險代理人-法人有義務向保險公司提供其銷售人員、分代理人及其銷售人員的最新名單,並定期更新。
5. 保險公司依法對中介機構登記冊中有關保險代理人、附加保險代理人、副代理人記錄的可靠性、相關性和完整性負責。
6. 保險代理人、附加保險代理人有權向監管機構申請更改中介機構登記冊中有關該中介機構的記錄,包括與該保險代理人合作的次級代理人的記錄,並提供相關文件以確認這些更改。
7. 保險和再保險經紀人的註冊以及中介機構登記冊中相關條目的錄入,由監管機構根據申請人透過中介機構登記冊中的公共電子帳戶提交的電子申請進行。
申請書應附送證明符合本法第八十條規定內容的文件正本副本。
8. 監理機關應作出決定,並通知該人其作為保險和/或再保險經紀人的註冊或被拒絕註冊。拒絕註冊的通知應說明作出該決定的理由,以及《烏克蘭國家銀行法》第56條第五部分規定的資訊。
{經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81 條第 8 部分}
1)非居民個體工商戶、法人銷售經理、保險經紀人或再保險經紀人不遵守本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
2) 未能在監管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消除導致某人的保險和/或再保險經紀人註冊申請未獲批准的缺陷,和/或該人向監管機構提交的用於列入中介機構登記冊的文件中的信息不完整或不准確。
{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81 條第 9 部分第 2 款}
10. 若發生以下情況,保險和/或再保險經紀人的註冊申請將留在監理機關待審理中:
{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81 條第 10 部分第 1 款}
1)未提交或未完整提交監理機關監理法規所規定的文件,以確認其符合本法對保險中介機構的要求;
{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81 條第 10 部分第 2 款}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81 條第 10 部分第 3 款被排除}
在這種情況下,監管機構應在收到個人保險和/或再保險經紀人註冊申請之日起 15 個工作日內,向該人發出書面通知(紙質或電子版),告知其不予受理該申請,並指出所發現的缺陷、違反的法律要求、消除此類缺陷的程序和時間框架,以及對不予受理該申請的決定進行上訴的程序和時間框架。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81 條第 10 部分由一段補充}
如果該人在監管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消除了所發現的缺陷,則該申請將被視為在首次提交之日提交,並且申請審議期將延長至對該申請不採取行動的期限。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81 條第 10 部分由一段補充}
11. 如果監管機構根據本條第九部分第二款規定的理由(關於未能在監管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消除導致某人的保險和/或再保險經紀人註冊申請未獲批准的缺陷)做出拒絕註冊某人為保險和/或再保險經紀人的決定,則該人有權在監管機構拒絕註冊某人為保險和/或再保險經紀人的決定之起三個月內向保險經紀人的決定之起三個月內向保險經紀人的決定之決定是消除保險經紀人。
{經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81 條第 11 部分}
1.保險中介人從事保險及/或再保險產品銷售相關活動的權利,自其從中介人登記冊中刪除之日起終止。
2. 保險公司應依本條第四部分第1至9款 規定的理由,從保險中介機構登記冊中刪除保險代理人、分代理人或附加保險代理人的記錄。
保險公司有義務將此類排除通知監管機構,說明排除的理由並提供支持文件。
保險公司有權授權保險代理人依本法第77條第3款第2項的規定,依照本條規定的程序和監理機關的監理法律法規,採取與從保險中介機構登記冊中刪除其分代理人記錄有關的措施。
監理機關應依本條第四部分第10至14段 規定的理由,從中介機構登記冊中刪除有關保險代理人、分代理人及附加保險代理人的記錄。
3. 監理機關應從中介機構登記冊中刪除有關保險和/或再保險經紀人的記錄。
4. 基於以下原因,保險中介人的記錄將被從中介人登記冊中剔除:
1)保險中介人(個人)、個人企業家、保險中介人(法人)的銷售經理、保險或再保險經紀人代表處(非居民)、保險中介人(個人)企業家不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要求;
2)證實保險中介人在中介機構登記冊所依據的文件中提交了虛假資訊;
3)有已生效的法院判決禁止個人和個體工商戶從事相關活動的情況;
4)缺乏關於保險中介人(個人)和個人(企業家)、保險中介人銷售經理(法人)、保險或再保險經紀人(非居民)、個人(企業家)在本法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培訓或進修的資訊;
5)對作為法人實體的保險中介人、非居民保險經紀人或再保險經紀人代表處的終止進行國家登記,或者對作為個體經營者的保險中介人終止經營活動進行國家登記;
7)發現保險中介機構未依本法規定的特殊用途活期帳戶的開立、維持要求,接受保險(再保險)保費、保險(再保險)給付;
8)未依本法第七十四條的 規定提交保險中介人責任新保險契約通知(保險中介人收取保險費、再保險費、保險金、再保險金的);
9)證實保險中介人在中介機構登記冊中登記其本人及其銷售經理的文件中提交了虛假資訊;
10)保險中介機構及其管理人員系統性違反有關銷售保險和再保險產品和/或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的實施;
11)保險中介機構及其管理人員未執行監理機構的糾正違規行為的命令;
12)保險中介機構及其管理人員違反實施預防和打擊犯罪利益合法化(洗錢)、資助恐怖主義和資助大規模殺傷性武器擴散的立法要求;
5.基於本條第四部分 所述理由,從中介機構登記冊中排除保險中介機構的記錄,只有在有文件證明該理由的情況下才可進行。
6. 監管機構在其官方線上代表處的頁面上保存並公佈已失去良好商業信譽的保險中介機構名單,這些中介機構因違反有關銷售保險和再保險產品的法律規定而被從中介機構登記冊中除名,理由如本條第四部分第1-4款和第7-12款所述。
7. 監管機構有權制定條款和程序,以及從中介機構登記冊中排除條目的額外理由。
1.監理機關應確定保險中介人員訓練和進修計畫(以下簡稱訓練計畫)的要求,以確定保險中介人員、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的銷售經理和銷售員工在銷售保險和/或再保險產品方面的活動(履行勞動職責)所需的最低知識和技能。
2.培訓計畫和測試任務由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再保險經紀人和/或教育機構根據本條第一部分的要求制定和批准。
第八十四條對從事保險和/或再保險產品銷售活動(履行勞動職責)的人員進行培訓
1.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的銷售管理人員和銷售人員在開始工作前,應按照本法第八十三條 規定的培訓計劃接受培訓,並按照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確認其具備必要的知識水平。
2. 保險中介人員的訓練可以採用烏克蘭《教育法》 規定的任何形式的教育形式進行,包括使用資訊和通訊科技。此類培訓可由保險公司、保險中介人員和/或提供專業教育程度教育服務的實體進行。
3.保險公司組織對保險公司銷售經理、銷售人員、保險代理人、附加保險代理人、分代理人進行訓練。
保險人可以將本條賦予的對分代理人的權力轉讓給相關的保險代理人,但該保險代理人必須遵守本條的規定。
4.保險代理人、附加保險代理人必須接受其所銷售產品的每個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程序和條件的培訓。
5.保險和再保險經紀人必須確保組織對其銷售管理人員和銷售人員的培訓。
6. 本條第一部分 所列人員有義務按照相關的高級培訓計劃接受高級培訓,並自在中介機構登記冊上登記或列入銷售人員名單之日起至少每三年按照監管機構監管法律規定的方式接受一次所需知識水平的確認。
7. 監管機構應制定對從事保險和/或再保險產品銷售的人員進行培訓並確認其達到所需知識水平的程序。
2.保險人(保險中介人)在訂立保險合約前,有義務根據客戶所提供的信息,向客戶明確其保險需求和要求。
3. 為確定客戶的保險需求和要求,保險公司(保險中介)可讓客戶按照保險公司規定的格式填寫保險申請表,或根據保險產品的具體情況、複雜程度和/或客戶的類型,以其他方式確定客戶的保險需求。
4. 在簽訂人壽保險合約前,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應向客戶提供關於所提供保險產品條款的免費個人諮詢,並就哪種保險產品最符合客戶的保險要求和需求提供建議(提案),除非客戶被推薦的是標準保險產品和/或客戶以書面形式拒絕此類諮詢和/或建議。保險公司(保險中介)可依客戶要求或依客戶要求,提供人壽保險類別標準保險產品條款的個別諮詢與建議(提案)。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根據保險產品的具體性/複雜程度和客戶類型,制定有關向客戶提供人壽保險個人諮詢和建議(提案)的程序的內部規定(政策)。
在簽訂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類別的保險合約時,此類個人諮詢由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決定或根據客戶要求提供。
5. 在訂立人壽保險合約前,保險人(保險中介人)有義務取得客戶的書面確認,確認其已閱讀保險產品信息,且所提供的信息足以讓客戶作出明智的決定,訂立相關保險合同。
6. 保險人(保險中介人)在訂立保險合約前,有義務向客戶提供關於保險產品、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人的清晰、全面的資訊(如果保險產品是透過保險中介人銷售的),以便客戶在知情的情況下做出訂立保險合約的決定。
1. 保險人(保險中介人)在訂立保險合約前,應依保險產品的具體情況及客戶的需求,向客戶提供所承保保險產品的相關資訊。
2. 在簽訂人壽保險合約前,保險公司(保險中介人)有義務提供客戶以下資訊:
3) 確定超過合約規定的保險金額和/或保險給付的可能利益的金額和程序;
4) 保險費的金額、期限和支付程序,以及在未依照合約規定的金額和期限支付保險費的情況下減少(降低)保險金額和/或保險給付的條件;
6)解除保險契約的條件、提前終止保險契約的程序、賠償金額的決定;
7)保險金的課稅程序、簽訂人壽保險契約時享有稅務優惠的程序;
如果保險人(保險中介)在提供或訂立人壽保險合約時,提供了超過合約規定的保險金額和/或保險給付的可能賠付金額的量化信息,則其有義務提供包含不同利率的投保方案,並以此為基礎確定投保方案中包含的未來保險金額和/或保險給付金額。保險人(保險中介)必須清楚易懂地告知客戶,此類計算僅為基於假設的計算模型,不能作為保險合約項下發生保險事故時支付保險金的依據。
3.保險人(保險中介人)以包含有關標準保險產品的一般資訊的統一(標準化)文件的形式向客戶提供標準保險產品的相關資訊(以下簡稱標準保險產品資訊文件)。
4.保險公司應為每一保險產品單獨制定並批准標準保險產品資訊文件,並將該資訊文件發佈在保險公司網站上。
5. 標準保險產品的資料文件必須簡潔扼要,以客戶清楚易懂的形式編寫,並由保險公司或保險中介機構免費提供給客戶。
1)第一頁頂部的標題為“標準保險產品資訊文件”,註明標準保險產品的名稱;
2)保險類別資訊(相關類別內的風險)、標準保險產品的簡要描述;
3) 保險風險及保險限額的簡要說明、保險金額的最低及/或最高限額(責任限額)及/或保險金支付、免賠額的適用(如有,則為類型及金額);
7. 標準保險產品資訊文件的形式和內容的附加要求由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法規規定。
8. 保險產品的相關信息,包括標準保險產品的資料文件,以紙質或電子形式提供給客戶,包括通過電子郵件和/或提供保險公司(保險中介)網站上發布的信息的鏈接,和/或通過客戶的個人帳戶或軟體應用程序提供此類信息的訪問權限,或以與客戶商定的其他方式,但前提是可以確認提供該信息的事實。
9. 如果保險產品與非保險的附帶/附加產品、工作或服務一起作為單一套餐或合約的一部分提供,則保險公司(保險中介人)有義務:
1) 告知客戶可以單獨獲取此類套餐的不同組件,並在可能的情況下向客戶提供此類套餐每個組件的描述以及每個組件的成本和費用資訊;
2) 向客戶提供有關購買產品、工作或服務以及簽訂保險合約對保險範圍的影響的信息,如果保險風險程度、保險金額、免賠額的存在或大小以及保險範圍的其他組成部分因保險合同是與購買附加產品、工作或服務一起簽訂還是單獨簽訂而有所不同。
10. 如果將非保險產品、工作或服務與附加保險服務一起作為單一套餐或合約的一部分提供,則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有義務向客戶提供單獨購買該產品、工作或服務。
11.在本條第九部分和第十部分 規定的情況下,保險人(保險中介人)確定客戶對作為特定一攬子計劃或合約一部分的保險的要求和需要。
12. 監理機關有權對作為非保險商品、工程和服務的附加保險產品的銷售程序制定額外要求。
1)保險人的名稱和地點(包括簽訂保險合約的保險人的單獨分支機構)及其在烏克蘭企業和組織統一國家登記冊中的識別代碼;
3)保險公司根據客戶要求可提供的保險服務清單,以及向客戶諮詢保險服務的程序和條件;
4) 保險公司銷售人員(如果該員工參與銷售保險產品)在簽訂保險合約時將獲得的報酬類型,包括支付程序和條件;
5) 有關客戶在簽訂保險合約時需要支付的任何其他費用(保險費除外)的資訊;
6)有關保護金融服務消費者權益的機制和方法的資訊(特別是有關庭外審理金融服務消費者投訴的可能性和程序、接受客戶投訴的保險公司地址的資訊);
2. 本條規定的資訊應以紙本或電子形式提供給客戶,包括透過電子郵件或提供保險公司網站上發布的資訊的鏈接,和/或透過客戶的個人帳戶或軟體應用程式提供對此類資訊的存取權限,或以與客戶約定的其他方式,但前提是可以確認提供資訊的事實。
第八十八條保險中介人在訂立保險合約前向客戶提供的有關保險中介人的信息
1.保險代理人、保險分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應在訂立保險契約前告知客戶:
1) 其全名和縮寫(如果有) - 對於法人和保險或再保險經紀人的代表處 - 非居民或姓氏、名字和父名(如果有) - 對於個人和個體企業家;烏克蘭企業和組織統一國家登記冊中的識別代碼 - 對於法人或納稅人登記卡的登記號碼或護照系列和號碼/卡形式的護照護照(對於原因有通知對於個人和個體企業家;位置、網站地址(如果有);
2)他是保險中介人,並且根據與保險公司簽訂的合同(對於分代理人,也包括他與保險代理人簽訂的合同)或與客戶簽訂的中介服務合同,他擁有相應的權力;
3) 您在中介機構登記冊中的登記編號,互聯網上的一個頁面,其中包含指向中介機構登記冊的鏈接,用於驗證您的註冊事實;
4)可以就保險產品的條款提供個人化建議,並推薦最能滿足客戶保險要求和需求的保險產品;
5) 銷售保險產品的保險公司的名稱和位置、此類保險公司提供的服務清單、以及連結到註冊簿的網路頁面;
8) 簽訂保險合約的報酬類型、支付程序和條件,包括保險合約是否按以下條款提供:
c) 接受與訂立保險契約有關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報酬,包括任何形式的經濟利益;
10) 有關客戶在保險合約簽訂後根據合約條款需要支付的任何其他費用(保險費除外)的資訊;
11)有關保護金融服務消費者權益的機制和方法的資訊(特別是有關庭外審理金融服務消費者投訴的可能性和程序、接受客戶投訴的保險公司地址的資訊);
1) 您的全名和縮寫(如果有)——對於法人實體或姓氏、名字和父名(如果有)——對於個體企業家;根據烏克蘭企業和組織統一國家登記冊識別代碼——對於法人實體;納稅人登記卡的登記號碼或系列和護照標記/卡式護照號碼(對於由於個人宗教信仰而拒絕接受納稅人、通知
3) 您在中介機構登記冊中的登記編號,互聯網上的一個頁面,其中包含指向中介機構登記冊的鏈接,用於驗證您的註冊事實;
4) 銷售保險產品的保險公司的名稱和位置、此類保險公司提供的服務清單、以及連結到註冊簿的網路頁面;
8)有關保護金融服務消費者權益的機制和方法的資訊(特別是有關庭外審理金融服務消費者投訴的可能性和程序、接受客戶投訴的保險公司地址的資訊);
3.本條規定的資訊應以紙本或電子形式提供給客戶,包括透過電子郵件和/或提供保險中介機構網站上發布的資訊的連結(如有),和/或透過客戶的個人帳戶或軟體應用程式提供存取此類資訊的權限,或以與客戶約定的其他方式,但前提是能夠確認提供該資訊的事實。
1.保險產品的一般條款和條件根據保險公司根據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保險政策制定要求制定和批准的內部承保政策和保險產品開發和實施內部政策確定。
保險公司有義務依照監理機關監理法規規定的方式和期限,在其網站上發布和儲存保險產品一般條款和條件的所有版本,並註明其有效期限。
保險是根據保險合約提供的,保險合約是根據保險產品的一般條款和條件簽訂的,除非烏克蘭法律另有規定。
2.保險契約應依本條第三部分 規定的特點,明確規定:
7)除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類別的保險契約的保險金額及/或責任限額;
8)人壽保險契約的保險金額及/或保險給付金額(未確定保險金額及/或保險給付金額的契約除外);
3.除本條第二款 規定的條件外,人壽保險契約亦應載明:
1)人壽保險契約規定的每筆保險事故的被保險人、受益人信息,如需針對不同保險事故識別不同的被保險人;
2) 保險金額和/或保險給付的金額、保險費率(監理機關規定的未確定保險費率的情況除外)以及每項保險風險和/或保險風險組合以及整個人壽保險合約的保險費;
3) 人壽保險合約(或更短的定期保險)每年末的最低(保證)贖回金額,以絕對值和/或占生存風險保險金額的百分比或占根據包含累積部分保險類別 19、20的人壽保險合約支付的保險費的百分比表示。
對於不包含儲蓄成分的人壽保險合約以及其他類別保險合同,必須註明退保價值的計算程序;
4) 用於計算保險費率的投資收益金額(保證投資收益金額),指明其累計金額以及此後保險金額的變化情況(在規定了此類條件的人壽保險合約中);
5)在人壽保險契約中規定或未明確排除紅利和/或參與保險公司利潤分配結果的提列和通知程序;
6) 以年金形式支付保險金的金額、條件和期限-依照規定以年金形式支付保險金的人壽保險契約;
7)根據《烏克蘭民法典》 規定,收到贖回款項的完整文件清單、贖回款項的支付期限以及未及時支付贖回款項的責任;
10)人壽保險契約中變更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的程序,特別是變更被保險人或保險人與新被保險人或保險人之間簽訂三方協議的程序。
4.保險契約的標的是由被保險人依照保險契約規定的條件或烏克蘭法律規定,向保險人收取費用,將與保險標的有關的風險轉移給保險人。
2)對財產擁有佔有權、使用權、處分權及/或可能發生的損失或費用的財產;
6.保險契約確定了被保險人(保險契約中規定的其他人)的保險利益所涉及的具體保險標的,以及與該保險標的有關的、由本保險契約承保的保險風險。
7.法律規定投保人有訂立保險契約義務的,保險標的依法律規定確定。
9.保險契約的訂立必須約定對潛在被保險人(保險契約中規定的其他人)的保險利益,但法律規定具有約束力的保險契約除外。
10.禁止為個人的不正當利益投保,禁止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和/或實施詐欺行為投保。
11.法律可以規定,對於法律規定必須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無權拒絕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合約。
12. 保險契約透過保險中介人訂立的,應載明保險中介人的資訊。
被保險人可以是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個體工商戶、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的法人或依照法律規定屬於被保險人。
2.保險契約可以規定保險標的為保險人所承保的被保險人(被保險人)的生命、健康、工作能力和/或退休金。
除保險合約另有規定外,被保險人有義務以能夠證實的事實以任何方式將已訂立的保險合約通知給第三人,如果該第三人未在30個日曆日內將對訂立保險合約的任何異議通知保險人,則該保險合約視為已訂立,對其有利。
3. 法律可規定被保險人有義務為第三人投保。如果被保險人有義務為第三方投保,則被保險人有義務以任何方式通知該第三方,只要能夠確認該通知的事實,就已就其訂立的保險合約進行通知。被保險人有權要求被保險人和/或保險人提供有關其履行義務情況的信息,包括要求其提供證明該第三方已投保的文件。
除非保險合約和/或法律另有規定,被保險人有權在保險事故發生前,經保險公司同意,透過發起修改保險合約的方式變更被保險人。對於承保人壽和健康保險相關保險風險的保險合同,經被保險人和保險公司書面同意,可以更換被保險人。
4.保險契約的條款規定非投保人的被保險人有義務依照該契約繳納保險費的,保險人必須取得該被保險人的書面同意。
5.被保險人可以指定其他依保險契約或法律規定有權獲得保險金的人(受益人)。
6. 除非保險合約和/或法律另有規定,被保險人有權在保險事故發生前透過發起修改保險合約的方式變更受益人。
2)在保險合約期間內,將對評估保險風險(確定保險事故發生的機率和可能性以及可能造成的損失金額)具有重大意義的情況變化,和/或影響保險合約項下保險費金額的其他情況變化通知保險人;
3)依照保險契約規定的程序和時限,將具有保險事故特徵的事故發生情況通知保險人;
5)採取措施確保保險人有機會向造成損害的責任人行使索賠權利,向保險人提供所有必要的文件,並提供保險人向造成保險事故的責任人行使索賠權利所需的資訊。
3. 投保人簽訂與人壽、健康、勞動能力和/或退休金相關的風險保險合約時,有義務通知保險公司保險利益的存在,包括與被保險人和/或受益人(如果保險合約中規定了此類人)有關的保險利益。
4. 投保人就與財產的佔有、使用和處分有關的風險和/或可能發生的損失或費用簽訂保險合約時,有義務根據法律依據或其他法律關係,通知保險人其對被保險財產具有保險利益,包括受益人(如果保險合約中規定了受益人)。
5.投保人簽訂與人身或其財產遭受損害賠償有關的風險保險合約時,有義務在給付保險金時通知保險人自己或其他承擔責任的人(如果保險合約中載明了該人)的保險利益的存在。
1)發生保險事故,依合約或法律規定的期限支付保險金或給付保險賠償;
2)發生保險事故時,如果保險契約有規定,賠償被保險人為防止保險事故的發生或減輕保險事故的後果而支出的費用;
1.保險契約所確定的保險風險應具備下列特質(僅具有累積成分的人壽保險契約除外):
3)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的事件並非必然發生,且該事件已或應事先通知被保險人或保險人;
4)該事件的發生將會對被保險人或保險契約約定的其他人的保險利益造成重大不利的後果;
5)事件的發生與被保險人或保險契約中規定的其他人的故意行為無關(法律或國際慣例規定的情形除外),且不涉及取得不法利益。
二、保險人訂立承保財產風險的保險契約時,有權對保險標的進行檢查、評估,必要時,可以自行承擔費用進行評估,以確定保險標的的真實價值。
3. 保險人簽訂人壽和健康保險合約時,如果保險產品的一般條款和條件規定了體檢,則保險人有權要求對被保險人進行體檢,以評估其實際健康狀況。
保險公司有權要求被保險人在其指定的醫療機構接受體檢,但保險公司必須支付與該體檢相關的所有直接費用和附帶費用。
4. 監理機關的監理法案可根據保險類別制定保險風險清單的要求,這些要求在保險合約中規定,包括法律強制簽訂的保險合約。
5. 保險合約必須詳盡列出不在保險合約承保範圍內的保險事故免責條款和保險限制條款,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保險事故免責條款和保險限制條款應以被保險人能夠理解的語言列明,不得包含矛盾之處,且內容解釋不得產生歧義。
6.特定保險契約的保險範圍包括一組保險風險、在何種情況下提供保險、保險標的、保險有效期限、保險保障的貨幣等值金額、保險保障區域。
7.保險事故的種類由保險契約雙方協商決定,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1.保險金額可以就單一保險標的、某個保險事故、一組保險事故或整個保險契約確定。
2、保險金額由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或變更保險契約時協商決定或依法律規定決定。
保險契約可以在保險金額的限度內,確定保險人對某一保險標的、某一保險風險或某一保險事故、一組保險風險及/或某一保險事故等承擔責任的限額。
3.對財產進行保險時,保險金額以保險合約訂定之日或變更之日有效的價格和費率為基礎,以財產的實際價值為限,但保險合約另有規定或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4.保險契約可以約定免賠額,免賠額可以是有條件的,也可以是無條件的。
如果保險合約規定了有條件免賠額,則保險人對損失未超過免賠額的部分不予賠償,對損失超過免賠額的部分,保險人全額賠償。
保險合約中約定了無條件免賠額的,保險人對每次保險事故支付保險金時,計算免賠額的金額。
5.免賠額可以依照保險金額(保險金)的一定比例來決定,也可以依照絕對金額來決定,也可以依照保險契約中約定的其他計算單位來確定。
6.保險金支付依照保險產品和保險契約規定的程序進行,除非烏克蘭法律另有規定。
7. 保險金的支付不得超過對被保險人和/或保險合約中規定的其他人造成的直接損失的金額。若保險契約中規定了間接損失,則視為已投保。如果保險金額是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的一定比例,則保險金將按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的相同比例支付,除非保險合約另有規定。
8.如果財產在數家保險人處投保,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財產的實際價值,則各保險人支付的保險金不得超過財產的實際價值。在這種情況下,各保險人依照其所簽訂的保險契約所規定的保險金額的比例支付保險金。
1. 保險費率由保險公司使用數學、統計和/或經濟方法計算得出,同時考慮保險事故發生的統計數據和可能的損失金額、保險標的特徵、免賠額的大小和其他保險條件,並根據人壽保險等級劃分保險風險,如果人壽保險合約有規定,還應考慮這些風險的保證投資收益金額。
保險費率計算方法是特定保險產品的內部承保政策和/或費率政策的組成部分,保險合約以此為基礎簽訂,由保險公司根據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此類政策制定要求制定和批准。
1)淨費率,包括對保險合約中接受承保的保險風險的評估,用於形成技術儲備金;
2)負擔,尤其包括保險公司簽訂(收購成本)及履行保險契約相關的成本。
3. 保險費率的具體金額可由雙方協商決定或依法在保險契約中約定。根據特定保險類別的具體情況或法律另有規定,保險費率並非強制在保險合約中約定。
4.被保險人有義務依照保險契約的約定向保險人繳交保險費作為保險金。
7.保險契約期間內,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保險費金額可經雙方協商一致變更:
1)在保險合約期間內,發現新的情況,降低保險事故發生的可能性和/或減少潛在損失的金額,被保險人可以要求保險人相應減少保險費;
2)在保險合約期間,如果發現新的情況,增加保險事故發生的可能性和/或增加潛在損失的金額,保險人可以在不改變保險金額的情況下增加保險費。
被保險人拒絕對保險契約作出適當變更的,保險人有權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四部分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的程序提前解除保險契約。
9.如果保險事故發生在未繳納下一筆保險費之前,保險人可以在計算給付保險金時扣除未繳納的下一筆保險費。
1)根據已簽訂的除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類別的保險合約 - 僅以烏克蘭本國貨幣支付;
2)根據已簽訂的人壽保險合約 - 以烏克蘭本國貨幣或外幣(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考慮到本條第四部分的規定)。
2.非居民投保人應根據已簽訂的保險合同,以烏克蘭本國貨幣或在烏克蘭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以外幣支付保險費,同時在簽訂人壽保險合同時考慮本條第五部分的規定。
3.保險金支付依照保險合約規定的貨幣進行,除非烏克蘭法律另有規定。
4. 人壽保險契約中當事人的金錢義務,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用烏克蘭本國貨幣、外幣或計算出的金額確定,該金額確定保險人在義務發生之日或義務履行之日的實際金額。
5.如保險合約依所簽訂的合約延伸至外國領土,則貨幣結算程序應依照烏克蘭貨幣管理法規的要求進行管理。
1. 保險合約必須依照烏克蘭民法典關於書面交易形式的要求以書面形式訂立,並以紙本形式或根據烏克蘭《電子文件和電子文件管理法》規定的要求或根據電子商務立法規定的程序創建的電子文檔形式製定。
人壽保險合約可以透過擬定一份由雙方簽署的文件(保險合約)或交換由發送方簽署的信函和文件來訂立。如果被保險人以保險公司規定的形式提交了訂立保險合約的書面申請,則除非被保險人在申請中事先表示同意,否則可以透過向被保險人發送相關的合約前資訊和文件並向被保險人簽發與提交的申請一致的保險憑證(保單)來訂立該合約。如果保單與申請有差異,被保險人有權在收到保單之日起 45 天內撤銷保險合同,保險公司有義務全額退還根據該合約收到的款項。
3.保險公司僅憑其取得的經營相應保險類別(相應類別內的風險)保險業務的許可證,有權簽訂保險合約。
4. 保險合約的訂立應符合烏克蘭語言法律法規的要求。保險合約文本必須連貫一致,不得對同一條款作出雙重解釋,不得出現條款之間矛盾或不一致的情況,不得使用導致對合約內容產生歧義的句子或短語。
如果對保險契約條款的解釋有歧義,則對於與被保險人義務有關的歧義條款,應依照有利於被保險人的原則進行解釋。
5. 保險契約的訂定可以透過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來證明。透過加入或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由保險合同的公共部分(即保險產品的一般條款和條件)和保險合同的單獨部分(可以是保險單)組成。
{ 2024 年 10 月 8 日第 3994-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97 條第五部分}
6. 法律可以規定訂立保險合約程序的補充要求和特點,以及根據保險類別(個人風險、風險組、類別組合)對保險合約的內容和條件的其他要求,包括法律規定必須訂立的保險合約。
7.在要求適用統一保險條件的國際保險制度中,保險契約應依照該保險條件的形式和要求訂立,並考慮本法規定的要求。
1.保險契約的期限由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協商決定,並在保險契約中載明。
2. 除非保險合約或烏克蘭法律另有規定,保險合約自合約成立之日和/或保險費或其第一部分(分期支付保險費的情況下)支付之日的次日0:00起生效,並於保險合約中規定的保險合約終止日24:00到期。
3. 保險責任在整個保險合約期間內有效,除非保險合約或烏克蘭法律另有規定。
保險契約的終止日期不得早於該保險契約約定的所有保險標的的保險責任終止日期。
4. 烏克蘭法律和/或保險合約可以規定在保險合約總期限內對保險合約項下保險保障的有效期限(保險期間)進行時間限制。
5.保險契約約定了追溯日的,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事件發生在追溯日之後或保險契約期間內的,保險人有義務支付保險金。
6. 保險契約的有效性不適用於在保險契約生效前發生的具有保險事故特徵的事件(依本條第五部分適用追溯日期的情況除外)。
7.保險契約應明確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地理區域)及不承保範圍的特定區域的限制。
1.保險契約自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請書時起生效。投保申請書應當列明訂立合約時對評估保險風險具有重要意義的事項。
2.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約前,有義務將其所知的對評估保險風險(確定保險事故發生的概率和可能性以及可能造成的損失金額)具有重要意義的情況告知保險人或保險中介人,和/或提供其他對保險人作出訂立保險合同的決定具有重要意義的信息,包括保險利益的存在,和/或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費金額。
保險人在保險產品的一般條款和條件中規定了評估保險風險所必需的資訊的主要標準和要求,這些資訊由被保險人在投保申請中提供,以及評估保險風險所需的被保險對象的個人特徵。
三、簽訂保險合同,其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的生命、健康、勞動能力及/或養老保障時,該合約應載明:
1) 除本部分第四款 規定的情況外,用於根據烏克蘭法律明確識別每個被保險人的身份信息,以及確定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費率和/或保險費所需的其他信息;
2)依法規定的保險類別(風險、風險組、類別組)的特點,為每位被保險人決定保險範圍和保險費。
保險等級1和2的 保險合約可以不指定每個被保險人的身份資訊。在此類保險合約中,應明確規定被保險人的資訊量,以便在發生保險事故時能夠識別被保險人,並確定每個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金額。
1. 簽訂了財產保險合約的個人-被保險人-身故時,其權利和義務將轉移給繼承該財產的人,或根據《烏克蘭民法典》的規定,被視為接受繼承的人。保險人和/或繼承人有權就被保險人的替換對保險契約提出修改。
2. 為第三者利益訂立人壽和健康保險契約的被保險人死亡時,其權利和義務可以轉移給該第三者或依法負有保護被保險人權利和合法利益義務的人。
3. 如果被保險人-法人終止,並確定了繼承人,則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應根據法律規定轉移給該繼承人。
四、保險契約中保險人的變更,可依本法第九節的規定,透過轉移保險契約義務的保險人、接受保險義務的保險人及被保險人簽訂三方 協議或保險資產移轉協議的方式進行。
5.在其他情況下,只有經保險人同意,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才可以轉移給另一個自然人或法人,除非保險契約另有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被保險人被認定為喪失勞動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後果
1. 被保險人經法院認定為喪失行為能力者,其在保險契約中的權利及義務轉移予其監護人,且責任保險契約自被認定為喪失行為能力之日起終止。
2. 法院限制個人-被保險人的法律行為能力時,被保險人只有在受託人的同意下,才能行使被保險人根據保險契約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1.保險合約應確定證明保險事故發生的事實和情況、造成的損害(損失)金額的文件清單,以及提交這些文件的形式、方式和程序,除非烏克蘭法律另有規定。
2.確認保險契約中可以認定為保險事故的事件發生的事實的義務,由被保險人或保險契約中規定的其他人承擔。
3. 當發生具有保險事故特徵的事故時,保險人有義務查明該事故的事實、原因和情況,並結合保險合約的約定,決定是否認定該事故為保險事故。
保險金支付是保險人根據被保險人(保險合約中規定的繼承人或第三人)的申請,決定認定為保險事故並給付保險金(保險行為),按照保險合約的約定支付保險金的行為。
4.如果該事件被認定為保險事故,保險人應依照保險契約或法律的規定,向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或法律規定的其他人)支付保險金。
5.保險人有權依本法第103條、第113條 規定的程序,向國家機關、地方自治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組織提出申請。
7.保險人未能依照保險契約的約定或法律的規定支付保險金時,有義務依照保險契約的約定或法律規定的金額支付違約金(罰金、罰款)。
8.保險給付的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契約或法律規定的保險人義務的金額。
9. 以人壽、健康、勞動能力和/或退休金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約項下的保險金支付,與被保險人根據強制性國家社會保險和社會保障應獲得的金額、根據其他保險合約應獲得的保險金或從他人收到的損失補償金額無關。
第一百零三條保險人和保險人協會取得與保險事故有關的資訊和資料的特殊性
1.必要時,保險人、保險人協會或其授權的人員應當向掌握具有保險事故特徵的事件情況信息的國家機關、地方政府、醫療機構、法人發出關於具有保險事故特徵的事件的信息請求,並可以獨立地或者在其他人員的參與下,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澄清具有保險事故特徵的事件的原因、後果和情況。
2. 掌握具有保險事故特徵的事件情況資訊的國家機關、地方政府、醫療機構和法人,有義務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向保險公司、保險協會及其授權人員提供信息請求的回復以及與具有保險事故特徵的事件相關的文件副本,包括包含限制訪問信息的數據。在此情況下,保險公司、保險協會及其管理人員和/或其官員以及其授權人員應承擔因披露限制存取資訊而產生的法律規定的行政、刑事和民事責任。
3.應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協會或其授權人員的要求,應在收到相關請求之日起30個日曆日內免費提供資訊和資料。
1.保險公司作出拒絕支付保險金決定的程序由保險合約或烏克蘭法律規定。
如果決定拒絕支付保險金,保險公司有義務在保險合約或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根據合約或法律有權獲得保險金的另一人)有關決定,並說明拒絕支付保險金的理由。
1) 被保險人或保險契約受益人故意為之,目的在於引起保險事故的行為,但在極度緊急或防衛必要的情況下實施的行為,或法律或國際慣例所確定的情況除外;
2)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故意實施犯罪行為,導致保險事故的發生;
3)被保險人提交有關保險標的、對評估保險風險具有重要意義的情況或保險事故發生的事實的虛假情況;
4)被保險人從造成損失的人處獲得全部損失賠償。如果損失僅得到部分賠償,則在扣除從指定人收到的損失賠償金額後,支付保險金;
5)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或法律規定的人)無正當理由未及時通知保險事故發生,或未履行保險契約或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導致保險人不能確定保險事故發生的事實、原因、狀況或損失金額;
3.保險契約條款亦可規定拒絕支付保險金的其他理由,除非與法律相抵觸。
4.對於保險公司支付或拒絕支付保險金的決定,被保險人可以向法院提起上訴。
1. 保險契約因當事人協商一致而解除,契約無效,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契約無效:
3) 被保險人未依合約約定的期限繳納下一期保險費(保險費分期繳納的情況)。此種情況下,保險契約自契約約定的下一期保險費繳納之日起,視為提前終止,契約條款另有規定的除外;
4)被保險人(法人)破產或被保險人(自然人)死亡(本法第一百條規定的情況除外);
2. 保險契約可依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的要求提前終止,前提是保險契約的條款另有規定。除非被保險人已履行保險合約的全部條款並同意,或保險合約條款和烏克蘭法律另有規定,否則保險人不得提前終止保險合約。
保險公司終止經營活動,終止執行保險合約時,應向被保險人全額退還已支付的保險費;對於人壽保險合同,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支付賠款,該賠款為被保險人在該合同項下的財產權。若被保險人主動要求將保險合約資產轉讓給繼承保險公司,並根據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終止保險合同,則繼承保險公司在轉讓後應向被保險人退還至保險合同期滿為止剩餘期間的保險費;對於人壽保險合同,保險公司應支付賠款,該賠款為被保險人在該合同項下的財產權。
3、任何一方有義務在保險契約終止之日前至少30個日曆日通知另一方其提前終止保險契約的意思,除非保險契約另有規定。
4.除人壽保險合約外,保險合約提前解除的,經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應退還至合約到期時剩餘期間的保險費,扣除與訂立和履行本保險合約直接有關的費用以及根據本保險合約實際支付的保險金。
因保險人違反保險合約的約定而導致被保險人提出索賠要求的,保險人應當全額退還被保險人已交納的保險費。
除人壽保險外,保險契約提前解除的,保險人要求解除的,應當全額退還被保險人已交納的保險費。
如果保險人因被保險人未遵守保險合約的約定而提出索賠,保險人應向被保險人退還至合約期限屆滿所剩餘期間的保險費,扣除與訂立和履行本保險合約直接相關的費用和根據本保險合約實際支付的保險金。
人壽保險契約提前解除時,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退保金,該退保金是被保險人在契約下的財產權利。
退還給被保險人的賠款部分的計算程序、人壽保險合約提前終止時的退保金額的計算程序、以及保險合約提前終止時保險賠付的程序等要求,由監理機關的監理法規規定。
5. 保險契約提前解除時,如保險金以非現金支付,則不予現金退款。
6. 法律可規定保險契約不得提前終止的情況,特別是下列情況:
1.在烏克蘭民法典規定 的情況下,保險契約自訂立之日起無效。
2)沒有保險標的,或保險標的屬於依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決、裁定應沒收的財產;
3)保險人證明保險契約是為了牟取不正當利益或實施詐欺行為而訂立的;
1、保險契約應載明被保險人解除保險契約的權利、被保險人解除保險契約時保險人退還部分保險費的程序及條件,以及行使解除保險契約權利的其他條件。
2. 被保險人有權自保險合約成立之日起30個日曆日內無須說明理由解除合同,但下列情況除外:
3)本法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 規定的情形,被保險人有權在四十五日內解除保險契約;
{根據2024 年 5 月 21 日第 3720-IX 號法律,第 107 條第二部分由第 4 款補充}
3.被保險人解除保險契約的,應以書面(電子方式)通知保險人。
4.如在此期間未發生任何具有保險事故特徵的事件,保險人有義務全額退還被保險人已支付的保險費。
1.根據財產保險合同,已經支付保險金的保險人,有權向造成損害的責任人索賠已支付的保險金以及與保險金有關的其他實際費用。
2.除財產保險契約另有規定外,支付保險金的保險人在支付保險金的限額內,享有被保險人或保險契約規定或法律規定的其他收取保險金的人對造成損害的責任人的請求權(代位求償權)。
1.人壽保險合約可依人壽保險等級制定一定期限或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的整個生命期(終身),根據保險等級和保險給付形式提供各種風險組合,包括累積風險(生存至一定年齡或日期或結婚或生育時的保險)和/或風險成分(死亡保險和輔助風險保險,特別是因事故、受傷、疾病、身體傷害、暫時和/或永久(永久性)殘疾而導致的死亡),提供有保障的投資收益和/或參與保險公司利潤的可能性,可以簽訂固定和/或可變的保險金額、保險給付和/或保險費。
人壽保險契約條款可以規定,如果發生某一保險事件(保險事件),被保險人(個人)可以免於支付下一筆保險費。
3.人壽保險契約可約定等待期(保險費繳納期間結束後,至預計發生該人壽保險風險的保險事故或契約終止為止的期間),等待期由人壽保險契約決定。
4.如果人壽保險合約規定承保以年金形式確定保險金給付的保險風險(風險組合),則合約中不規定此類風險的保險金額和保險費率。
5. 提供人壽保險的保險公司有義務依照監理機關監理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條件保存人壽保險契約的個人化(個人)記錄。
6. 保證投資收益的條件僅可在含有儲蓄成分的人壽保險契約中予以規定。
如果人壽保險合約規定了累積成分和風險成分的組合,則在風險成分中規定的輔助風險的情況下,保險不確定保證投資收益。
保險公司在簽訂針對特定風險保證投資收益的人壽保險合約時,有義務按照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的要求,結合合約中規定的保證投資收益率,針對該等風險制定保險費率並形成相應的技術儲備。
7. 人壽保險合約的被保險人有權從配置和管理涵蓋相關技術儲備的資產中獲得紅利,除非人壽保險合約另有規定,該紅利由保險公司根據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法規的要求確定。
8. 人壽保險合約可以規定增加保險金額和/或保險給付的數額,增加的數額由保險公司根據其當年經營活動的財務結果(分享保險公司的利潤)每年確定,同時考慮到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的要求。
9. 關於本條第七款和第八款規定的 紅利和參與保險公司利潤分配結果的通知,應每年以書面形式按照人壽保險合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被保險人一次,以便確定發送和接收該通知的日期。該通知還應包含保險金額、個別保險風險的保險金支付以及退保金額的變動資訊。
保險公司網站上也會公佈向投保人發送紅利及分紅結果通知的資訊。在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不得單方面進一步減少已計入紅利及分紅結果的保額、單項保險風險的保險賠付金額以及退保金額。
10.人壽保險合約可以規定,如果被保險人未能按照人壽保險合約規定的金額和期限支付下一次保險金,保險人有權單方面減少(降低)保險金額和/或保險金的數額,並應在減少(降低)保險金額後30個日曆日內按照保險合同規定的方式以書面形式通知被保險人,以便確定金金額的日期,以便確定並收到保險金額的新金額和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有權在目前保險期間結束時減少人壽保險合約的保險金額和/或保險給付金額,但必須達到該合約規定的最低保險金額和/或保險給付金額,或減少至按照該合約條款計算的退保金額。
人壽保險契約中減少保險金額或保險給付的條件,不影響投保人依法享有分紅和分享保險公司利潤的權利。
11. 人壽保險合約可以規定在合約期間內,保險金額和/或保險給付金額按照指數化(變化)進行調整,包括根據官方通貨膨脹指數進行調整,但保險費金額必須相應調整。
此類指數化不得以犧牲保險公司的投資收益和財務表現為代價。指數化的程序和條件由人壽保險契約決定。
12. 投保人-即已簽訂人壽保險合約的個人,有權根據監管機構監管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條款和條件,從保險公司獲得貸款,貸款額度不得超過該合約規定的贖回金額,貸款發放時應累計部分,並以該贖回金額作為抵押。在這種情況下,貸款發放時間不得早於保險合約生效後一年,且貸款期限不得超過在達到一定年齡或日期、結婚或生育時開始支付保險金(首次支付保險金)之前的剩餘期限。
13. 監理機關有權制定人壽保險契約及其簽訂程序的補充要求,以及確定保險費、減少保險金額和/或保險給付的程序的要求。
14. 監理機關的監理法案可對確定保證投資收益金額的程序以及確定、分配和通知保單持有人紅利和參與保險公司利潤分配結果的程序制定單獨的要求,如本條所述。
1.第23類保險(含補充養老保險) 的養老保險契約可規定:
1)當被保險人達到保險合約規定的年齡或日期時,以終身年金的形式或在保險合約規定的保險期間內統一支付保險金,但該年齡(或被保險人在保險合約規定日期的年齡)不得低於依照國家強制性退休金保險規定享有退休金的退休年齡10歲;
2)非國家退休基金參與者的終身退休保險,同時考慮到非國家退休金領域的立法要求。
2. 如果養老保險合同,包括人壽養老保險合同,規定以終身年金形式支付統一保險金,則合同標的必須包括被保險人在養老保險合同開始至被保險人生存至該合同規定的年齡或日期期間內死亡的風險。
3.養老保險契約中發生生存風險保險事故時,以年金形式統一給付的首次保險金,保險人應自提出申請並確認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30個日曆日內支付。
依本條第一部分第二款 規定的養老保險合同,以終身年金形式統一給付的第一次保險金, 應由保險公司在非國家養老基金參與人的資金轉入保險公司用於支付養老保險合同之日之前支付。
五、養老保險契約可規定自生存風險下的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開始的保證給付期間。若被保險人在保證給付期間內身故,則受益人有權依照該保險契約所規定的條件,在該保證給付期間結束前,依該保險契約的條款領取保險金。
6. 經營養老保險的保險公司有義務確保對養老保險合約、養老保險合約項下的保險費、與養老保險合約相關的技術準備金、涵蓋這些準備金的資產進行單獨核算,並對這些資產進行單獨存放和管理。
7. 保險人有義務每年一次免費向養老保險合約下的每位被保險人提供一份關於其根據養老保險合約所形成的技術儲備金數額的通知,包括在該合約下以年金形式支付保險金期間的通知。保險人可以依照本法第109條的規定,將此類通知與獎金通知以及分享保險人利潤的結果通知一併發出。
8. 由養老保險合約形成的技術儲備金資產的構成、使用以及對該等資產的投資活動的限制,受非國家退休金領域的法律法規和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法規的約束。
9. 養老保險契約的投保人有權更換保險人。在這種情況下,保險人有義務將該養老保險合約項下的技術準備金資產轉移給新的保險人,其金額不得低於合約約定的贖回金額,該金額以合約雙方約定的資產轉移日為準,並依法規定,同時兼顧本法規定的條款。
應被保險人的要求,將資金轉移到新的保險公司或非國家退休金體系的主體,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10. 養老保險契約不得就單一被保險人全部或部分提前終止,直至被保險人達到合約規定的年齡或生存至合約規定的日期為止,但下列情況除外:
提前終止養老保險合約的,保險公司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天內,向被保險人支付與其根據該合約條款享有的權利相對應的賠付金。被保險人如需領取賠償金,應向保險公司提交任意形式的申請,申請書中應列明賠付事宜,並提交證明其有權提前終止養老保險合約的文件。
11.保險公司無權根據養老保險合約以技術儲備金為代價提供任何信貸(貸款)。
12. 監理機關可以透過監理和法律行為對養老保險活動和從事此類活動的保險公司以及養老保險合約及其簽訂程序制定額外要求。
1. 保險契約的標的可以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保險人承保,每個保險人都是共同保險人。在這種情況下,合約應確定每個保險人(共同保險人)在一份保險合約(共同保險合約)下的參與比例(份額)和金額。
3. 保險(共同保險)合約中各保險人的責任是單獨的,而非連帶的,且僅限於各保險人各自參與的比例(份額)。合約中規定的各保險人對其他保險人因任何原因未全部或部分履行其義務的參與比例(份額)不承擔責任。
4. 如果共同保險協議有明確規定,其中一家保險人可以(主保險人)為其餘保險人確定共同保險協議下的保險條款,並代表其他保險人參與保險索賠的理賠,但每個共同保險人僅在其比例(份額)範圍內承擔責任,除非協議另有規定。
如果作為共同保險協議一方的保險公司破產清算,則該協議的效力應按照烏克蘭法律規定的程序按照該保險公司的參與比例(份額)終止。
5. 監理機關有權制定共同保險合約的訂立和執行特殊條件、對此類合約的附加要求以及此類合約下技術準備金的計算細節。
1.再保險人有權按照保險公司按照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制定和批准的再保險政策,通過簽訂再保險合同,將其在保險合同項下的義務全部或部分轉移給再保險人,由再保險人償還費用。
保險契約項下的義務轉移給再保險人,可以透過以下方式之一或幾種方式的組合進行:
1)再保險接受人有權轉移已訂立的保險合約下的全部或部分風險,再保險接受人有權接受或拒絕接受該風險(臨時再保險);
2)再保險接受人有義務將其所訂立的保險契約項下的全部或部分風險轉移給再保險接受人進行再保險,而再保險接受人有義務依照再保險契約的條款接受(強制再保險)。
再保險合約中確定再保險人依照保險公司依照監理機關監理法規的要求制定和核准的再保險政策,承擔履行保險契約項下部分義務風險的責任金額(實際留存)。
2. 承擔再保險風險的事實,可以透過證書、保單、暫保單等證明。
根據再保險契約中轉移義務的方式,雙方可以透過交換其他文件(單據、保費憑證、損失憑證等)來規範彼此關係。
3.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訂立再保險合同,並以該合同一方當事人身份作為再保險接受人的,仍按照該保險合同的約定對被保險人承擔全部責任。
保險人破產時,再保險接受人可以根據再保險合約的規定,直接向保險合約中規定的被保險人支付再保險接受人應承擔的義務。
4. 再保險人有權將再保險中承保的風險全部或部分轉移給另一家再保險人(轉分保)。
5.再保險接受人與再保險契約簽訂後,作為本合約一方當事人的再保險接受人應依照主再保險契約的約定對再保險接受人承擔全部責任。
6. 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監理機關可以透過監理法規對簽訂個別類別、風險和/或保險合約的再保險合約(包括與非居民簽訂的再保險合約)的程序和條件作出附加要求。
7. 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與非居民保險公司訂立再保險合約(包括延長合約有效期限),只有在訂立或延長再保險合約有效期限時,該非居民保險公司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
如果再保險契約的一方當事人為非居民,再保險契約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參照本法的規定、其他法律、經烏克蘭最高拉達同意的國際條約以及國際慣例,自主選擇適用於再保險契約的法律。
無論再保險契約適用何種法律,再保險契約的基本條款應符合本法的規定。
8. 依照烏克蘭法律規定的程序列入中介機構登記冊的再保險經紀人可以參與訂立再保險合同,包括以自己的名義訂立此類合約。
9.再保險契約可以規定向再保險人支付報酬,以補償其為訂立和維持保險契約所支付的費用。
10. 再保險合約可以規定向再保險人支付報酬(特別是以獎金的形式),即由再保險人從他們之間訂立的再保險合約或在一定時期內訂立的一組此類合約項下獲得的部分利潤中支付一部分。
11. 保險人(再保險分出人、再保險人)有義務將其與被保險人的合約的所有變更通知再保險人,這些變更可能會影響風險程度並需要修改再保險合約。
1. 保險公司禁止披露根據烏克蘭《金融服務與金融公司法》(以下簡稱“保險保密法”)確定的有關提供保險服務的信息,如果烏克蘭法律規定保險公司有義務不披露此類信息。保險公司、保險公司管理及監督機構成員、審計師、精算主管、保險公司的其他員工、保險中介及其員工均有義務保守保險保密。
2、保險公司所有管理人員及/或員工就職時應當簽署保險保密義務書。
本要求同樣適用於保險中介人及其僱員,以及保險公司委託執行部分保險活動的其他人員。
三、本條第一款關於履行保險機密義務的 規定,也適用於保險人與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人員之間的法律關係終止的情況。
3)應烏克蘭國家反腐敗局、國家調查局、檢察院、烏克蘭安全局、烏克蘭內務機構、確保制定國家財政政策的中央執行機構的書面要求,針對特定法人或個人、個體工商戶根據保險(再保險)合同開展保險(再保險)業務,在對此類個人或法人官員啟動刑事訴訟程序的情況下,必須參考已啟動的刑事訴訟程序;
4)根據預防和打擊犯罪收益合法化(洗錢)、資助恐怖主義和資助大規模殺傷性武器擴散的國家政策中央執行機關的書面要求;
5)根據烏克蘭反壟斷委員會機構在履行保護經濟競爭的立法規定的任務框架內的書面要求;
7)在烏克蘭《關於預防和打擊犯罪收益合法化(洗錢)、資助恐怖主義和資助大規模殺傷性武器擴散的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是法人、個體工商戶和社會組織統一國家登記冊的持有人。
{根據2022 年 9 月 6 日第 2571-IX 號法律,第 113 條第四部分補充了第 7 款}
4) 包含對法律規定的引用,根據該規定國家機構有權獲取此類資訊。
6.保險公司有權在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的要求的情況下,向其他保險公司提供為訂立和/或履行保險(再保險)合約所必需的構成保險機密的資訊。
7. 向執行預防和打擊犯罪收益合法化(洗錢)、資助恐怖主義和資助大規模殺傷性武器擴散領域國家政策的中央執行機構提供烏克蘭《關於預防和打擊犯罪收益合法化(洗錢)、資助恐怖主義和資助大規模殺傷性武器擴散的法律》規定的案件和程序的信息。
8.如果烏克蘭法律規定由保險協會的成員保險公司訂立、終止保險合約並履行保險合約項下的義務,則本條的要求適用於保險協會的管理人員和/或員工。
9.構成保險機密的資訊的處理、儲存、保護、使用、傳輸和揭露的具體規定由監理機關的監理法律法規規定。
1. 監管機構根據本法、烏克蘭《金融服務與金融公司法》、《烏克蘭國家銀行法》、烏克蘭其他立法和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文件,對保險市場上提供保險和輔助服務的活動進行國家監管和監督,並在保險監管專門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對保險協會的活動進行國家監管和監督。
2.國家監管的目的是確保保險活動符合烏克蘭法律,以保護客戶(包括消費者、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權利和合法利益。
1)制定和批准國家機關、地方自治機構、保險公司及其協會、保險中介機構和輔助服務提供者必須實施的監管性法律法規,並監督其實施;
3)對保險公司進行許可,對保險中介機構進行授權,對非居民保險公司分支機構進行登記,批准開展保險活動的條件(開展此類活動需要相應的許可或授權),並監督其遵守情況的程序;
4)制定審慎要求,包括監理資本數額要求、保險服務提供規則的遵守情況以及技術儲備金的形成和核算規則;
{經
2024 年
10 月 8 日第 3994-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114 條第三部分第 4 款}
8)批准進行現場監督檢查並記錄其結果的程序,包括對監督對象的關聯人員和相關人員進行檢查的程序;
9)對保險公司、保險集團、非居民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和保險中介機構以及烏克蘭《金融服務與金融公司法》第21條第7部分規定的其他人員進行現場監督和檢查;
11)獨立地或與其他國家機關聯合對保險市場參與者(客戶除外)以及依法需要獲得授權而在保險市場開展活動的法人和個人的活動進行檢查;
12)對違反保險、金融服務和消費者保護法規、監管機構監管法律行為的情況,採取影響措施、早期幹預措施和糾正措施,並實施行政處罰;
13)向法院申請(撤銷)保險公司的破產清算或因保險公司或保險中介違反保險法規而提起訴訟;
14)要求保險市場參與者(保險市場參與者的客戶和協會除外)提供必要的文件、資訊和說明;
15)如果非居民保險公司在其註冊國被吊銷了經營保險業務的許可證或被宣告破產/清算,則吊銷非居民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務的許可證;
16)根據宏觀經濟指標分析結果及影響保險公司活動的風險分析結果,對保險公司活動進行專題檢驗;
17)制定保險公司編制和提交報告、報表和其他資訊的程序,並接收此類報告、報表、其他資訊及其說明;
19)發現違反經濟競爭保護法的行為時,向烏克蘭反壟斷委員會機構提交資料;
22)確定保險公司管理人員、會計負責人和其他負責履行關鍵職責人員的資格要求,包括在外包條件下,並可要求解僱不符合擔任此類職位既定要求的人員,或終止相關合約;
24)根據烏克蘭法律批准保險市場參與者(客戶除外)的定義提供保險服務要求的文件;
25)審查保險公司的承保政策以及具有保險事故特徵的事件的解決政策;
27)檢查並評估已形成的技術準備金的規模、其形成和/或核算程序、保險公司技術準備金的計算方法和假設是否符合本法和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的要求;
29)公佈利用國家強制養老保險積累制資金提供終身養老保險的保險公司的信息,包括其計算終身養老金的指標;
31)依本法規定,制定收購或增加保險公司重大股權的審批程序;
32)依照其規定的程序和標準,在其官方網站頁面上發布有關採取壓力措施的資訊;
36)參與保險領域的國際合作,研究、總結和傳播世界經驗,組織實施烏克蘭在保險領域的國際條約;
4. 監理機關有權依照其既定程序來決定保險公司活動的風險程度。
監管機構根據其在監管過程中按照監管機構監管法律行為確定的方式和程序對保險公司進行的評估結果,同時考慮到對保險公司的業務模式、其活動中固有的風險、保險公司的公司治理品質和風險管理體系的評估,有權:
{ 2024 年 10 月 8 日第 3994-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114 條第四部分第三款}
2)要求保險公司、其管理者和重要參與者所有者採取措施,改善保險公司的財務狀況,保持足夠的資本和流動性水平,以涵蓋其活動的所有重大風險,並提高公司治理質量,包括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系統。
5. 為監督保險公司提供給監理機構的資訊的可靠性和完整性,監理機關有權要求保險公司每年最多進行一次以下活動,費用由保險公司負擔:
1)實體對未向監管機構提交的報告以及根據審計服務結果編制的報告進行驗證,或重新審計財務報表(合併財務報表)或重新驗證已向監管機構提交的監管報告以及根據審計服務結果編制的報告。
已在相關期間為保險公司或保險集團提供審計服務的審計單位,不得被指定重複提供本款規定的審計服務;
2)核實已形成的技術準備金規模,並依本法第47條規定報告數據,包括精算報告中提供的數據,並確認獨立精算師的身份。
6. 為評估保險公司的財務狀況,監理機關有權推斷監理機關在監理期間或外部審計期間所獲得的資料分析結果。
如果該推斷的結果偏離法律規定的資本要求,監管機構有權按照程序、條件並考慮到監管機構監管法律行為的要求採取糾正措施和早期幹預措施。
7.為監督保險市場活動,監管機構有權從國家機關和其他人員獲取有關保險公司創始人、收購或增加保險公司大量股份的人員的財務/財產狀況、商業信譽以及保險公司授權資本的資金來源等信息,包括機密信息。
國家機關、地方政府、企業、事業單位、組織有義務自收到監管機構的要求之日起20日內免費向監管機構提供有關資訊。
8. 在對在國外開展保險業務的機構進行監管時,監理機關應與烏克蘭其他監理金融服務市場的政府機構以及外國金融機構的相關監理機構進行合作。合作應以簽訂的協議、備忘錄或其他形式進行。
9. 在保險市場中與提供保險及輔助服務相關的活動進行監理的架構內,監理機關主動啟動行政程序的日期,應為其起草文件之日。該文件應記錄監理機關可能據以針對保險公司或其他監理對象採取單項行動的情況。記錄此類情況的文件,由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文件決定。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114 條由第九部分補充}
1. 監理者應對以金融機構進行為主營業務的保險集團進行全面監管,並對其活動實施國家監管及監督。
2. 在與保險集團參與者存在共同控制人的情況下,其他非金融機構法人(特別是母公司)應依照監理機關監理法規的要求納入保險集團。
3. 為了進行並表監管,監管機構有權在由至少兩家保險公司組成的保險集團內確定子集團,並對其進行分並表監管。
4.監理機關有權制定保險集團的並表償付能力資本要求,該要求必須考慮集團內所有保險公司整體風險分散性,以正確反映集團所面臨的風險。
6. 並表償付能力資本的要求,以及為滿足並表償付能力資本要求而可接受的監管資本組成及其比例,由監管機構的監管法規規定。保險集團為滿足並表償付能力資本要求而可接受的監理資本金額,必須高於並表償付能力資本的金額。
7. 如果保險集團的風險狀況與計算並表償付能力資本要求的假設有顯著偏差,保險集團負責人必須重新計算並表償付能力資本要求,並向監理機關報告結果。
將為滿足保險集團合併償付能力資本要求而可接受的監理資本缺口計入保險公司償付能力資本要求的方法,由監理機關的監理法規規定。
1) 監督集團層級的風險集中度。保險集團成員保險公司及其負責人必須定期(至少每年一次)向監理機關報告保險集團層面任何重大風險集中;
2)有權要求保險集團成員中的保險公司及其負責人定期(至少每年一次)向監理機關通報保險集團成員之間的所有重大集團內部協議,包括與保險公司相關人員的協議。
9. 集團層級風險集中度的監管以及對集團內部重大合約的控制,應依照監管機構監管法規的要求進行。監理機關的監理法規亦可規定對保險集團監理的其他規定。
1.監理機關應依照本法及監理機關監理法規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對保險公司、非居民保險公司分公司、保險中介機構及保險集團進行檢查。
2. 進行檢查以確定保險公司和/或保險集團營運的安全性和穩定性水準、保險公司和/或保險集團報告的可靠性、是否遵守烏克蘭金融服務領域的立法要求,包括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行為。
監理機關應在檢查開始前至少 10 個日曆日通知保險公司預定的檢查時間。
1) 在根據立法規定向監管機構提交的文件中,如有任何資訊表明保險公司/保險集團不遵守立法要求,包括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行為,和/或保險公司提供的資訊不準確;
2)核查保險公司/保險集團是否遵守監理機關的要求和/或決定,以消除違法行為,包括監理機關根據監理結果提出(通過)的監理法律行為;
3) 保險公司/保險集團未能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法律和/或監管機構要求其提交的報告、其他文件和資訊;
4)對客戶關於保險公司違反金融服務消費者保護法、損害其權利和合法利益的申請和申訴的審議結果,並附上證明此類違法行為的文件或複印件;
{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116 條第五部分第 4 款}
5)有事實顯示或可能顯示保險公司的財務狀況惡化及/或其活動的風險程度增加,或無證經營保險業務或經營許可證未列明的保險類別(風險)以外的保險業務;
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中規定的其他正當理由,也可以進行不定期檢查。
監管機構應在不定期檢查開始之日之前通知保險公司進行不定期檢查的情況。
6. 保險公司有義務向監理機關授權進行檢查的僱員(本條以下稱為授權人員)提供進行檢查的條件以及在工作時間內自由進入保險公司所有場所的條件。
保險公司管理人員有義務確保授權人員能夠以必要的查看模式自由訪問保險公司的所有資訊系統,以便進行檢查、採樣和下載必要的資訊以供進一步分析、獲取有關此類系統運行的諮詢支持,以及獲取有關保險公司活動的信息、文件和書面說明。保險公司管理人員有義務確保根據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向授權人員免費提供資訊、文件副本,包括儲存在保險公司資訊系統中的文件。
授權人員有權向保險公司獲取資訊、文件及其副本、保險公司活動的書面說明、管理人員和/或員工的口頭說明,有權撤回(從保險公司帶走)書面說明,以及出示和撤回(從保險公司帶走)文件副本,包括表明違反烏克蘭法律(包括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行為)的文件副本。除烏克蘭《金融服務與金融公司法》第12條規定的情況外,監管機構及其授權人員不得將檢查資料提供給第三方,除非檢查資料不包含違反法律事實的資料。
保險公司索取資訊、文件及其副本、就保險公司業務進行書面說明、邀請保險公司管理人員和/或員工進行口頭說明、召開會議以及開展檢查所需的其他必要行動,均應根據監管機構監管法規的要求,在授權人員提出請求的基礎上進行。此類請求應明確保險公司採取適當行動的期限,該期限應考慮監管機構監管法規中規定的檢查期限以及滿足該請求的其他要求。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116 條第六部分補充了一段}
7. 在檢查過程中,授權人員有權檢查保險公司關聯方及相關人員關於與保險公司關係的任何報告,以確定與該等人員的關係對保險公司狀況的影響。為進行此類檢查,本條第六部分的規定適用於保險公司的關聯方及相關人員。
1.如果保險公司滿足償付能力資本要求的合格監管資本未超過償付能力資本的120%,和/或在未來三個月內存在違反償付能力資本要求的重大風險,保險公司應當立即通知監管機構,並在發現相關情況之日起30日內製定保險公司業務恢復計劃,或者如果其所依據的假設不成立,監管計劃之前製定的保險公司業務恢復計劃
2. 監理機關應依照其監理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條件,在收到保險公司的恢復計畫或更新後的恢復計畫後15個工作天內批准或拒絕該計畫。如果監管機構拒絕了保險公司的恢復計劃,則應向保險公司提供拒絕理由。保險公司有義務在收到監理機關拒絕其恢復計畫的通知後10個工作天內向監理機關提交修改後的恢復計畫。
3.保險公司的恢復計畫必須保證在違反償付能力資本要求的行為確定之日起180天內恢復保險公司的財務狀況並遵守償付能力資本要求。
4. 若保險公司提出有理有據的申請,監理機關可決定延長其恢復計畫的期限,但不得超過90天。如果保險公司未能部分或全部實施其恢復計劃,監管機構可以拒絕延長期限。
5. 保險公司若發生違反償付能力資本要求的情況,及/或未來三個月內有違反償付能力資本要求的重大風險,應啟動保險公司恢復計畫的實施。保險公司應每30天向監理機關提交保險公司恢復計畫實施情況的報告。
6.保險公司不遵守償付能力資本要求和/或有違反償付能力資本要求的重大風險時,不得支付紅利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分配資本。
1.保險公司發生違反最低資本要求的情況,及/或在未來三個月內存在違反最低資本要求的重大風險時,應立即通知監管機構,並在發現相關情況之日起15日內,制定保險公司的融資計劃,報監管機構批准。
2. 監理機關應依照其監理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條件,在收到保險公司的融資計畫後10個工作天內批准或拒絕該計畫。如果拒絕了保險公司的融資計劃,監理機關應向保險公司提供拒絕理由。保險公司有義務在收到監理機關拒絕融資計畫的通知後10個工作天內向監理機關提交更新後的融資計畫。
3. 保險公司的融資計畫必須保證在違反最低資本要求之日起 90 天內恢復保險公司的財務狀況並至少滿足最低資本要求。
4.保險公司應自融資計畫批准之日起開始執行。保險公司應每15日向監理機關提交融資計畫執行報告。
5. 保險公司在執行業務恢復計劃過程中,制定併報監管機構批准融資計劃的,該融資計劃應納入業務恢復計劃。在此情況下,保險公司恢復財務狀況和滿足償付能力資本要求的期限不得延長,但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四部分規定的情形除外。
1. 如果在保險公司或其他監管對象的活動中發現任何可能違反烏克蘭法律規定和/或對保險公司運作或財務狀況構成威脅的跡象,監管機構有權對保險公司或其他監管對象採取糾正措施。此類跡象的清單由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法規決定。
2. 糾正措施包括監管機構提出的採取行動的建議和/或避免採取任何行動的必要性,以消除情況和/或避免已識別的風險。
3. 監管機構採取糾正措施的決定應明確實施所提供建議的最後期限,並附上警告,如果未能在最後期限內實施,則應根據基於風險的方法將保險公司歸類為風險較高的類別,以便進行監管。
4. 如果在監管過程中發現保險公司和/或其他可能受到監管機構監管的人員存在類似的活動缺陷或類似的違規行為,監管機構可向無限數量的保險公司和/或其他可能受到監管機構監管的人員發出建議,這些建議應按照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在其官方網站頁面上公佈。
1. 在下列至少一項情況下,監管機構有權採取一項或多項早期介入措施:
1)保險公司滿足償付能力資本要求的合格監理資本不超過償付能力資本的120%;
2)保險公司滿足最低資本要求的合格監理資本不超過最低資本的120%(若最低資本高於償付能力資本)。
1)暫時增加提交財務和其他類型報告的頻率或要求提供更多資訊;
4) 如果目前恢復計畫所依據的假設與當前情況有顯著偏差,則要求保險公司在30天內制定或更新恢復計畫。顯著偏差的標準由監管機構的監管法案決定;
12)當保險公司的績效偏離計算所依據的假設時,需要重新計算償付能力資本和償付能力技術準備金的金額;
13)暫時限制保險公司和保險集團進行某些類型的業務,直至發現的違規行為消除;
15)由監理機關直接召開或應監理機構的要求由保險公司的管理機構召開股東大會;
16)暫停董事會個別成員、首席風險經理、首席內部稽核師、首席合規經理或負責履行上述職責的人員履行職務。
3. 如果保險公司違反償付能力資本要求,監理機關也可以採取以下早期介入措施:
2)暫時禁止保險公司簽訂新的保險(再保險)合約和/或延長已簽訂的保險(再保險)合約的有效期,以及進行其他資產交易,直至已發現的違規行為消除;
3)要求解僱董事會個別成員、首席風險經理、首席內部稽核師、責任精算師、首席合規經理或負責履行這些職責的人員。
1. 如果保險公司或根據本法和烏克蘭《金融服務和金融公司法》受監管機構監管的其他人員違反本法和監管機構監管性法律法規的要求、監管機構的要求、決定和/或命令,或保險公司進行威脅客戶或其他債權人利益的風險活動,或外國或保險公司間協會或國際組織對實施制裁
1) 書面警告保險公司或其他可能受到監管機構監管的人員消除違規行為和/或採取措施消除導致違規行為的原因和條件;
3)與保險公司簽訂書面協議,根據該協議,保險公司承諾支付一定的金錢義務,並採取措施消除和/或防止未來活動中的違規行為,改善保險公司的財務狀況,提高風險管理系統的效率等。若保險公司未能或不當履行書面協議的條款,監管機構有權對其採取本部分規定的其他影響措施;
4)與保險公司簽訂書面協議,保險公司承諾採取措施消除和/或防止未來活動中的違規行為,改善保險公司的財務狀況,提高風險管理系統的效率等。若保險公司未能或不當履行書面協議的條款,監管機構有權對其採取本部分規定的其他影響措施;
6)對保險公司和保險集團進行某些類型的業務設定限制,包括單獨保險類別(相關類別內的風險)中的活動;
7)暫時禁止保險公司簽訂新的保險(再保險)合約和/或延長已簽訂的保險(再保險)合約的有效期,包括單獨類別/單獨類別的保險(相關類別內的風險/風險),以及進行其他資產交易,直至所發現的違規行為消除;
對於保險公司——根據監管機構關於以罰款形式實施制裁的監管法律法規,該法規規定了某些違規行為的罰款金額——不超過保險公司上次報告日最低資本的 5%;
對於未能履行向保險公司提供必要財務援助的義務,未能採取措施使保險公司的活動符合法律要求的保險公司重大股權所有者 - 不超過保險公司上次報告日最低資本的 10%,按保險公司重大股權所有者持有的重大股權份額加權;
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的 規定,取得或增加保險公司大量股份的,處以10%以下的罰款;
若該人取得或增加了對保險公司的直接重大參與,則所取得的保險公司股份(單位、股份)的名義價值;
如果該人透過該股東(參與者)取得或增加了保險公司的間接重大股權,則該人所擁有的股份(單位、股份)的名目價值。
保險公司所有權結構中的任何人,透過該人取得或增加了保險公司的重大權益;
依本法規定可能受到監管機構監管的其他人員 - 不超過該受監管機構上次報告日資產的 1%;
a) 保險中介機構未經註冊,從事銷售保險及/或再保險產品的活動:
b)保險公司使用未註冊為保險中介人或未列入銷售人員名單的人員提供的保險和/或再保險產品銷售服務-罰款金額為最低工資的三十五倍;
c)保險公司非法登記保險代理人、附加保險代理人、分代理人,或非法將保險代理人及保險代理人的銷售人員名單列入其中-金額為最低工資的三十倍;
d)透過提供虛假資訊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保險中介機構註冊資格的,處以罰款:
e)保險公司對其銷售人員、銷售經理、保險代理人、分代理人和附加保險代理人的活動監管不當-罰款金額為最低工資的十五倍;
e) 保險或再保險經紀人向監理機關提交明知是虛假的資訊以納入登記冊:
f)保險中介人未遵守設立獨立活期帳戶以收取保險(再保險)合約項下款項的要求;
h)保險中介機構從事與銷售保險產品相關的活動,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的銷售管理人員和銷售人員履行與銷售保險和再保險產品有關的職責,不符合本法規定的下列人員的要求:
g) 保險代理人(個人企業家)、保險代理人(法人)、保險及/或再保險經紀人未遵守責任保險的要求:
h)保險公司或保險中介機構未遵守在訂立保險合約前向客戶提供資訊的要求:
i) 保險公司或保險中介機構拒絕接受監理機關的檢查,或阻礙此類檢查;
i)保險人、保險中介人在銷售保險服務活動中逃避履行或未及時履行消除違法行為的命令;
監管機構可以與本部分第1款規定的強制措施同時實施本部分第8款和第9款規定的強制措施,或者在被監管實體存在違法行為且在實施強制措施時違法行為已經消除的情況下,在被監管實體存在違法行為時,可以實施本部分第8款和第9款規定的強制措施;
10)暫時禁止保險公司重大股權持有者在保險公司股東會上行使投票權(暫時禁止投票權);
15)從監理機關保存的國家登記冊中除名,包括剝奪自律組織的地位和除名從事保險和再保險產品銷售的人員。
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未執行或執行不當的,監理機關有權採取本條規定的其他執行措施。
2. 監理機關在選擇對可能成為監理對象的保險公司或其他個人施加適當影響的措施時,應考慮以下因素:
3)金融服務市場活動類型的具體情況、所提供服務的性質和數量;
4)金融或輔助服務提供者或其他依本法可能受到監管機構監管的人員的整體財務狀況;
5)金融或輔助服務提供者的責任程度、其與監管機構的合作程度、是否存在因違法而對金融或輔助服務提供者進行起訴的案件,以及金融或輔助服務提供者為防止違法行為再次發生而採取的措施;
6)評估對金融或輔助服務提供者的客戶和債權人或金融穩定可能造成的負面影響。
3. 監管機構將根據烏克蘭《關於預防和打擊犯罪收益合法化(洗錢)、資助恐怖主義和資助大規模殺傷性武器擴散的法律》的規定,對保險公司違反預防和打擊犯罪收益合法化(洗錢)、資助恐怖主義和資助大規模殺傷性武器擴散的法律要求的行為採取措施。
4. 有關監理保險市場參與者活動的特別法律可以設立其他(附加)影響措施。
2) 監管機構的定量和定性評估和結論,包括根據既定情況(事實)證明相關影響措施的應用是充分的;
3)成為監管機構檢查對象的保險公司(其他可能受到監管機構監管的人員)或保險公司官員(其他可能受到監管機構監管的人員)的異議(解釋)審議結果的信息,並就此作出決定(如有);
4)烏克蘭《烏克蘭國家銀行法》第56條第五部分 規定的資料。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121 條第五部分補充了第 4 款}
6. 根據烏克蘭法律,監管機構採取影響措施的決定,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上訴。對監管機構決定提出上訴並不中止其執行。
7. 根據監管機構的決定被免職(行使權力)的人員,只有根據監管機構的決定或法院的判決,才可以復職(恢復行使權力)。
1.本法第119至121條規定的 糾正措施、早期幹預措施和影響措施的實施程序,由監管機構決定採取相關措施時有效的監管法律行為確定。
在考慮適用糾正措施、早期幹預措施、對保險公司及保險市場其他監管對象的影響措施的問題時,監管機構邀請相關保險公司的授權人(授權人)和保險市場的其他監管對象提供解釋,但監管機構向無限數量的保險公司和/或其他可能成為監管機構監管對象的人員提供建議的情況除外。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122 條第一部分補充了一段}
邀請函應按照監管機構確定的方式和程序發出,並應在審議採取糾正措施、早期幹預措施或影響措施之日前至少兩個工作天發出。保險公司授權人員或保險市場其他監理對象缺席,不應妨礙監理機關審議此類問題並依實際情況作出決定。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122 條第一部分補充了一段}
違規行為發現之日,即監管機構編製文件之日。該文件記錄了可能構成對保險公司或其他受監管實體採取影響措施或早期幹預措施依據的情況。監理機關編製此類文件之日,即相關行政案件行政程序啟動之日。
{根據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第 122 條第一部分補充了一段}
2. 對保險公司和其他受監管機構監管的人員的罰款金額由法律和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行為規定。
3.監理機關可在發現違法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但不得晚於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三年內,採取本法第 121 條 規定的影響措施,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4. 監理機關以罰款形式對保險公司採取影響措施的決定,自其依照監理機關規定的程序通知保險公司之日起生效。如果監管機構以罰款形式對保險公司採取影響措施的決定在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尚未執行或未向法院提起上訴,則該決定應被視為執行性文件,由監管機構根據烏克蘭《執行程序法》的規定執行,並移送國家執法機構或私人執法機構依法強制執行。
{ 2024 年 10 月 10 日第 4017-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122 條第四部分第一款}
監管機構以罰款形式對保險公司採取影響措施的決定,可以依法向法院上訴。如果在特定決定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上訴,且行政法院已就該特定決定提起上訴,則該決定自相關法院判決生效之日起被視為執行文件,確認監管機構決定的合法性,監管機構應根據烏克蘭《執行程序法》的要求進行處理,並依法移送國家執法機構或私人執行機構強制執行。
{ 2024 年 10 月 8 日第 3994-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122 條第四部分第二款}
5. 監管機構可依照法律和監管機構監管法規規定的方式,在其官方線上代表處的頁面上發布有關監管機構對保險公司採取的影響措施的資訊。
1.監理機關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規定認定保險公司破產的,應同時作出吊銷其經營許可證的決定。
3)保險公司未能遵守監管機構關於消除已發現違法行為的命令、決定或本法規定的要求以及監管機構關於金融服務許可活動條件的監管法律行為;
4) 保險公司屢次違反監理機關就金融服務許可活動條件所製定的監理法規所規定的要求。屢次違規是指在監管機構決定對保險公司違反相關要求的行為採取影響措施之日起兩年內發生的違規行為;
5)發現保險公司正在進行風險活動,威脅其投保人及/或其他債權人的利益。監理機關依據哪些跡象可以認定保險公司正在進行風險活動,由監理機關的監理法規決定;
8)在監管機構兩年內對保險公司違反該領域法律的行為採取至少兩次影響措施後,確定(發現)保險公司違反了預防和打擊犯罪收益合法化(洗錢)或資助恐怖主義以及資助大規模殺傷性武器擴散領域的法律;
9)保險公司拒絕接受監管機構的檢查,特別是拒絕監管機構授權人員進行檢查、未能提供檢查對象的文件和資訊、拒絕進入資訊系統和/或用於提供金融服務的場所和設施,或在檢查第一天沒有授權代表保險公司利益的人員參加檢查;
{經
2024 年
10 月 8 日第 3994-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123 條第二部分第 9 款}
10)發現保險公司兩次或兩次以上違反監管機構監管法案的要求,該法案涉及確保實施和監督根據烏克蘭《制裁法》實施的特殊經濟和其他限制措施(制裁)的有效性;
12)保險公司未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條第十三部分 規定的期限和規定,向監理機關重複提出吊銷許可證和取消其在金融機構國家登記冊上的登記的申請;
14)在法人、個體工商戶和社會組織統一國家登記冊中查詢法人終止的資訊;
15)透過檢查,確定保險人不在法人、個體工商戶和社會組織統一國家登記冊中指定的地點。
1)以書面形式(紙本形式或根據烏克蘭《電子文件和電子文件管理法》 規定的要求創建的電子文件形式)向保險公司發送該決定的通知;
2)根據烏克蘭《個人資料保護法》的 要求,在其官方線上代表處頁面上公佈該決定的全文及其理由,並提供有關在《烏克蘭日報》或《烏克蘭信使報》上公佈該決定全文的資訊。自該決定全文在監管機構官方線上代表處頁面上公佈之日起,保險公司、保險公司董事會、投保人、保險公司的其他債權人和交易對手方均被視為已獲悉監管機構吊銷保險公司執照的決定。
如果保險公司的執照被吊銷,監理機關有權通知已經與其簽署資訊交換備忘錄(協議)的外國授權保險監督機構,終止該保險公司在外國境內進行保險活動的權利。
5.自吊銷保險公司執照的決定之日起,保險公司應當暫停履行到期的財務義務和稅費繳納義務(強制繳款),終止保證履行這些義務和稅費繳納義務(強制繳款)的措施,但保險公司退出市場但不終止法人資格的情況除外。
6. 保險公司在吊銷執照的決定之後或該決定作出之前三年內進行的交易,如果給保險公司或其債權人造成損失,法院可以基於以下理由宣告其無效:
1)保險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或在義務履行期間開始前履行了財產義務;
2)保險公司在吊銷執照的決定之前,承擔了不符合當前市場條件的義務,包括保險公司與關聯方達成的交易項下的義務,導致其破產或完全或部分無法履行對其他債權人的財務義務;
3)保險人以低於或高於市場價格轉讓或取得財產,但在承擔義務時或由於履行義務,保險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權人的請求;
4)當債權人向保險人提出的索賠金額超過該財產的價值之日,保險人向債權人支付了款項或接受了該財產作為對金錢債權的清償;
7. 保險公司在吊銷執照決定前三年內進行的交易,經監管機構、清算人或債權人申請,法院可在清算程序框架內基於以下理由宣布無效:
1)保險人無償轉讓財產,在對方未採取相應財產行動的情況下承擔義務,並放棄自身財產請求權;
8. 如果保險人的交易因本條第六部分或第七部分 規定的原因被宣布無效,債權人有義務將其從保險人處收到的財產返還給清算財產,如果不可能以實物返還財產,則應按照交易當日的市場價格以現金補償其價值。
2)聯絡銀行、其他機構(包括金融機構)和州登記機構,禁止其與保險公司的財產進行任何交易。
1. 若有以下至少一項原因,監理機關有義務做出將保險公司歸類為破產的決定:
1)將滿足最低資本要求的合格監管資本金額減少至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所規定的最低資本水準的50%或更多;
2) 未能在最低資本要求制定之日起90天內達到該要求。若保險公司部分或全部未能滿足其融資計劃,監理機關有權在規定的90天期限內的任何時間將其歸類為破產;
3) 自違反償付能力資本要求之日起180日內未達到償付能力資本要求,除非本法規定延長了遵守期限。若保險公司部分或全部未能履行其恢復計劃,監管機構有權在規定的180日期間的任何時間將其歸類為破產;
4)保險公司違反償付能力資本和/或最低資本要求,未能在本法規定的期限內向監理機關提交恢復保險公司業務的計畫和/或保險公司的融資計畫。
2. 若有以下至少一項理由,監理機關有權決定將保險公司歸類為破產:
1) 保險公司未能依照合約或烏克蘭法律規定的期限履行對投保人和其他債權人的義務,包括因資金不足/缺乏資金;
3)自違反最低資本要求的行為消除之日起及/或融資計畫實施之日起270天內,再次違反最低資本要求;
4)自違反償付能力資本要求的行為消除之日起及/或實施業務恢復計畫之日起180日內,再次違反償付能力資本要求;
5)將用於彌補財務報告技術準備金的合格資產金額減少到低於監管機構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水平;
6)保險公司係統性地未能依照監管機構的監管法規所規定的標準提交財務和其他報告以及補充資料。
1.本法自公佈日起生效,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但下列情形除外:
本節第三款第二十九項、第三十六項第二至五項、第十一至第十三項、第二十一項、第二十四至第二十六項,自本法公佈之日的次日起生效。
第十二章“保險和再保險產品銷售”,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條關於重要保險公司董事會必須設有獨立董事的 規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經
2024 年
5 月 21 日第 3720-IX 號法律修訂的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段}
2.宣布烏克蘭《保險法》(烏克蘭最高拉達,1996 年,第 18 號,第 78 條及其後續修訂) 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失效。
1)《烏克蘭商船法》(烏克蘭最高拉達,1995年,第47-52號,第349頁):
在第十四條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d」點中,將「海上保險」字樣替換為「海上風險保險」字樣;
第191條文 修改如下:
「海上運輸合約的船東(承運人、租船人)有義務簽訂責任保險合同,以承保海上運輸過程中對乘客生命和健康造成的損害,保險類別為烏克蘭《保險法》第4條規定的第12類。
此類保險的程序和條件可由負責制定運輸領域國家政策的中央執行機構與烏克蘭國家銀行協商確定」;
船東(承運人、貨主)在進行海上運輸時,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有義務簽訂:
1)承運人和維護海上運輸工程的履行人就對旅客、行李、郵件、貨物、其他海上運輸使用者和第三者造成的損害賠償的責任保險合約;
3)危險貨物運輸單位因運輸危險貨物對個人生命和健康、環境以及自然人和法人的財產造成損害而簽訂的責任保險合約;
此類保險的程序和條件可由負責制定運輸領域國家政策的中央執行機構與烏克蘭國家銀行協商確定」;
刪除第八節;
2)烏克蘭家庭法典第57條第五部分(烏克蘭最高拉達,2002年,第21-22期,第135頁)措詞如下:
「5.妻子或丈夫的個人私有財產是人壽和健康保險契約所收到的付款(保險金和贖回金)」;
3)《烏克蘭商法典》(烏克蘭最高拉達,2003年,第18-22號,第144頁):
第六十九條第一部分 刪除「強制醫療保障」字樣;
第八十三條第二部分內容如下:
「2.從事銀行、保險業務以及資本市場和有組織的商品市場的專業業務的商業公司的註冊特點,由本法和相關法律規定」;
在第200條:
「1.擔保(銀行擔保)是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形式確認,在第三方(債務人)未能履行書面確認中規定的某項義務或出現相關確認中規定的其他情況時,保證債務人履行經濟義務的特定方式,即保證債務人按照書面確認中規定的全部金額獲得債權人的償付。」
刪除第333條;
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六部分規定如下:
6.國際結算的商業單據有:提單、發票、發票、保險單據(保單、證明書、前置通知單、保函、單據等)、地契及其他商業單據。國際結算的金融單據有:本票、匯票、承兌匯票、支票及其他用於收取貨款的單據。
第352條應表述如下:
1.保險是一種法律關係,即在對與生命、健康、勞動能力和養老保障有關的風險進行保險時,對財產的佔有、使用和處置進行保險,由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合同規定的保險事件時,對人身或其財產造成的損害以及對法人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其費用由被保險人支付的收入的費用(給其他收入提供的資金依款;
4)烏克蘭民法典(烏克蘭 Vidomosti Verkhovnoi Rada,2003 年,第 40-44 號,第 356 頁):
第一百零四條第七部分內容如下:
「7.銀行、保險公司、信用合作社法人終止的具體規定由法律規定」;
第五百六十條第一部分 刪除「保險機構」字樣;
第五百八十一條第一部分第一款規定如下:
「1.質押標的沒有投保的,可以由當事人協議投保,投保金額也可以約定,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九條至第九百八十一條、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九百八十五條修正如下:
3. 可以透過立法規定針對各個保險類別/保險風險類別的保險合約的訂立條件,以規範必須存在合約的法律關係。
1.保險契約的標的是由被保險人依照保險契約規定的條件或烏克蘭法律規定,向保險人收取費用,將與保險標的有關的風險轉移給保險人。
1.保險契約應以書面訂立,並遵守本法規定的書面交易形式的要求。
2.保險契約不適用於保險契約生效前發生的具有保險事故特徵的事件(適用追溯日期的情況除外)」;
在第986條:
第一部分「經被保險人同意,保險契約的標的」修改為「保險標的」;
第993條文 修改如下:
「1.根據財產保險合約支付保險金(賠償)的保險人在實際費用的限度內,享有被保險人或其他獲得保險金(賠償)的人向造成損害的責任人請求賠償的權利。”
刪除第994條;
第九百九十六條第一部分第二款 中的「個人責任保險契約」字樣修改為「承保個人責任的保險契約」字樣;
刪除第九百九十七條 第二款至第六款;
第九百九十八條第一部分規定如下:
第1194條的 標題和正文中, 「民事」、「保險」、「保險」等字樣應刪除;
第1229條 的標題和正文中, 「保險」、「保險」和「個人」字樣應刪除;
5)烏克蘭刑法和行政法典第39條第三部分(烏克蘭最高拉達,2004年,第3-4期,第21頁)措詞如下:
「3. 因履行社區服務義務而遭受事故,造成健康損害的,應依法給予被定罪人損害賠償」;
6)《烏克蘭航空法》(烏克蘭最高拉達,2011年,第48-49號,第536頁):
第117條應表述如下:
1.航空實體有義務簽訂烏克蘭《保險法》第4條規定的1、5、11和/或13保險等級的民用航空風險保險合約。
2.民航風險保險的程序和條件由民航主管機關與烏克蘭國家銀行協商決定;
第一百一十八條 標題中的「航空保險」字樣修改為「民航風險保險」字樣;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部分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如下:
7)《烏克蘭民事保護法》(烏克蘭最高拉達,2013年,第34-35號,第458頁):
{有關第十五節第三款第七至第十段第七項的修改,請參閱法律2022 年 11 月 16 日第 2750-IX 號- 2024 年 1 月 1 日生效}
第49條措詞應如下:
{經
2022 年
10 月 6 日第 2655-IX 號法律修訂的第十五條第三款第 7 項第二款}
{經
2022 年
10 月 6 日第 2655-IX 號法律修訂的第十五條第三款第 7 項第三款}
1.民防保險是指按照保險合約規定的條件,將風險從一個企業、另一個法人轉移給保險人的法律關係,目的是保護自然人和法人對財產的所有權、使用權和處置權,並對因火災或其他緊急情況而對人身或其財產造成的損害以及對法人造成的損害給予賠償,防止或消除火災或其他緊急情況造成的後果。
{經
2022 年
10 月 6 日第 2655-IX 號法律修訂的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七項第四款}
2. 使用高風險設施的企業和其他法人,應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投保烏克蘭《保險法》第4條規定的第13類保險,承保因高風險設施火災和事故、環境危害事故和技術及自然災害緊急情況、對居民衛生或流行病健康造成威脅的事故等緊急情況造成的損害。
{ 2022 年 10 月 6 日第 2655-IX 號法律修訂的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七項第五款}
此類保險的程序和條件可由負責制定和實施民事保護領域國家政策的中央執行機構與烏克蘭國家銀行協商確定。
{經2022
年 10 月 6 日第 2655-IX 號法律修訂的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七項第六款}
3. 企業、其他法人(使用高風險設施的企業、其他法人除外)因緊急情況、危險事件(包括火災和事故)在其領土和/或不動產上造成的損害的民事責任保險合同,是在考慮到火災和技術安全審計結果的情況下,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簽訂的。
{經
2022 年
10 月 6 日第 2655-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XV 節第 3 款第 7 項的段落}
{根據2023 年 11 月 8 日第 3441-IX 號法律,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七項第八款被排除}
{根據2023 年 11 月 8 日第 3441-IX 號法律,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七項第九款被排除}
{根據2023 年 11 月 8 日第 3441-IX 號法律,第十五條第三款第七項第十段被排除}
{根據2023 年 11 月 8 日第 3441-IX 號法律,第十五條第 3 款第 7 項第 11 段被排除}
第六十九條第一部分第二款「m」項內容如下:
「m)高風險設施沒有簽訂責任保險合同,以應對緊急情況可能造成的損害,包括高風險設施的火災和事故、環境危害事故和技術性和自然性的緊急情況、對人口衛生和流行病學健康構成威脅的事故」;
第八十四條第三部分第三款規定如下:
第八十六條第三部分內容如下:
「3. 為居住在私人住房中的受害者建造或購買住宅大樓或公寓,應使用撥給指定用途的國家資金,扣除受害者根據保險合約(如果簽訂了此類合約)所獲得的資金」;
在第二十五章 標題中, 「和保險」字樣應當刪除;
8)《烏克蘭破產程序法典》(烏克蘭最高拉達,2019年,第19期,第74頁):
第四條第七部分補充下列內容:
「7. 防止債務人保險人破產的措施應依照烏克蘭《保險法》規定的程序採取措施;
第24條措詞應如下:
1.仲裁管理人有權與保險公司簽訂責任保險合同,承保因其在行使仲裁管理人職權過程中的無意行為或錯誤而造成的損害,保險範圍屬於烏克蘭《保險法》第4條規定的第13類保險。
實施此類保險的程序和條件由負責制定和執行國家法律政策、國家破產政策的中央執行機關與烏克蘭國家銀行協商確定」;
第二十五條第二部分內容如下:
「2.因仲裁經理的無意行為或錯誤而對人身造成的損害,由仲裁經理承擔費用,或在仲裁經理簽訂保險合約的情況下,由保險金賠償」;
第六十五條第一部分第一款規定如下:
「1.在完成與債權人的所有結算後,清算人應向商業法院(在清算保險公司或信用合作社的情況下,還應向烏克蘭國家銀行提交報告和清算資產負債表,並附後)」;
第92條:
「1.在審理保險公司破產案件時,烏克蘭國家銀行應被認定為破產程序的參與者。
保險公司破產案件仲裁經理應透過非銀行金融機構破產案件仲裁經理訓練計畫考試。
烏克蘭國家銀行將該保險公司認定為破產,並決定吊銷該保險公司的執照;
根據《烏克蘭民法典》第110條第一部分第3款對保險公司進行清算的保險公司清算人發現,該保險公司的財產價值不足以滿足債權人的債權。
2. 債務人可以向商事法院提出對保險公司啟動破產程序的申請,並由法院根據烏克蘭民法典第105條第三部分根據烏克蘭國家銀行的要求任命的保險公司清盤人或烏克蘭國家銀行代表債務人行事。
如果保險公司無力償債,或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權人的債權,商事法院將在當事人的參與下,通過宣告保險公司破產的決議,並根據《烏克蘭民法典》第110條規定的程序啟動清算程序。
本法所規定的有關破產程序開始後債務人的恢復程序不適用於保險人」;
“6.保險人被商事法院宣告破產,並進入清算程序的,該保險人所簽訂的所有保險合同,凡在宣告破產之日尚未發生保險事故的,均終止。”
1.自宣布保險中介破產並啟動清算程序之日起,仲裁管理人有權按照烏克蘭國家銀行規定的程序,在無支付令的情況下處理保險中介特殊使用制度下的活期帳戶中的資金。
1)支付保險費-根據與保險人簽訂的合同,向保險人支付應支付的保險費;
9)烏克蘭《關於烏克蘭自然保護基金》法(烏克蘭最高拉達議會,1992年,第34號,第502條;2010年,第11號,第112條;2020年,第47號,第408條):
第五十條應當表述如下:
為了賠償自然保護區領土和對象內相關企業、機構和組織造成的損害,由這些企業、機構和組織承擔費用,簽訂自然保護區領土和對象因火災和事故造成的損害責任保險合約。此類保險的程序和條件由負責制定和實施國家環境保護政策的中央執行機構經烏克蘭國家銀行批准後確定;
10) 《烏克蘭衛生保健立法基礎》第77條第一部分第「e」點(烏克蘭最高拉達,1993年,第4期,第19頁)措詞如下:
e)依照烏克蘭內閣規定的程序和條件,由國家預算支付保險費用,用於治療國家和市政醫療機構以及國家科研機構的醫務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在傳染病高危險條件下履行職責時患上傳染病(為傳染病患者提供醫療服務、接觸活病原體和傳染病疫源地、採取消毒措施等)」。
11)烏克蘭《道路交通法》(烏克蘭最高拉達,1993年,第31號,第338頁)第46條第一部分第二款措詞如下:
「由企業、機構或組織出資,為駕駛員辦理《烏克蘭保險法》第4條規定的第1類人壽、健康和工作能力意外保險。此類保險的程序和條件由負責制定和實施國家交通運輸政策的中央執行機構經與烏克蘭國家銀行協商後確定。”
12) 《烏克蘭公證人法》(烏克蘭最高拉達公報,1993年,第39期,第383頁,修訂如下):
第二十八條 標題及第一部分修正如下:
為確保因公證行為和/或法律規定由公證員執行的其他行為而造成的損害得到賠償,私人公務員有義務在開始從事私人公證活動之前簽訂責任保險合約;
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部分第二款規定如下:
「2)如果私人公務員沒有簽訂私人公務員責任保險合同,或保險金額不符合本法要求,則在違法行為消除之前,但不得超過發現之日起30天」;
13)刪除烏克蘭《關於國家保護法院和執法機關工作人員的法律》第3條第二部分(烏克蘭最高拉達,1994年,第11號,第50條,及其後續修訂);
14)烏克蘭《運輸法》(烏克蘭最高拉達公報,1994年,第51期,第446頁,修訂如下):
第十二條第一部分補充如下第十一款:
「根據烏克蘭《保險法》第4條規定的第10、11和/或12類保險,簽訂對乘客在使用交通工具過程中生命和健康造成的損害以及對運輸過程中貨物和行李造成的損害的責任保險合約」;
第一條後第十三條新增一條,內容如下:
運輸企業有義務根據《烏克蘭保險法》第4條規定的第10、11和/或12類保險,為乘客在使用交通工具過程中造成的生命和健康損害以及貨物和行李在運輸過程中造成的損害簽訂責任保險合約。此類保險的程序和條件可由負責制定和實施交通運輸、道路管理、旅遊和基礎設施領域國家政策的中央執行機構經與烏克蘭國家銀行協商後確定。
第19條措詞應如下:
操作車輛的員工的生命、健康和工作能力均須由企業承擔,並須根據《烏克蘭保險法》第4條規定的第1類保險承擔保險費用。此類保險的程序和條件由負責制定和實施交通運輸、道路管理、旅遊和基礎設施領域國家政策的中央執行機構經與烏克蘭國家銀行協商後確定;
15)烏克蘭《關於農藥和農業化學品的法律》(烏克蘭最高拉達公報,1995年,第14期,第91頁,修訂如下):
第九條第五部分內容如下:
「企業在進口農藥和農業化學品到烏克蘭境內及其運輸過程中所涉及的風險,在運輸危險貨物時,應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投保」;
第十一條第四部分內容如下:
從事農藥和農業化學品儲存、使用和貿易活動的企業,有義務簽訂責任保險合同,以承保在農藥和農用化學品儲存和使用過程中對個人生命健康和環境造成的損害,該保險屬於烏克蘭《保險法》第4條規定的第13類保險。此類保險的程序和條件由負責制定和實施國家環境保護政策的中央執行機構經烏克蘭國家銀行批准後確定。
16)在烏克蘭《博物館和博物館事務法》(烏克蘭最高拉達,1995年,第25期,第191頁;2010年,第5期,第45頁)第23條第一部分中刪除「強制性」一詞;
17)烏克蘭《放射性廢棄物管理法》(烏克蘭最高拉達公報,1995年,第27期,第198頁;2000年,第30期,第236頁):
第十一條第二部分第十款規定如下:
「能夠自費或根據保險合約賠償放射性廢棄物管理過程中因輻射事故造成的損失」;
刪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部分第二款;
18)烏克蘭《藥品法》(烏克蘭最高拉達公報,1996年,第22號,第86條,修訂如下):
第二條第二部分補充第十七款、第十八款,內容如下:
「臨床試驗的發起人 - 負責發起和組織藥品臨床試驗和/或資助此類試驗的法人或自然人;
研究對象(病人、健康志願者)-參加臨床試驗或服用研究藥物的人,或被納入對照組的人;
第八條第十一部分補充下列內容:
「藥品臨床試驗的申辦者或申辦者授權的人員有義務在臨床試驗開始前,根據烏克蘭《保險法》第4條的規定,在第13類保險下,簽訂一份保險合同,以承擔臨床試驗申辦者在研究對象(患者、健康志願者)參與臨床試驗期間,如果生命和健康受到損害,對第三方承擔的責任;
19)烏克蘭《鐵路運輸法》(烏克蘭最高拉達,1996年,第40號,第183條;2012年,第49號,第554條)第22條補充以下內容的第七部分:
承運人有義務根據《烏克蘭保險法》第4條規定的第10類保險,為鐵路運輸過程中造成的旅客生命和健康損害以及貨物和行李損害簽訂責任保險合約。此類保險的程序和條件由負責制定和實施國家交通運輸政策的中央執行機構經與烏克蘭國家銀行協商後確定。
20)烏克蘭《太空活動法》(烏克蘭最高拉達,1997年,第1號,第2條)第24條規定如下:
烏克蘭航太活動風險承保的程序和條件由負責制定和實施航太活動領域國家政策的中央執行機構經與烏克蘭國家銀行協商後確定;
21)烏克蘭《關於鈾礦開採和加工的法律》第14條第三部分(烏克蘭最高拉達,1998年,第11-12期,第39頁)措詞如下:
「鈾設施工作人員的生命和健康必須投保,以防在生產活動中受到電離輻射和其他負面因素的影響,由企業承擔,保險範圍為第1類和/或第2類,具體規定見《烏克蘭保險法》第4條。此類保險的程序和條件由負責制定和實施國家衛生政策的中央執行機構經與烏克蘭國家銀行協商後批准。」
22)烏克蘭《廢棄物法》(烏克蘭最高拉達,1998年,第36-37期,第242頁;2002年,第31期,第214頁):
刪除第十四條第一部分的「d」點;
「運送危險廢棄物,應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投保承運人對運送危險貨物過程中對個人生命和健康、環境以及自然人和法人財產造成損害的責任保險」;
擁有或使用至少一座危險廢棄物管理設施的經濟實體,必須就此類設施事故可能對個人和/或法人的生命、健康、財產以及環境造成的損害,簽訂烏克蘭《保險法》第4條規定的第13類保險責任保險合約。此類保險的程序和條件由負責制定和實施國家環境保護政策的中央執行機構經烏克蘭國家銀行批准後確定。
在第三十八條第一部分「c」款中,刪除「環境保險」字樣;
23)烏克蘭《精神病治療法》(烏克蘭最高拉達,2000年,第19號,第143頁;2017年,第51-52號,第448頁)第28條修正如下:
從事精神病治療和照顧精神障礙患者的員工,如果在履行公務過程中遭受健康損害或死亡,則需由雇主或其所有者承擔保險費用,該保險屬於烏克蘭《保險法》第4條規定的第1類保險。此類保險的程序和條件由負責制定和實施國家醫療衛生政策的中央執行機構經與烏克蘭國家銀行協商後確定;
24)烏克蘭《危險貨物運輸法》(烏克蘭最高拉達公報,2000年,第28期,第222頁;2009年,第10-11期,第137頁;2016年,第4期,第44頁):
在第八條第二部分第十款中,刪除「強制性」一詞;
第22條措詞應如下:
第二十二條 危險貨物運輸單位及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人員的責任保險
運輸危險貨物的實體有義務簽訂責任保險合同,以承保在運輸危險貨物過程中對個人生命和健康、環境以及自然人和法人的財產造成的損害,保險範圍應符合烏克蘭《保險法》第4條規定的第10、11和/或12類保險。此類保險的程序和條件可由烏克蘭主管危險貨物運輸的部門與烏克蘭國家銀行協商確定;
25)烏克蘭《關於保護居民免受傳染病侵害的法律》第39條第一部分(烏克蘭最高拉達,2000年,第29號,第228頁)措詞如下:
「醫務人員和其他在傳染病高風險條件下履行專業職責的工作人員(為傳染病患者提供醫療服務、接觸活體病原體和傳染病疫源地、實施消毒措施等)的傳染病屬於職業病。國家和市政醫療機構以及國家科研機構的特定工作人員,如果感染傳染病,須按照烏克蘭內閣規定的程序和條件,」由國家預算和保險條件承擔。
26)烏克蘭《關於支持烏克蘭奧林匹克、殘奧會和高水平體育運動的法律》(烏克蘭最高拉達,2000年,第43號,第370頁)第3條第六部分措詞如下:
6. 國家保障烏克蘭奧林匹克和殘奧國家隊隊員的社會保障。最高等級運動員的生命和健康可享有《烏克蘭保險法》第4條規定的第1類和/或第2類保險。此類保險的程序和條件由體育領域國家政策執行機構經與烏克蘭國家銀行協商後確定。
27)烏克蘭《高危險設施法》(烏克蘭最高拉達,2001年,第15號,第73頁)第8條第一部分補充第六款,內容如下:
「根據烏克蘭《保險法》第4條規定的第13類保險,簽訂因緊急情況造成的損害的責任保險合同,包括火災、環境危害事故、人為或自然緊急情況、對居民衛生和流行病學健康構成威脅的事故。此類保險的程序和條件由高風險設施領域中央執行機構經烏克蘭國家銀行批准後確定。」
28)烏克蘭《石油與天然氣法》(烏克蘭最高拉達,2001年,第50號,第262頁)第39條規定如下:
在開發石油和天然氣地下資源時,持有石油和天然氣地下資源使用特別許可證的人員應根據烏克蘭《保險法》第4條規定的第13類保險簽訂責任保險合同,以承保以下情況可能造成的損害:
此類保險的程序和條件由確保制定和實施國家環境保護政策的中央執行機構、執行國家工業安全政策和國家採礦監督的中央執行機構與烏克蘭國家銀行協商批准。
持有石油和天然氣地下資源使用特別許可證的人還有權簽訂其他保險合約」;
29)烏克蘭《保險法》(烏克蘭最高拉達,2002年,第7號,第50條,修正如下):
第六條第三部分內容如下:
「核發許可證的自願保險類型是根據保險公司採用的保險規則(條款)來決定」;
第17條:
第25 條:
「保險金給付和保險賠償的支付,由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根據被保險人(保險條件中規定的繼承人或第三人)的申請,並按照保險人規定的形式由保險人或其授權的人出具的保險憑證,由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規定進行。”
刪除第三十七條第一部分第八款;
30)烏克蘭《關於核損害的民事責任及其財務規定》法(烏克蘭最高拉達法律,2002年,第14期,第96頁):
第七條第二 部分:
「在其他類型的財務擔保未涵蓋的部分,必須對因核事故可能造成的核損害投保責任險」;
1. 核設施業者對核設施發生核事故而造成的核損害的責任,應依照烏克蘭《保險法》第4條規定的第13類保險強制投保。
2.核損害責任保險的保險事件是指法院關於核損害賠償的判決的生效或以保險人為一方當事人的核損害賠償契約的訂立。
4.核設施業者對核損害的責任保險程序和條件由烏克蘭內閣授權的核損害賠償支付機構與烏克蘭國家銀行協商確定。
5.為核子設施營運單位提供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應持有相應險種的保險業務經營許可證,並成為核保險共同體成員。
根據核責任保險合同,保險公司可以與非居民再保險公司簽訂再保險合同,前提是該非居民再保險公司遵守立法要求,並且該非居民再保險公司是相關外國核保險共同體的成員」;
31)烏克蘭《關於非國家退休金規定》法(烏克蘭最高拉達,2003 年,第 47-48 號,第 372 頁,修訂如下):
第一條第一部分第三十六款規定如下:
第二條第二部分第三款規定如下:
「與基金參與人簽訂退休保險合約、人壽退休保險、針對基金參與人殘障或死亡風險的保險的保險人」;
法律 文本中所有案件和編號中的「保險機構」字樣應在相應的案件和編號中替換為「保險人」字樣;
32)烏克蘭《關於強制性國家養老保險》法(烏克蘭最高拉達,2003年,第49-51號,第376頁,修訂如下):
第一條第一部分第三十八款規定如下:
「保險公司是取得經營人壽保險類保險業務許可證並符合烏克蘭《保險法》和烏克蘭國家銀行監理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的金融機構」;
法律 文本中所有案件和編號中的「保險機構」字樣應在相應的案件和編號中替換為「保險人」字樣;
33)烏克蘭《關於住房建設和房地產交易中的金融和信貸機制以及財產管理》法(烏克蘭最高拉達公報,2003年,第52期,第377頁,修訂如下):
第三條第二部分 的「保險公司」一詞替換為「保險人」一詞;
第十一條第五部分 中刪除「商業」字樣;
第三十條第一部分 刪除「金融」字樣;
法律 文本中所有案件和數字中的「保險賠償」字樣應替換為相應案件和數字中的「保險給付(賠償)」字樣;
34)烏克蘭《旅遊法》(烏克蘭最高拉達,2004 年,第 13 號,第 180 頁,修訂如下):
第16條措詞應如下:
旅遊活動實體根據與保險公司簽訂的合同,有義務為遊客提供符合烏克蘭《保險法》第4條規定的第1類和第2類保險的人壽和健康保險(醫療和意外)。遊客有權自行簽訂此類保險合約。在這種情況下,遊客有義務提前向旅行社或旅行社確認已簽訂了有效保險合約。
遊客的保險合約必須規定,如果在臨時停留的國家(地)直接發生保險事故,則提供醫療護理並報銷費用。
在簽訂旅遊服務合約之前,必須讓遊客注意有關旅遊保險條款的資訊。
根據旅遊者的要求,旅行社或旅行社也提供與旅遊行程有關的其他風險的保險。
應遊客的要求,可以與其簽訂保險合同,以承擔遊客主動取消旅遊服務合同所產生的費用,或簽訂保險合同,以承擔發生事故或疾病時提前返回居住地所產生的費用;
第十九條之一第四部分第九款規定如下:
第二十條第四部分第九款規定如下:
「9)根據旅遊者的要求,為旅遊者提供與旅遊服務有關的其他風險的保險的保險公司」;
35)烏克蘭《城市電力運輸法》第13條(烏克蘭最高拉達公報,2004年,第51期,第548頁;2017年,第7-8期,第51頁):
“確保簽訂烏克蘭《保險法》第4條規定的第10類保險合同,以承保旅客生命和健康損害以及運輸過程中行李損壞的責任保險。此類保險的程序和條件由負責制定和實施國家交通運輸政策的中央執行機構經與烏克蘭國家銀行協商後確定。”
「對給乘客健康和財產以及環境造成的損害,依法給予賠償,包括透過簽訂責任保險合約」;
{根據2024 年 5 月 21 日第
3720-IX 號法律,第 XV 部分第 3 條第 36 款已失效}
37)烏克蘭《關於處理工業爆炸物的法律》(烏克蘭最高拉達,2005年,第6期,第138頁;2013年,第48期,第682頁):
刪除第四條第一部分第七款;
第十五條第三部分內容如下:
「從事爆破作業的企業實體可以根據《烏克蘭保險法》第4條規定的第13類保險,簽訂在進行爆破作業過程中對第三方造成的損害的責任保險合約。此類保險的程序和條件由負責制定國家工業安全、勞動保護、國家礦山監督和爆炸物處理等領域政策的中央機構經與烏克蘭國家銀行協商後確定。」
38)烏克蘭《供熱法》第29條第四部分(烏克蘭最高拉達議會,2005年,第28號,第373條;2013年,第48號,第682條)措詞如下:
「在熱力發電廠工作、處於熱輻射、電磁輻射以及其他有害因素影響範圍內的人員,須由企業承擔特殊醫療檢查費用。這些人員的生命、健康和勞動能力由企業承擔,並享受《烏克蘭保險法》第4條規定的第1類和/或第2類保險。
39)烏克蘭《道路運輸法》(烏克蘭最高拉達,2006年,第32期,第273頁):
第12條措詞應如下:
運輸乘客和/或貨物的企業實體(承運人)有義務簽訂責任保險合同,以承保在使用公路運輸過程中對乘客的生命和健康造成的損害以及對運輸過程中貨物和行李造成的損害,保險類別為烏克蘭《保險法》第 4 條規定的第 10 類。
操作車輛的員工的生命、健康和工作能力均須由企業出資購買烏克蘭《保險法》第 4 條規定的第 1 類保險。
此類保險的程序和條件可由負責制定和實施公路運輸領域國家政策的中央執行機構經與烏克蘭國家銀行協商後確定」;
在第59條第四部分中,「烏克蘭法律規定的所有類型的強制保險」字樣替換為「根據國際條約和外國法律的要求簽訂保險合約」字樣;
40)烏克蘭《關於國家財產管理》法(烏克蘭最高拉達,2006年,第46期,第456頁,修訂如下):
第五條第二部分第十八款「x」項 中,「及責任保險規則」字樣予以刪除;
在第十四條第三部分中,「命令和」字樣應刪除;
{根據2023 年 11 月 22 日第 3498-IX 號法律,第十五條第 3 款第 41 項被排除}
42)烏克蘭《關於煤礦床氣體(甲烷)的法律》第16條(烏克蘭最高拉達,2009年,第40期,第578頁;2019年,第46期,第295頁):
企業主體在煤層氣(甲烷)勘探及工業開採及使用過程中,如因事故、火災或技術故障造成環境損害,可依《烏克蘭保險法》第4條規定的第13類保險簽訂地下資源使用者責任保險合約。此類保險的程序和條件由在煤層氣(甲烷)地質勘探、開採和使用領域行使國家監管職能的中央執行權力機關經與烏克蘭國家銀行協商確定。
43)刪除《烏克蘭體育文化與體育法》(烏克蘭最高拉達,2010年,第7號,第50頁)第43條第三部;
44)刪除《烏克蘭城市規劃活動規範法》(烏克蘭最高拉達,2011年,第34期,第343頁;2017年,第9期,第68頁)第41條第六部分;
45)在烏克蘭《志願者活動法》(烏克蘭最高拉達,2011年,第42期,第435頁;2015年,第22期,第146頁)第5條第二部分第7款中,「根據烏克蘭《保險法》」字樣應予以刪除;
46)烏克蘭《緊急醫療救治法》(烏克蘭最高拉達,2013年,第30期,第340頁;2020年,第27期,第176頁)第11條第四部分第五款措詞如下:
47)烏克蘭《國家警察法》第23條第1部分第21款(烏克蘭最高拉達,2015年,第40-41號,第379頁,及其後續修訂)措詞如下:
21)監督個人和法人是否遵守關於儲存和使用武器、特殊個人防護和主動防御手段、彈藥、爆炸物和材料以及內務機關許可證制度涵蓋的其他物品、材料和物質的特殊規則和程序,包括是否為擁有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擁有/使用武器的人員簽訂了責任保險合同,以防因擁有、儲存或使用這些武器規定而對第三方保險法。
48)烏克蘭《關於不動產物權及其抵押權的國家登記法》(烏克蘭最高拉達,2016年,第1號,第9條及其後續修訂)第27條第一部分補充以下內容:第13-3款:
49)烏克蘭《關於法人、個體工商戶和社會組織的國家登記法》(烏克蘭最高拉達,2016年,第2號,第17條):
第十六條第六部分 的「取得保險經營活動許可的法人」字樣修改為「保險人」字樣;
第十七條第十部分增加第三款,內容如下:
「3)烏克蘭國家銀行核准保險公司或信用合作社退出市場(清算、重組)的決定正本(公證副本)影本」;
50)在烏克蘭《關於執行法院判決和其他機構判決的機構和個人》法律(烏克蘭最高拉達,2016年,第29號,第535頁及其後續修訂)中,所有情況下均應刪除“民法”字樣;
51)在烏克蘭《關於執行程序》法第五條第四部分第四款(烏克蘭最高拉達,2016年,第30號,第542頁,及其後續修改),刪除「民法」一詞;
52)烏克蘭《電力市場法》第12條第七部分(烏克蘭最高拉達,2017年,第27-28號,第312頁)措詞如下:
7.處於輻射、熱輻射或電磁輻射以及其他有害和危險因子影響區域的發電廠人員,須接受企業承擔費用的專門體檢。此類人員的生命、健康和工作能力可由企業承擔《烏克蘭保險法》第4條規定的第1類和/或第2類保險費用;
53)在烏克蘭《建築能源效率法》(烏克蘭最高拉達,2017年,第33號,第359頁)第11條第一部分第3款中,「專業」一詞應予以刪除;
54)烏克蘭《關於電子信託服務》法(烏克蘭最高拉達議會,2017 年,第 45 號,第 400 頁,修訂如下):
第三十六條第二部分 刪除「和民法」字樣;
在法律 文本中,所有情況下都應排除「民法」一詞;
55)在烏克蘭《關於國家為人民醫療保健提供財政保障》法(烏克蘭最高拉達,2018年,第5號,第31條)第4條第二部分第二款中,「自願」一詞應予以刪除;
56)烏克蘭《有限責任公司和附加責任公司法》第一條第二部分(烏克蘭最高拉達,2018 年,第 13 號,第 69 頁)措詞如下:
「2.在投資活動、農業生產以及其他活動領域中,有限責任公司和附加責任公司的法律地位及其設立、經營和終止程序,由本法規定,並考慮專門法律所規定的特徵。保險公司的法律地位、設立、經營、終止和分立的特徵,由規範保險業金融服務提供和關係程序的法律規範確定。如果本法的規範與保險業提供衝突關係,則與保險業的法律關係。
57) 《烏克蘭地雷行動法》(烏克蘭最高拉達,2019 年,第 6 號,第 39 條;經 2020 年 9 月 17 日第 911-IX 號烏克蘭法律修訂):
第七條第二部分內容如下:
2. 受地雷行動人員委託進行地雷行動活動的地雷行動專業人員的生命、健康和工作能力,可依《烏克蘭保險法》第4條規定的第1類保險投保。此類保險的程序和條件由國家地雷行動主管機關與烏克蘭國家銀行協商決定;
第31條措詞應如下:
1. 為確保人道主義排雷活動造成的損害得到賠償,排雷行動實施者應在開始排雷行動前,根據烏克蘭《保險法》第4條的規定,簽訂第13類保險責任保險合同,以承保可能對環境和/或第三方健康和財產造成的損害。此類保險的投保程序和條件可由國家排雷行動主管機關與烏克蘭國家銀行協商決定。
保險合約的有效期限為在特定區域內進行排雷行動的一段時間以及該期限結束後的10年。
責任保險契約的最低保額為最低工資的250倍。損害賠償金額由雙方協商決定或由法院裁定。
2. 國家不對排雷行動人員在執行以保障排雷行動領域國家政策的中央執行機關下令的人道主義排雷工作期間的非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
58) 2020年6月19日第738-IX號烏克蘭《資本市場與有組織的商品市場法》 :
第四條第二部分第十款 的「保險公司」一詞替換為「保險人」一詞;
第六條第一部分第五款 中的「保險公司」一詞替換為「保險人」一詞;
第三十五條第六部分補充以下:
「6.根據烏克蘭《保險法》轉讓保險投資組合時轉讓證券權利和證券項下權利的具體規定,由國家證券和股票市場委員會與烏克蘭國家銀行協商確定,並透過交易確定」;
59)2021年2月4日第1206-IX號烏克蘭《獸醫法》第88條:
4. 獸醫專業人員在從事與動物相關的工作時,如果發生工傷或患有職業病,其生命健康保險由雇主承擔,具體保險類別為烏克蘭《保險法》第4條規定的第1類和/或第2類。此類保險的程序和條件由中央農業政策執行機構與烏克蘭國家銀行協商確定。
{經 2023 年 11 月 22 日第 3498-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XV 節第 3 款第 59 項}
四、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本法施行前已取得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的保險公司,有權依本法規定,採用簡易方法評估償付能力。
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條 規定標準及條件的保險公司,應自2027年1月1日起依本法的規定,採用基本方法評估償付能力。
5.確定自本法生效之日起至第十二節「銷售保險及再保險產品」生效之日止,以下規定適用於保險中介機構的活動。
保險活動可以透過保險中介機構的參與進行。保險中介機構可以是保險經紀人、再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
保險和再保險經紀人在保險市場上的中介活動是一種專門的活動類型,可以包括諮詢、專家和資訊服務,與保險(再保險)合同的準備、簽訂和執行有關的工作,包括根據與被保險人或再保險人簽訂的合同,在收取和轉移保險費、保險金(賠償)方面的損失理賠。
保險經紀人是指法人實體、非居民經紀人的常駐代表機構或個體工商戶,他們根據與需要保險的被保險人簽訂的經紀協議,以自己的名義開展保險經紀活動並收取費用。保險經紀人-個體工商戶-無權收取和轉移保險金、保險金(報銷)。
再保險經紀人是法人實體,是非常駐經紀人的常駐代表機構,他們作為再保險人,根據與需要再保險的保險公司簽訂的經紀協議,以自己的名義,有償地開展再保險經紀活動。
允許一個法人實體、非居民經紀人的常駐代表機構進行保險和再保險經紀人活動,前提是滿足進行保險和再保險經紀人活動的要求。
保險和再保險經紀人(非居民保險和再保險經紀人除外)的註冊程序和要求由烏克蘭國家銀行決定。
保險代理人是代表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並執行部分保險活動的個人、個體工商戶或法人,即訂立保險合約、收取保險費、辦理與保險金(賠款)支付有關工作。
保險代理人是保險公司的代表,根據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代理協議,為保險公司的利益行事並收取費用。
保險公司對其保險代理人的行為負責,特別是,保險代理人違反保險法規的行為,視為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規。
保險人有權作為保險代理人,代表其他保險人,進行保險中介活動。
在烏克蘭境內與非居民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約的中介活動可以依照烏克蘭國家銀行規定的程序和要求進行。
非居民保險和/或再保險經紀人必須使用烏克蘭國家銀行規定的形式,以書面通知烏克蘭國家銀行在烏克蘭境內開展活動的意圖。
烏克蘭國家銀行應於五個工作天內在其官方線上代表處頁面上公佈規定資訊。
6. 本法生效日期前成立的保險和(或)再保險經紀人(包括非居民經紀人)有權在本法生效日期起一年內按照本節第8款的要求開展中介活動,其在本法生效日期前頒發的保險和(或)再保險經紀人(非居民經紀人除外)國家登記冊登記證書仍然有效。
本法第十二節「銷售保險和再保險產品」 生效後,在該條款生效前成立的保險和/或再保險經紀人(非居民保險和再保險經紀人除外),只要符合本法規定的要求,有義務在三個月內按照本法和烏克蘭國家銀行監管法律規定的程序在保險中介登記冊上登記。
未在本款第二段規定期限內註冊的保險和/或再保險經紀人(非居民保險和再保險經紀人除外)將被從保險和/或再保險經紀人國家登記冊中除名。
自本法第十二節「銷售保險和再保險產品」 生效之日起,非居民保險和/或再保險經紀人通知其有意在烏克蘭境內開展活動,即視為已根據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部分的要求向烏克蘭國家銀行通知了其意圖。
7. 本法第十二節「銷售保險和再保險產品」 生效後,有意銷售保險和再保險產品的人員,在符合本法規定的條件的前提下,有義務在三個月內按照本法和烏克蘭國家銀行監管法律規定的程序在保險中介登記冊上登記。
8.確定在本法第十二節「保險和再保險產品的銷售」 生效之前,適用本法第十三節「保險合約的訂立和執行要求」的規定,其特點如下:
1)依本法第88條向客戶揭露的信息,應當結合本節第5款的規定揭露;
2)保險中介機構有義務在本節第五款規定的保險中介活動要求範圍內,遵守第十三節「訂立和履行保險契約的要求」的要求。
9. 在本法生效前已經根據法律規定獲得精算人員資格證明的精算人員,應當在本法生效之日起兩年內,按照烏克蘭國家銀行為實施本法而製定的監管法律文件中規定的程序,辦理註冊手續。
10.本法生效之日前具有保險人資格的保險人,有義務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本節第11款和第14款規定的情況除外),按照烏克蘭國家銀行規定的程序,使其活動符合本法的要求,並以烏克蘭國家銀行規定的形式通知烏克蘭國家銀行。
10-1 .保險公司必須依照烏克蘭國家銀行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確定其重要保險公司地位。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確定為重要保險公司的,必須在 2027 年 1 月 1 日之前確保其董事會中設有獨立董事,符合本法第25 條的規定。
{根據2024 年 5 月 21 日第 3720-IX 號法律,第十五章補充第10-1款}
11.本法第九條關於保險人名稱 的要求,適用於本法施行後設立的保險公司。
12.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保險公司應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設立。
13. 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一年內,組織形式和法律形式為附加責任公司的保險公司有權在考慮本款規定的情況下轉制為股份公司。在烏克蘭國家銀行規定的情況下,轉制為股份公司的期限可以延長。
保險公司組織形式和法律形式的變更,不得成為其被排除在法律規定必須加入的保險協會之外的依據。本法生效後改組為股份公司的保險公司,不視為新成立保險公司,仍保留其在保險協會的會員資格。
本款不適用於以附加責任公司組織法律形式設立的保險公司,該保險公司自本法生效之日起處於清算狀態。
{經 2023 年 11 月 4 日第 3050-IX 號法律、2023 年 11 月 22 日第 3498-IX 號法律修訂的第 XV 節第 13 條第 3 款}
對於依照烏克蘭《金融服務和金融公司法》第七節「最後和過渡規定」第9-1款的規定暫時中止其保險經營活動許可證的、以附加責任公司組織和法律形式設立的保險公司,根據本款第1款規定的股份公司許可證期應自保險經營活動許可證暫時中止之日起暫停,並應自烏克蘭國家銀行關於續簽該保險公司轉型期應自保險經營活動許可證暫時中止之日起暫停,並應自烏克蘭國家銀行關於續簽該保險公司轉型期應自保險經營活動許可證暫時中止之日起暫停,並應自烏克蘭國家銀行關於續簽該保險公司轉型期應自保險經營活動許可證暫時中止之日起暫停,並應自烏克蘭國家銀行關於續簽該保險公司轉型期應自保險經營活動許可證暫時中止之日起暫停,並應自烏克蘭國家銀行關於續簽該保險公司轉型期應自保險經營活動許可證暫時中止之日起暫停,並應自烏克蘭國家銀行關於續簽該保險公司轉型期應自保險經營活動許可證暫時中止之日起暫停,並應自烏克蘭國家銀行關於續簽該保險公司轉型期應自保險經營活動許可證暫時中止之日起暫停,並應自烏克蘭國家銀行關於續簽該保險公司轉型期應自保險經營活動許可證暫時中止之日起暫停,並應自烏克蘭國家銀行關於續簽該保險公司轉型的決定
{根據2023 年 11 月 22 日第 3498-IX 號法律,第十五條第 13 款由第四段補充}
14.保險公司改組為股份公司並改變其組織形式和法律形式時,必須依照本法、烏克蘭其他法律和烏克蘭國家銀行監理法律法規的要求進行。
如果出現違反金融服務領域立法要求的情況,且執法措施未落實,保險公司只有在消除違法行為、落實執法措施後,才能開始轉型。
在轉型的任何階段,烏克蘭國家銀行都有權要求轉型保險公司,而該保險公司有義務向其提供轉型狀況和/或其遵守法律規定的要求的資訊和文件。
如果發現轉型保險公司違反法律規定的要求,烏克蘭國家銀行有權決定暫停保險公司的轉型程序,直到發現的違規行為消除為止。
實施本款規定的轉型時,法律關於需要向轉型保險公司的債權人通知轉型程序以及在轉型程序中滿足債權人債權的規定不適用。
轉制保險公司應在轉制保險公司參與人大會批准轉讓法案之日前,按照通常方式履行其義務並進行保險公司活動。
在轉型過程中,轉型保險公司的參與者組成不得發生變化,除非烏克蘭國家銀行另有規定。
因改製而設立的股份公司(以下簡稱「承繼保險公司」)應對改製保險公司在改製過程中的違法行為負責。
在其網站和提供客戶服務的場所(包括單獨部門的場所)發布有關保險公司開始轉變為股份公司的信息;
以書面通知烏克蘭國家銀行終止保險公司並將保險公司轉變為股份公司的決定,並向烏克蘭國家銀行提供由保險公司終止委員會主席認證的該決定的副本;
向國家證券及股票市場委員會提交文件,登記繼承保險公司的股票發行,並取得股票發行臨時登記證書。
國家證券市場委員會應對股票發行登記及核發股票發行臨時登記證書提交的文件進行審核,並自收到有關文件之日起三個工作天內作出准予股票發行登記或不予登記、核發或不予核發股票發行臨時登記證書的決定。
如果有理由不予退還文件,國家證券和股票市場委員會將在收到文件之日起三個工作天內將相關文件退還給申請人;
依照本法和烏克蘭國家銀行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向烏克蘭國家銀行提交一攬子文件,供對監事會成員、執行機構主席和成員、履行關鍵職責的人員以及計劃在繼任保險公司中當選相關職位的人員進行初步批准。
對於擔任轉型保險公司監事會成員、董事長和執行機構成員以及被選舉擔任繼任保險公司同等職務的人員,無需獲得烏克蘭國家銀行的批准;
由終止委員會制定轉讓法案,並由轉型保險公司的參與人大會批准此轉讓法案。
解職委員會成員對違反本法、烏克蘭其他法律和烏克蘭國家銀行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負責;
選舉監事會成員、執行機構主席和成員以及股份公司中履行關鍵職責的人員,事先經烏克蘭國家銀行批准(在本款規定的情況下無需此類批准);
在國家登記機關對承繼的保險公司法人實體進行國家登記,對終止的保險公司法人實體進行國家登記。
國家登記機關應自提交必要文件之日起,對承繼保險公司法人實體進行國家登記,對被變更保險公司法人實體終止進行國家登記;
4)自繼承保險公司進行國家註冊之日起五個工作天內,以書面通知烏克蘭國家銀行該國家註冊情況。
自收到繼承保險公司的國家登記書面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天內,烏克蘭國家銀行應對登記冊進行修改,並向繼承保險公司出具該保險公司的登記冊摘錄。
因轉型而停止的保險公司的經營活動的權利和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的經營活動的權利應轉移給繼任保險公司;
5)向國家證券及股票市場委員會辦理股票發行(交換)結果報告登記手續,領取繼承保險公司股票發行登記證書。
國家證券及證券市場委員會應就提交的配售(交換)結果報告及簽發股票發行註冊證書的登記文件進行審核,並自收到有關文件之日起三個工作天內,作出是否登記配售(交換)結果報告及簽發股票發行註冊證書的決定。
如果有理由不予退還文件,國家證券和股票市場委員會將在收到文件之日起三個工作天內將相關文件退還給申請人;
6)自國家證券及股票市場委員會批准登記股票發行(交換)結果報告及頒發繼承保險公司股票發行登記證書之日起10個工作天內,向烏克蘭國家銀行提交相關文件的核證副本;
保險人轉換後,其所有財產及因轉換而終止的權利義務均轉移給承繼的保險人,但轉移權利義務的合約無須變更。
自收到烏克蘭國家銀行登記冊摘錄之日起,繼任保險公司應被視為被終止保險公司所屬的保險公司協會的成員。繼任保險公司應將轉型事宜通知其所屬的保險公司協會。
對本款規定的轉型及其他措施相關決定向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提出上訴,不影響其執行。
自繼承保險公司法人實體進行國家登記之日起一年內,繼承保險公司有義務按照烏克蘭國家銀行監管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使其活動,特別是管理制度和內部規章制度符合本法、烏克蘭其他法律和烏克蘭國家銀行監管法律法規的要求。
15. 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保險公司有義務向烏克蘭國家銀行提交按照本法和烏克蘭國家銀行監管法律文件規定的要求制定的未來三年業務計劃,或者,如果監管機構的監管法律文件在本法生效後通過,則保險公司有義務自監管機構制定此類要求的監管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提交此類業務計劃。
16.本法規定適用於本法生效之日前已經開始但尚未完成的設立保險公司、獲得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按照法律規定在烏克蘭國家銀行登記、收購或增加保險公司重大股份的程序。
本法生效後,烏克蘭國家銀行將不予審核為獲得保險經營許可證而提交的文件、為納入烏克蘭國家銀行依法保存的登記冊而提交的文件、為收購或增加保險公司大量股份而提交的文件,這些文件是烏克蘭國家銀行在本法生效前收到的,並且截至本法對此之日烏克蘭國家銀行尚未作出相關決定。
17. 確定自本法生效之日起有效的保險公司執照在換發經營保險業務執照前繼續有效。執照的換發由烏克蘭國家銀行在本法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根據本款規定並結合本法要求,在登記冊中登記保險公司的保險類別。
若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兩個月內,保險公司未以書面通知烏克蘭國家銀行其打算縮小某些保險類別或此類類別中的風險的許可範圍,則應根據本款規定重新頒發許可證。
保險公司應自登記之日起,依本法生效之日起有效的許可證,結合本法的要求,進行保險活動。
自登記之日起,本法生效之日有效的保險許可證應予以撤銷,保險公司應依據登記冊中載明的保險類別,憑經營保險業務的許可證開展保險活動。
烏克蘭國家銀行應在登記冊登記之日起三個工作天內向保險公司發送有關該保險公司的登記冊摘錄。
如果保險公司在登記冊登記之前,有意開展新的保險類別(相關類別內的風險)的活動,則應同時重新頒發許可證,並根據本法審查為擴大許可證範圍而提交的文件。
18.本法生效之日有效的保險公司許可證,應按照本法第四條規定的保險類別重新頒發,這些保險類別包含在保險經營許可證中,並授予其在許可證規定的保險類別下簽訂保險合約和(或)共同保險合約、將風險轉移給再保險和接受再保險風險的權利,同時應考慮以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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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類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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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險 |
意外險(含工傷、職業病)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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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保險(持續健康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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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費用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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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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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志工提供志願援助期間的人壽和健康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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獸醫專家的人壽和健康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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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部門消防部門(烏克蘭國家預算資助的機構和組織中工作的人員除外)和鄉村消防部門以及志願消防隊(團隊)成員提供個人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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頂級運動員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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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金融機構臨時管理人、清算人和執行國家金融政策的中央執行機構工作人員提供金融責任、生命和健康保險,由中央執行機構指定解決國家參與銀行資本化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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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從事精神病治療(包括照顧患有精神障礙的人)的僱員(除在烏克蘭國家預算資助的機構和組織中工作的人員外)提供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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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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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排雷行動專家(除在烏克蘭國家預算資助的機構和組織中工作的專家)在參與人道主義排雷工作期間提供人壽和健康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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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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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保險(持續健康保險) |
健康保險(包括醫療保險)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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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病時的健康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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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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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費用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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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志工提供志願援助期間的人壽和健康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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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和製藥人員(除在烏克蘭國家預算資助的機構和組織中工作的人員外)在執行公務時感染人類免疫缺陷病毒的個人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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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和市政醫療機構以及國家科研機構的醫務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在烏克蘭國家預算資助的機構和組織中工作的人員除外)的保險,以防在感染傳染病原體風險增加的情況下履行其專業職責時感染傳染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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獸醫專家的人壽和健康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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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部門消防部門(烏克蘭國家預算資助的機構和組織中工作的人員除外)和鄉村消防部門以及志願消防隊(團隊)成員提供個人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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頂級運動員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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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金融機構臨時管理人、清算人和執行國家金融政策的中央執行機構工作人員提供金融責任、生命和健康保險,由中央執行機構指定解決國家參與銀行資本化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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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上運輸保險(鐵路除外) |
陸上車輛保險(鐵路車輛除外)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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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運輸保險 |
鐵路機車車輛保險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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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運輸保險 |
飛機保險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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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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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運輸保險(海運、內河運輸及其他水上運輸) |
船舶保險(遠洋船舶、內河航行船舶及其他自航或非自航浮動結構)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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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運輸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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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及行李保險(貨物及行李) |
運輸財產保險(包括貨物、行李(貨物和行李)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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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災風險和自然現象風險保險 |
財產保險,承保火災和自然現象的危險影響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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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烏克蘭內閣制定的動物清單,在發生死亡、破壞、強制屠宰、疾病、自然災害和事故的情況下,對動物(用於農業生產目的的動物除外)進行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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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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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瓦斯(甲烷)實驗性、工業性開採及使用過程中地下資源使用者財產風險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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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克蘭《關於生產分成協議》的法律規定下生產分成協議下的財產風險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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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輸電線路和電力傳輸轉換設備投保,以防因自然災害或人為災害以及第三方的非法行為造成的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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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抵押物進行意外毀壞、意外損壞或損毀風險的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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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給特許經營權的財產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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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 1996年3月7日第85/96-VR號烏克蘭保險法第6條第5-9款規定的保險除外) |
財產保險,承保因冰雹、霜凍、其他事件(包括盜竊、搶劫、入室盜竊、故意損壞/毀壞財產)造成的損害,但第 8 類規定的事件除外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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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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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烏克蘭內閣制定的動物清單,在發生死亡、破壞、強制屠宰、疾病、自然災害和事故的情況下,對動物(用於農業生產目的的動物除外)進行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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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克蘭《關於生產分成協議》的法律規定下生產分成協議下的財產風險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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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瓦斯(甲烷)實驗性、工業性開採及使用過程中地下資源使用者財產風險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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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克蘭《石油和天然氣法》規定的情況下,石油和天然氣礦床工業開發過程中的財產風險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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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輸電線路和電力傳輸轉換設備投保,以防因自然災害或人為災害以及第三方的非法行為造成的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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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抵押物進行意外毀壞、意外損壞或損毀風險的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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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讓給特許經營權的財產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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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路運輸所有人民事責任保險(包括承運人責任) |
因使用陸地交通工具而產生的責任保險(包括承運人責任)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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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地車輛所有人民事責任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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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貨物運輸單位在危險貨物運輸過程中發生不良後果的責任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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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運輸和/或倉儲服務的企業在車輛被臨時扣留的情況下,對車輛在運輸和/或倉儲期間可能造成的損害承擔的民事責任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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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和負責處置(清除)危險廢物的人員的責任保險,涉及跨境運輸和處置(清除)危險廢物期間可能對人類健康、財產和環境造成的損害的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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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運輸所有人責任險(含承運人責任險) |
因使用飛機而產生的責任保險(包括承運人責任)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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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貨物運輸單位在危險貨物運輸過程中發生不良後果的責任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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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和負責處置(清除)危險廢物的人員的責任保險,涉及跨境運輸和處置(清除)危險廢物期間可能對人類健康、財產和環境造成的損害的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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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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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運輸業主責任險(含承運人責任) |
因使用船舶而產生的責任保險(包括承運人的責任)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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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船東責任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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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貨物運輸單位在危險貨物運輸過程中發生不良後果的責任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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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和負責處置(清除)危險廢物的人員的責任保險,涉及跨境運輸和處置(清除)危險廢物期間可能對人類健康、財產和環境造成的損害的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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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運輸承運人和海上運輸服務相關工程承包商的責任保險,涉及對旅客、行李、郵件、貨物、海上運輸的其他使用者和第三方造成的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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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責任險( 1996年3月7日第85/96-VR號烏克蘭保險法第6條第12-14款規定除外,經修訂) |
其他責任保險(第 10、11、12 類規定的保險除外) |
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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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經理因履行職責而可能造成的損害的民事責任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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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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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運輸承運人和海上運輸服務相關工程承包商的責任保險,涉及對旅客、行李、郵件、貨物、海上運輸的其他使用者和第三方造成的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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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運輸和/或倉儲服務的企業在車輛被臨時扣留的情況下,對車輛在運輸和/或倉儲期間可能造成的損害承擔的民事責任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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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實體的民事責任保險,針對高風險設施(包括火災爆炸設施和經濟活動可能導致環境和衛生流行病學事故的設施)的火災和事故可能造成的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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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產品分成協議,對投資者的民事責任(包括對環境、人類健康造成的損害)進行保險,除非該協議另有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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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和負責處置(清除)危險廢物的人員的責任保險,涉及跨境運輸和處置(清除)危險廢物期間可能對人類健康、財產和環境造成的損害的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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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太實體民事責任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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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太發射場航太技術發射準備、發射和在外太空運作相關風險的責任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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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烏克蘭內閣確定的名單,為那些其活動可能對第三方造成損害的人員提供職業責任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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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狗主人購買責任保險(根據烏克蘭內閣確定的犬種清單),以防對第三方造成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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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擁有或合法持有武器的烏克蘭公民提供民事責任保險,以防因持有、儲存或使用這些武器而對第三方或其財產造成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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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性產品、獸藥、物質的生產者(供應商)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的責任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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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在儲存和使用農藥和農業化學品期間可能對環境或人類健康造成的損害的民事責任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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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實體因爆破作業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的民事責任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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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公證員的民事責任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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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在人道主義排雷工作中對環境和(或)第三方健康和財產可能造成的損害的民事責任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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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金融機構臨時管理人、清算人和執行國家金融政策的中央執行機構工作人員提供金融責任、生命和健康保險,由中央執行機構指定解決國家參與銀行資本化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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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貨物運輸單位在危險貨物運輸過程中發生不良後果的責任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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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機構對遊客生命、健康或財產遭受損害的責任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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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設施運營商因核事故可能造成的核損害的民事責任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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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保險(包括借款人貸款違約責任) |
信用保險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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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簽發擔保(保證金)和已接受擔保的保險 |
保證保險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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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風險保險 |
其他金融風險保險(第14、15類定義的風險除外)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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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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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國家彩券業者破產或無力償債,則投保不向玩家支付獎金的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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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費用保險 |
法律費用保險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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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費用保險 |
為旅行中遇到困難的人提供援助的費用保險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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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風險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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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保險 |
人壽保險(第 20、21、22、23 類規定的保險除外) |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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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保險 |
婚前和孩子出生前的人壽保險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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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保險 |
投資連結人壽保險 |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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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壽保險 |
持續健康保險 |
22 |
|
人壽保險 |
養老保險 |
23. |
19.確定烏克蘭國家銀行在本法生效之日前通過的關於對保險公司採取影響措施的決定的行動和執行情況的以下特點:
1)本法生效前由烏克蘭國家銀行任命的臨時管理機構的權力,如果在本法生效前一天烏克蘭國家銀行沒有終止其權力,則應持續到解除金融機構管理層職務、任命臨時管理機構或任命臨時管理機構決定中規定的任期屆滿為止;
2)烏克蘭國家銀行在本法生效前一日作出的、尚未執行的關於採取罰款強制措施的決定繼續有效,並在本法生效後執行;
3)烏克蘭國家銀行在本法生效之日前作出的、自本法生效日前一天起仍然有效的關於採取除本款第1項和第2項規定以外的其他影響措施的決定的執行期限,應視為自本法生效之日起開始,相關影響措施應不遲於規定的日期實施;
4)如自本法生效之日前一日起,保險公司尚未消除構成對其採取暫停金融服務活動許可措施依據的違規行為,也未向烏克蘭國家銀行提交消除違規行為的報告和確認消除相關違規行為的文件,則自本法生效之日起,該保險公司的金融服務活動許可視為被取消。自本法生效之日起,烏克蘭國家銀行將依照其規定的程序,將這些保險公司及其相關資訊從國家金融機構登記冊中剔除;
5)不遵守烏克蘭國家銀行在本法生效前一天仍然有效的關於實施強制措施的決定,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將產生不遵守烏克蘭國家銀行根據本法採取的強制措施而產生的法律後果,包括烏克蘭國家銀行可能進行不定期檢查;
6)如果根據烏克蘭國家銀行的現場監督和/或檢查結果,確定保險公司遵守了本法和烏克蘭國家銀行監管法律法規的要求,則烏克蘭國家銀行關於採取強制措施的決定,在本法生效日前一天尚未實施,則自本法生效之日起視為已經實施。
20. 在本法生效之日,如果保險公司未持有有效經營許可證,烏克蘭國家銀行有權根據其規定的程序,將該保險公司及其相關資訊從國家金融機構登記冊中剔除。此項規定不適用於在本法生效之日前12個月內已被烏克蘭國家銀行納入國家金融機構登記冊的保險公司。
在本法生效之日前12個月內或在本法生效日至本法生效日期間,經烏克蘭國家銀行登記在國家金融機構登記冊中的保險公司未持有有效的金融服務許可證,烏克蘭國家銀行有權自本法生效之日起,按照其規定的程序,將該保險公司及其相關信息從國家金融機構登記冊中剔除。此項規定不適用於在本法生效前已向烏克蘭國家銀行提交取得金融機構地位和/或金融服務許可證文件,且自本法生效之日起烏克蘭國家銀行尚未作出頒發相關許可證或拒絕頒發此類許可證決定的保險公司。
{根據2023 年 11 月 22 日第 3498-IX 號法律,第 XV 條第 21 款被排除}
第二十二條 本法關於變更或解除(終止)此類合約的理由、程序和後果的規定,無論其訂立日期如何,均適用於本法生效日期前訂立並在本法生效日期後繼續有效的保險合約和再保險合約。本法生效日期前訂立並在本法生效日期後繼續有效的人壽保險合約提前解除(終止)的,該人壽保險合約解除(終止)時支付給被保險人的退保金的計算程序,按照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四款的規定執行,除非提前解除的合約沒有規定退保金的計算程序,也沒有規定合約期間內每年(或更短的定期期間)退保金的最低限額,退保金的絕對值和/或占該人壽保險合約生存風險保險金額或已付保費的百分比。
第二十三條 本法生效前所啟動的保險公司重整、清算程序,應依本法生效日現行法律的規定辦理。
若自本法生效之日起,法人、個體工商戶和社會組織統一國家登記冊中包含名稱中使用「保險人」、「保險公司」、「保險組織」及其衍生詞的法人信息,而這些法人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已被排除在金融機構國家登記冊之外,且尚未啟動重組和清算程序,則由烏克蘭國家銀行從社會機構登記人法提出該機構法
保險公司有權依本法的規定,依簡易程序與其他保險公司進行合併重組,但不得早於本法施行之日。
根據烏克蘭《制裁法》受到特別經濟和其他限制措施(制裁)的保險公司,以及其直接或間接重大參與的所有者是受到此類制裁的人員的保險公司,不得參與本法規定的簡化程序。
24.烏克蘭內閣在本法生效之日前:
烏克蘭內閣應會同烏克蘭國家銀行在本法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稅收法律草案和在本法生效時需修改的立法法案清單,提交烏克蘭最高拉達審議。
確保制定監管性法律法規,包括對本法修正案的修訂,以強制簽訂保險合約取代強制保險,或由預算資金的主要管理者直接從國家預算中向受害者支付賠償金;
確保各部會和其他中央執行機構與烏克蘭國家銀行協商,制定和修訂本法產生的監管性法律文件,以強制簽訂保險合約取代強制保險,或由預算基金主要管理者直接用國家預算向受害者支付賠償金。
25.本法生效日前,烏克蘭國家銀行及國家證券及股票市場委員會應:
26.國家證券和股票市場委員會根據本法制定的監管法規無需向烏克蘭司法部進行國家登記。
{ 2023 年 11 月 22 日第 3498-IX 號法律修訂的第十五條第 26 款第一段}
本款規定的國家證券和股票市場委員會的監管法律行為應在其官方網站和定期印刷出版物之一《烏克蘭官方公報》或《政府信使》或《Holos Ukrainy》上公佈,並自正式公佈之日起生效,除非該法律規定了更晚的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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